武汉海事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72行初6号
原告: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江河村北桥旁边。
法定代表人:倪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汪爱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系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法制股副股长。
原告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祥公司)不服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水上交通管理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立即恢复汉北河航道(汉川-应城段)的正常通航;2、判令交通局赔偿因其建造船闸期间断航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5万元(包括发祥公司无法向案外人交付船舶而承担的违约损失50万元、断航期间错误引导航行导致的损失2.2万元、因断航三年期间留守员工的工资共计10.5万元、船舶折旧损失8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由交通局承担。庭审时,发祥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3日,发祥公司与案外人杨声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发祥公司为杨声建造船舶,交船地点为武汉市月湖桥。2016年2月,发祥公司将船舶建造完工后,准备交船。途径新沟船闸时,发现该港段已经打坝断航。交通局系新沟船闸的建设单位,其未向发祥公司通知上述情况,导致发祥公司无法交船,因新沟船闸建设指挥部错误引航导致了其他损失,由此成诉。
庭审时,发祥公司称,其于2016年2月29日知晓涉案航道因交通局重新修建新沟船闸导致碍航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发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知晓涉案船闸的建设阻碍其所建船舶通航,其直至2019年3月21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发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天门市发祥造船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振坤
审判员 潘晓帆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