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902执异10号
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老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13123。
法定代表人:罗崚嶒,顶效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伯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迎风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96210080A。
法定代表人:杨众举。
被执行人: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90332294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苗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在本院执行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12日对本院扣划其250万元执行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0)湘0902执恢13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发还扣划异议人的250万元执行款。理由为:一、被执行人鑫亿公司未经招投标、未竣工验收、未审计结算,申请人无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资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鑫亿公司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二、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对外支付的250万元是鑫亿公司下属施工班组的借支,并非支付到鑫亿公司账户;三、支付的民工工资来源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四、异议人不存在擅自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者票证的行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17)湘0902民初3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顶效镇人民政府应付给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停支付、予以扣留733万元。2018年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多次从异议人处以借款名义领取250万元。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委托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应付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未办理结算,不影响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收益权。本院因执行需要,对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二、工程款是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应得的工程支出和收益,包含应该支出的民工工资。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是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冻结期间,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以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名义,支付民工工资250万元,造成了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从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领取了2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的支付行为妨碍了执行,因此本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处理正确。三、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用以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四、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收到《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未作回复亦未履行追回财产义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妨碍执行的责任。本院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扣划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250万元,处理正确。综上,案外人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义市人民政府顶效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文蔚
审 判 员  伏 颖
审 判 员  李艳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易 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