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执异68号
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众举,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德全。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沈德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称,2021年4月6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02执58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案外人存款XXX万元,实际冻结XXX,XXX.XX元,法院冻结错误:一、冻结存款数额错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转账XXX,XXX.XX元,法院冻结X,XXX,XXX.XX元,明显错误;二、涉案存款并非***寄存在案外人名下存款,XXX,XXX.XX元系股份转让预付款,该款的转让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前,案外人对该款项的取得应认定为善意;三、***转入的XXX,XXX.XX元,已用于抵扣***收购过程中由其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四、法院对案外人存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执行是依据(2020)吉05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案外人认为,1、判决是***不是案外人;2、***汇入案外人账户资金,是其履行义务,资金进入案外人账户就是案外人的财产;3、案外人与***之间系债务纠纷,法院以(2020)吉05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是错误的,故申请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3日,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在侦办嫌疑人***、***、沈德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冻结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长沙银行益阳分行账户存款XXX,XXX.XX元(实际冻结XXX,XXX.XX元)。
2020年12月20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沈德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各三年、罚金各XX,XXX.XX元,追缴***违法所得XXX,XXX.XX元,在案查封、冻结的厂房、存款等变价返还受害人。对受害人损失X,XXX,XXX.XX元承担共同退赔义务。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沈德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执行,本院作出(2021)吉0502执58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长沙银行益阳分行账户存款XXX,XXX.XX元。
2021年6月15日,刑事庭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汇入案外人账户XXX,XXX.XX元的资金予以追缴。
2021年7月7日,本院将案外人交通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XXX,XXX.XX元存款扣划本院,并对上述两个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院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
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姜 媛
人民陪审员  姜丽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