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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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409473,住所地位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三亚房地产服务中心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东方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6745944XF,住所地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在询问过程中,**公司明确其前述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参加了本案原一审及二审诉讼,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一审法院未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回证并非***和***本人签署,损害了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严重错误。其公司与***签订系列合同,约定协议期内被拆迁***获赔后无条件服从搬迁,土地权益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其公司所有,而其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同意***领取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已获得赔偿,其公司不应重复赔偿,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款还应向其公司返还。其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经营风险由***自行承担,只要***仍在使用租赁土地就应支付租金,不应将征收的不利后果归咎于其公司,**公司领取补偿款后,***在2018年6月仍在使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涉案土地实际剩余使用期限为15个月,折算土地收益金应为777,777元(2,800,000÷54个月×15个月),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收益金金额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诉求金额为2,165,185.19元,一审法院对未交纳诉讼费部分的利息损失诉求予以支持,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在询问过程中,***明确其前述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其参与诉讼行使抗辩等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其承担保证的期限已经届满,***早已领取了政府征收的补偿款,该补偿款足以抵偿**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经营至2018年6月30日止,实际使用剩余日期为15个月,并非***主张的19个月,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收益金错误。《土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收到补偿款后,合作土地权益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既支持***赔偿请求又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诉讼仅按2,165,185.19元标的收取诉讼费,***利息诉求并未交纳诉讼费,但判决仍支持了未交诉讼费的利息损失,超出诉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在询问过程中,***明确其前述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其参与诉讼行使抗辩等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其承担保证的期限已经届满,***早已领取了政府征收的补偿款,该补偿款足以抵偿**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经营至2018年6月30日止,实际使用剩余日期为15个月,并非***主张的19个月,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收益金错误。《合作协议》约定***收到补偿款后,合作土地权益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既支持***赔偿请求又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诉讼仅按2,165,185.19元标的收取诉讼费,***利息诉求并未交纳诉讼费,但判决仍支持了未交诉讼费的利息损失,超出诉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分别是**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管,均参加过本案原一审及二审诉讼,**公司已在送达回证上**,***、***理应知道本案诉讼情况,未参加一审诉讼系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收取租金,其出资建设并享有建成房屋的收益权,拆迁补偿应由其收取。**公司向区政府出具证明确认**公司建房并有权处理补偿事宜,足以证***公司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直接由其做最终处理。**公司不享有对合作土地建筑物的处分权,不存在委托情形,其并未拖欠租金,区政府所作赔偿并非受**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不存在***公司重复主张建筑物赔偿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985,185.19元(2,800,000元÷54个月×19个月)及利息损失(以985,185.1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决**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3.判决**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经营所应当赔偿的损失180,000元;4.判决***、***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将已征用原属于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迎宾路旁面积12,600平方米约19亩土地与***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为九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九年期满,***有继续合作、承包、租赁、转让等优先权,**公司提供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合作用地,**公司负责回填平整土地、电送至**公司变压器、市政通路接口等基础设施及负责办理合作用地的首次临时建筑规划报建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充分利用合作用地,投资建设合作用地上的建筑、设备、设施等附着物,***对合作用地范围内***建成的全部建筑、设备、设施等附着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其中靠东岸村公路一间二层铺面6M宽×16M深***公司使用,**公司不得与其他第三方有任何形式的合作、承包、租赁、转让行为,**公司不使用则无条件按合作年限返租给***经营使用,租金标准:120,000元/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公司分配固定的土地收益金,第一时段: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公司土地合作收益分配每年为税后900,000元。第二时段: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公司土地合作收益分配金每年以第一时段土地收益分配金为基础增加15%进行分配(即每年收益分配金为税后1,035,000元)。第三时段: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公司土地合作收益分配金每年以第一时段土地收益分配金为基础增加30%进行分配(即每年收益分配金税后1,170,000元);合作保证金1,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司缴纳;每期土地收益金如***超过三十日仍不支付给**公司,**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合作土地,***投资建设的附着物***公司所有。如在九年合作期限内,土地被政府或企业行为征用(以三亚市市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为凭),导致***无法经营退场,**公司退还合作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后,***无条件服从搬迁。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为:赔偿额=当年土地收益金的10%×(9年-已使用整年数)+当年未使用土地收益金+建筑赔偿3,000,000元。同时给予***六个月免收土地收益金的周转期;合作期满,临街铺面**公司补偿***人民币800,000元,所有权***公司所有,***投资建设的其他附着物归***处置;合作终止,***无拖欠**公司土地收益金、电费或相关债务问题,**公司壹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缴纳的合作保证金。协议最后双方手写补充条款约定:***收到**公司赔偿款后,对于合作地块的所有权益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补偿***公司所有。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签字和手印。