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鄢陵县云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02民初1232号
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96210080A,住所地益阳市迎风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众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县云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44W9AM06,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花木交易市场六排19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改。
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鄢陵县云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鄢陵县云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文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虹
代理书记员  易 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