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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市佳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经贸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9248289N。

法定代表人:刘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55号“大功率半导体绿色照明系列产品生产项目”2号厂房一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47216636E。

法定代表人:成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佳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佳德通公司提供的打印机达不到其承诺的每小时打印12平方米标准,且存在严重的打印偏差,后经佳德通公司多次维修及调试均没能解决,另外,我公司工作人员王蕾在涉案“培训验收单”中系以学员身份签字,只是代表接受培训,不能代表验收货物,且即使其可以代表验收货物,佳德通公司提供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其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2、对于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佳德通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经过多次维修调试没能解决,其行为构成违约,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佳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昊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打印机设备订购合同》;2、判令佳德通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20万元;3、佳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昊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佳德通公司赔偿自2019年5月27日至佳德通公司返还20万元设备款之日每日300.00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佳德通公司与昊晟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平板打印机订购合同,对机器数量及价格、交货时间、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9年4月28日,昊晟公司支付佳德通公司3万元。2019年6月20日,昊晟公司支付佳德通公司17万元。佳德通公司向昊晟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后,2019年7月6日,昊晟公司生产主管王蕾在打印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验收单上“设备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受训人员会操作打印产品”下方学员签字处签名。昊晟公司一直使用案涉打印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蕾作为昊晟公司原生产主管,验收设备、接受培训,均系王蕾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王蕾在打印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验收单上“设备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受训人员会操作打印产品”下方学员签字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昊晟公司发生效力。

昊晟公司对案涉打印机已验收合格,昊晟公司无权以打印机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昊晟公司关于佳德通公司承诺每小时打印12平方米产品的主张,并未记载于合同中,对双方无约束力;昊晟公司无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昊晟公司以佳德通公司延期交货为由,主张佳德通公司根本违约,致使昊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即使能够确定佳德通公司延期交货,因昊晟公司一直使用案涉打印机,故不构成因佳德通公司违约致使昊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昊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佳德通公司已履行债务,不存在因佳德通公司违约致使昊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昊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也无权因解除合同而要求佳德通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00元,由昊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昊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昊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平板打印机订购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已经交付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从涉案“培训验收单”的记载情况看,其记载了设备清单、培训内容,并注明“设备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受训人员会操作打印产品”。王蕾作为昊晟公司原生产主管,在下方学员处签字,应视为是对该验收单记载的产品验收及培训情况的综合认可,而非单独对培训情况的认可。对于昊晟公司关于王蕾签字只是对培训情况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涉案产品已经双方验收,且昊晟公司也未提供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项“客户在收到机器安装调试验收后若有异议,请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通知甲方,若未提出,即为机器合格”的约定,应视为昊晟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昊晟公司以佳德通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佳德通公司在双方谈话时提到的每小时打印12平方米产品的说法,并未在双方合同中体现,不属于双方约定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昊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为涉案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违反,也不能视为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对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即使昊晟公司主张的佳德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情况成立,也不能成为其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其可另行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5、综上,昊晟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如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及意义来决定是否准许,而非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必须准许。昊晟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为由,主张本案程序违法,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淄博市博山昊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