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使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公司的股东为***以及其妻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公司将《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的靠东岸村公路一间二层铺面(6M宽×16M深)交回给***无偿经营使用,***是自用还是出租**公司不干涉;***另外增加收益分配金360,000元/年给**公司,其中300,000元支付到**公司原指定收款账户,60,000元按5000元/月支付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协议最后,双方手写补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期满,***所建临迎宾路铺面(二层),**公司补偿人民币800,000元给***,使用权***公司所有,现双方协议,该补偿款调整为1,000,000元人民币。协议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签字。2011年9月2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土地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第1条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公司同意此阶段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按900,000元/年计算,***于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汇入**公司指定收款账号。此阶段的土地收益***公司不得再按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6日所签《合作协议》、2010年12月31日所签《土地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标准以任何理由向***另行收取。协议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签字。
三、2014年10月2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9月22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现依据三份协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公司要求将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土地收益分配金。1.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公司同意此阶段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按900,000元/年计算,此阶段的土地收益分配***公司不得再按双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标准以任何理由向***另行收取。2.双方确认:***已将**公司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完毕至2015年3月31日,***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应分配给**公司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总额为4,050,000元。3.双方确认: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司同意减免返还***的土地收益金为1,180,000元,该部分款项从本条第2项的款项支付中予以扣除。4.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2条中,***每月***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按照5000元/月的收益分配金继续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无需再向(***)支付。5、鉴于以上约定,现***实际需***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800,000元,即900,000元/年×4.5年-1,180,000元-减免已支付给***的约70,000元=2,8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前汇入**公司指定账号。(二)违约条款。1.**公司应保证***对合约约定标的物的完全无障碍使用、收益、经营等权益。2.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非因***原因,发生任何致使***不能正常使用上述标的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征收、拆迁、任意第三方干扰等原因),并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有效全额返还剩余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金(即2,800,000元÷54个月×剩余使用月数),同时**公司还应向***承担已预收的土地收益分配金利息损失(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若发生本条第2项事项,**公司未按约退还已预收的土地收益分配金及利息损失,**公司应向***承担该已预收的土地收益分配金及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4.**公司法人代表***对本协议中**公司的全面履行和所有责任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登记为***,*****该变更登记对**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及责任无任何影响……(五)本协议具有独立性,即:1.本协议的违约条款独立于原有的主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原有的主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公司违约及赔偿的所有条款继续执行。2.如主合同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签名。当日,***出具《***》,承诺:1.**公司应保证***对合约约定标的物的完全无障碍使用、收益、经营等权益。2.对上述协议中对**公司的全面履行和所有责任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2016年7月30日,区政府发布《关于迎宾路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迎宾路(凤凰路至东岸加油站段)两侧绿化带外约17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7年10月11日,**公司向区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上**公司于2010年建设南方机械建材广场,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公司出资建设,除土地之外,所有涉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项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及收取。2017年12月20日,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制作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确认被征收人为**公司,现居住房屋面积为2390.6㎡,补偿金额为6,349,546.3元,***在被征收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月5日,***代表**公司(乙方)与区住建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为了顺利推进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在该项目建设范围内,乙方同意自愿搬迁位于东岸村委会旁南方机械建材广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双方确认对乙方房屋及附着物作价,实行货币补偿:1.房屋面积为2390.6㎡,补偿金额为3,227,310元;2.房屋装修部分补偿金额为1,195,300元;3.附着物及青苗部分补偿金额为1,926,936.3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349,546.3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房屋,其房屋全部交由甲方拆除,与乙方无关;如乙方无故逾期不搬的,甲方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处有区住建局的**、***的签字和**公司的**。2018年2月8日,区住建局向**公司转账支付东岸棚改补偿款6,349,546.3元。
五、2010年6月8日,******公司支付土地收益金9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3月2日支付土地收益金30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土地收益金共计3,300,000元(600,000元+2,7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收益金2,800,000元。从2011年3月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1日以每月5000的标准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5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50,000元。***在原一审诉求的标的为3,912,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使用涉案土地年限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九年合作期限,并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协议》约定原有的主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公司违约及赔偿的所有条款继续执行,**公司应按约定赔偿***的损失:赔偿额=当年土地收益金的10%×(9年-已使用整年数)+当年未使用土地收益金+建筑赔偿3,000,000元。
