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2行初87号
原告阜阳市园***。
法定代表人刘登俭。
委托代理人杨玉山。
委托代理人朱剑钧。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虞建斌。
委托代理人尹维志。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
第三人徐友连。
委托代理人高凤立。
第三人徐友星。
第三人徐源。
第三人徐友琴。
原告阜阳市园***因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阜阳市园***的法定代表人刘登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山、朱剑钧,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维志、刘丽涛,第三人徐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立、第三人徐友星、徐友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被告颍泉区政府以与原告沟通协调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中止诉讼,2018年5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园***诉称,其是隶属于阜阳市园林管理局的事业法人,1982年6月11日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得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原泉河公社双河大队陈营生产队土地1.36亩。后其为了发展生产经营,在该土地上建有十五间房屋(其中北面五间办公,南面五间做门市部,西面两间伙房,东面两间,另一间做厕所)。1997年的航拍图显示其拥有公房378.17平方米。1998年房改时,时任阜阳市园***主任的徐孝纯通过两次购买产权获得北面公房四间共计97.35平方米,并于1998年5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除此之外的其余房屋均为原告所有的国有公房。后因阜太路网改造工程要对原告实施拆迁。2014年5月13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与第三人徐友连、徐友星、徐源、徐友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地产都补偿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房屋除了徐孝纯通过房改政策购买的四间平房(计97.35平方米)之外,其余房地产的所有权应当全部属于原告。被告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徐友连、徐友星、徐源、徐友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徐友连、徐友星、徐源、徐友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阜阳市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阜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委(98)第36号《关于阜阳市建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复》、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阜阳市园林管理局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阜阳市编委批准的独立事业法人。二、编号为〔2014〕02-0626、〔2014〕02-0628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阜阳市人民政府市征字〔82〕018号《关于市苗圃转运树苗和粪场定点征地报告的批复》、征地申请书、平面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经依法审批、征用取得了涉案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用土地费用。四、1997年阜阳航拍图和2006年阜阳航拍图。证明1997年、2006年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实际情况,1997年航拍图显示原告的房屋面积是378.17平方米,2006年航拍图显示面积是928.47平方米。五、原告的建房费用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从1982年开始在其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建设和建房的各项开支材料情况,涉案房屋是该单位所建。六、2016年3月阜阳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孝纯从1978-1998年一直担任苗圃主任。七、阜阳市房产局档案两份。证明原苗圃主任徐孝纯通过两次房改政策取得了97.35平方米房改房的所有权,除此之外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均是国有。八、范某、王某、胡某、吕某1、吕某2、姜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购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的情况。九、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阜建监函〔2014〕188号《关于请求对市园***原主任徐孝纯子女私占公房、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问题处理督办的报告》、阜建监函〔2014〕135号《关于市园***举报原主任徐孝纯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及公房问题的调查报告》、第5号《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作为产权人的原告一直通过协商及行政程序主张权利。十、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颍泉区纪委出具的《函》、阜阳市颍泉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复函》。证明拆迁指挥部冻结了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及拆迁补偿款领取,待原告与其争议解决后再发放。十一、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苗圃主任徐孝纯离职以后,曾向其写报告想盖房子,其只同意徐孝纯在房改的基础上加盖房子,其他的地方不能盖。后徐孝纯在原来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院子没有盖房子。十二、证人姜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租用阜阳市园***的房子经营板面。十三、证人吕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房子都是徐孝纯担任主任的时候单位出资建的,其中有几间被徐孝纯占用了。十四、证人吕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一共出资盖了14间房子,其不知道房改的事,苗圃的房子应该都没有参加房改。十五、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土地是经过市政府文件批准征用的,单位出资在北面建了五间房作为办公室,一间厕所;在南面建了五间房其中四间作门面,一间是过道;在西面建了两间厕所。后来徐孝纯把公家的房屋变成了其个人的。十六、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房屋均是单位出资所建,除了徐孝纯后来经过房改取得了93平方米的房屋之外其余的房屋都是苗圃的。
被告颍泉区政府辩称,其是受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的征迁行为,系受委托机关。
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适格。二、1、《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阜政秘〔2012〕75号);2、《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阜政秘〔2012〕35号)、3、《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本案相关拆迁安置行为的合法性。三、1、〔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奖金领款单;3、房屋拆迁验收序号单;4、房屋拆迁复核单;5、拆迁人口确认表;6、徐友连、徐友星、徐源的身份证明;7、授权委托书、承诺书;8、徐孝纯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徐友连、徐友星、徐源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四、1、〔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领款单;3、房屋拆迁复核单;4、拆迁人口确认表;5、申请;6、徐友琴的身份证明;7、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徐友琴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五、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11〕7号)。证明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徐友连等人述称,第三人等人享有案涉协议中建筑物的所有权,有1997-2006及2006航拍图可以证实,其享有的权利是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且经过严格的公示程序及拆迁程序。