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1595号 原告:山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10MA0KYUB376,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文庭半里小区西侧商铺18-2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719********,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嵩煜,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2319********,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7823037J,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创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98NB82G,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自然资源局国土大厦2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119********,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嵩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1523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90元(以2515233.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3.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汇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801、金额为2515233.42元。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无票据追索权。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了追索权;二、原告取得汇票涉嫌违法,其实质是票据贴现。其未取得票据权利,可向其前一手主张无效返还请求权;三、原告与其前一手之间的票据交易涉嫌票据贴现行为。 恒汇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我方对未兑付涉案票据的事实无异议,因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承兑到期票据,请求法院及原告给我方一定的时间予以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与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往来借款清账确认书复印件。被告**公司、恒汇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被告恒汇公司向江西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前身)出具了一份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01014744120801、金额为2515233.42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汇公司。2020年10月16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武汉市贵之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22日,武汉市贵之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口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海口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通**公司。同年12月28日,南通**公司以对方的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关系,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最终持票人为原告。因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一条规定:“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在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前,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借款合同、收据、往来借款清账确认书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致使法庭及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何时行使?以及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被告**公司因此提出了抗辩。虽然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邮寄了其向本院递交起诉书的EMS物流单、加盖山西银行业务章的票据信息影印件、借款合同、收据、往来借款清账确认书、加盖原告公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但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因是因其借款2520000元现金给南通**公司发放工资。被告**公司因此抗辩称原告在山西省,南通**公司在江苏省,分处两省,且一个从事贸易、一个从事建筑劳务,无经营业务交集,不可能发生无担保的巨额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公司2520000元,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原告所述与南通**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对价,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7元,由原告山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