**公司在区政府决定征收涉案土地后,向区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上**公司于2010年建设南方机械建材广场,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公司出资建设,除土地之外,所有涉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项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及收取。**公司的股东为***以及其妻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是代***收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足以证明,**公司同意因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给***的建筑赔偿直接由***以**公司的名义与区政府协商处理。另,区政府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房屋面积为2390.6㎡(补偿金额为3,227,310元)、房屋装修部分补偿金额为1,195,300元、附着物及青苗部分补偿金额为1,926,936.3元,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等各项设施均由***投资建设,补偿款应由***享有。***已与区政府处理建筑赔偿事宜,**公司不应再向***赔偿,但仍应按约定赔偿其他的损失。
***租赁该土地用于商业经营,区政府决定征收后,其经营将受影响,不能以其实际搬出时间作为使用租赁期;《合作协议》约定给予***六个月免收土地收益金的周转期,**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收到补偿款,按其与区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应在2018年2月15日腾出涉案土地。***退场的时间即《合作协议》终止的时间为**公司收到补偿款后的七日即2018年2月15日。双方约定的租期为9年,***使用的年数为7年,2019年的年土地收益金为900,000,**公司按约定应赔偿提前终止经营所产生的经营损失为180,000元[900,000元/年×10%×(9年-7年)]。***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收益金2,800,000元,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已超过19个月,***诉求**公司向返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985,185.19元(2,800,000元÷54个月×19个月)予以支持。另,**公司应按《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协议》约定,向***支付预收土地收益金的利息损失(以985,185.1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土地收益分配金支付协议》中约定**公司法人代表***对本协议中**公司的全面履行和所有责任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具的《***》承诺对**公司的全面履行和所有责任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没有对**公司应何时履行上述债务作出约定,**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不明,并***于2018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属在合理期限内,***、***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诉求***、***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在原一审诉求的标的为3,912,226元,发回重审诉求的标的为2,165,185.19元,***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回。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985,185.19元及利息损失(以985,185.1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提前终止经营所产生的损失180,000元;四、***、***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121元,由**公司负担;退还***13,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的义务;2.连带责任。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系列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
《合作协议》约定***以给付土地收益金方式取得承租**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约定了因政府原因导致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的赔偿计算方法及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方式,也约定了***收取赔偿款项后土地权益及地方附着物可获补偿的权利归属**公司的内容;《补充协议一》增加了土地收益金的给付金额,调整了合作期满后**公司向***补偿临街铺面的金额;《补充协议二》再次调整了土地收益金的金额;《支付协议》对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土地收益金金额确定为4,050,000元,与**公司同意减免的前期土地收益金后剩余应付款项为2,800,000元。双方之间虽签订系列合同,但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其中***的权利包括使用土地、租期提前终止的赔偿及合同到期后保证金的退还,而**公司则有权收取名为土地收益金的租金并且有权在给付赔偿款后取得土地收益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二、系列合同权利义务与征收补偿之间的关系
区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包括***承租土地上在内的三亚市迎宾路(凤凰路至东岸加油站段)两侧绿化带外约17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承租土地的目的因征收行为未能实现终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应向***作出赔偿,同时**公司因作出赔偿而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权益,即赔偿款与征收补偿权益虽分属不同来源但具有相互替代的财产属性。在征收过程中,**公司向区政府出具《证明》确认***经营的**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并同意**公司领取补偿费用,**公司也因此顺利获得区住建局转账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公司与***共同的实际行为执行了前述赔偿款与征收补偿权益相互替代的约定,**公司领取政府征收补偿款即是**公司因租期提前终止所作赔偿。**公司、***、***上诉主张***获已获得租期提前终止赔偿的理由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租期提前终止***应获款项与征收补偿款的金额比较
根据系列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租期提前终止,**公司应向***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相应利息、退还保证金并作出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包括保证金1,000,000万元、经营损失180,000元、租金(土地收益金)985,158.19元及利息517,319.4元(以985,158.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止共计2203天,暂按年利率4.35%的2倍计算),合计2,682,504.59元。区住建局已向**公司支付的征收补偿款6,349,546.3元,征收补偿款已大于***根据系列合同各项应获款项金额之和,满足《合作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权益归属于**公司的条件,**公司有权对征收补偿权益作出处分,***依系列合同享有的权利亦因此得到实现,**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主张**公司未履行系列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已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列写租金利息内容,未将该诉求计入争议标的金额收取对应案件受理费属法律适用错误,但并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程序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将***主张的租金利息纳入诉讼受理费收取范围、不应对租金利息作出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已大于系列合同各项应获款项金额之和的情况情形下,**公司不应再承担基于《合作协议》等系列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综上所述,**公司、***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0.04元,由***负担;多收取的9836.96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