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2411号
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杨众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杨众军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杨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收购框架协议》;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份《收购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由被告出资收购原告园林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向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被告与原告联系处理收购事宜,否则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被告接到《函告》后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园林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原告园林公司、***、杨众军与被告***签订《收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拟以现金认购标的公司或资产置入定向发行的股票以及股份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园林公司全部股份。原告***、杨众军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收购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被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50万元,两原告将其持有的园林公司股份数量125万股转让给被告,转让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预付款125万元。被告必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进行第一次定向增发。被告取得实际控制权后,原告实际控制人辞职,待全流通后,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两原告支付余下的人民币375万元;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3、4、5、6之外的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杨众军、被告***在协议中的甲乙方签字,原告园林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0月16日将预付款50万元汇入原告园林公司的账户中。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园林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发出函告一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将函告邮寄给被告,被告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园林公司、***、杨众军提交的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告知函、快递查询记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欲以现金认购或资产置入定向发行的股票以及股份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园林公司全部股份,并与原告园林公司、***、杨众军签订收购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负有按时收购的义务,原告负有协助被告收购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收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园林公司、***、杨众军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三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杨众军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收购框架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杨众军违约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郭明义
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臧 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