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名称发生过变更,不能证明其与阜阳市苗圃系同一单位;也没有任何法定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所称的房屋建筑物等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徐友连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真实合法的。2、房屋评估单。证明涉案房屋载明的是住宅,是根据1997-2006年航拍图完整记载的房屋情况所做的评估。3、所有权人为徐孝纯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附件。证明徐孝纯名下的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及明确的房屋面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三份文件是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制定的在阜阳市范围内的征迁安置方案,但并不代表拆迁主体是阜阳市人民政府,被告颍泉区政府是该拆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证据三中徐友连、徐友星、徐源均没有提供其系被拆除房屋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且该协议中房屋面积为250.86平方米,远远大于徐孝纯房产证中记载的房屋面积。证据四中没有第三人徐友琴的任何房屋产权证明,其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四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土地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与被诉行为有关联性;证据九、十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行政机关的处理与法院诉讼是不同的,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四位第三人与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徐孝纯的关系,该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八及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六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无异议。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与阜阳市苗圃是一个单位。对证据三有异议,房改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徐孝纯所有。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事实,其未提供施工单位的合同等相关凭证。证据七中徐孝纯的房产证实际占用土地是299.55平方米,在93年房改后又在该房屋上加盖2层房屋,同时在院内也加盖了房屋。证据九、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及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六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缺乏证据证明徐友琴是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人。徐孝纯享有的仅是其房产证上的97.35平方米及在此基础上加盖的第二层房屋共194.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但〔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房屋面积为250.86平方米,已经超过其所有的房屋面积。对证据3无异议,徐孝纯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97.35平方米,并没有其占用土地299.55平方米的附属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五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诉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八出具证明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与当庭证言能够认定涉案土地系原告使用,其在该土地上建房,徐孝纯通过房改的方式取得其中的97.35平方米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一份1993年3月23日阜阳市苗圃的地籍调查表,该表显示:申请单位为阜阳市苗圃,土地性质为国有,权属来源为征用,土地坐落位置在阜阳市泉河乡卢庄村陈营生产队,公示期间无异议;该表附有一份阜阳市测绘处绘制的地形图。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阳市园***原为阜阳市苗圃,系阜阳市园林处所属的事业单位。徐孝纯原为阜阳市园***主任(现已去世),第三人徐友连、徐友星、徐友琴系其子女,第三人徐源系其孙女。1982年6月1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征字〔82〕018号《关于市苗圃转运树苗和粪厂定点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征收郊区泉河公社双河大队陈营生产队九分土地给阜阳市苗圃使用。同年6月29日,阜阳市苗圃与陈营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后阜阳市苗圃作为申请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阜政秘〔2012〕35号《征地通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增减挂钩)55号批准同意,决定对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三皇社区唐郢、方郢、后谢营、王营、三皇、龙头、板桥村民组,泉源社区张庄、泉源、前谢营、群众、连庄、南元、郭庄村民组,泉北社区祖师庙村民组;新兴社区陈郢、新张庄村民组,北京西路社区前吴村民组,泉颍社区立庄村民组境内的农民集体土地50.6429公顷予以征收,用于城市建设。7月2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2014年3月6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作出《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徐友连受徐友琴的委托代为办理补偿协议的签订事宜,并于同日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徐友琴的房屋面积共计165.3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建造年代2006航拍图;家庭人口为三人,确认按合法房屋补偿的面积为165.39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82.8平方米,按货币补偿82.59平方米。给予徐友琴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88134元。徐友连同日领取了补偿费用72404元。
2014年5月13日徐友星受徐源的委托代为办理补偿协议的签订事宜,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与徐友连、徐友星、徐源签订了〔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徐友连、徐友星、徐源的房屋面积共计250.86平方米,均为1997年之前建造;家庭人口为三人,确认按合法房屋补偿的面积为250.86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给予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89476元。徐友连同日领取补偿款56689元,12月21日领取补偿款32787元。原告阜阳市园***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颍泉区政府与徐友连、徐友星、徐源、徐友琴签订的补偿协议错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园***提供的征地批复、土地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给原告使用的。本案中第三人徐友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建造。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与徐友琴签订〔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在与徐友连、徐友星、徐源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50.86平方米,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孝纯通过房改取得了97.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剩余部分的房屋未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供系其建造的证据,该协议的签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徐友琴签订的〔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徐友连、徐友星、徐源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