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园林苗圃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阜阳市园某某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行终100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连,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星,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琴,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园***,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4940-9。
法定代表人刘登俭,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效洋,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剑钧,该单位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3812-3。
法定代表人虞建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维志,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星、**、**琴因阜阳市园***诉其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简称颍泉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星、**琴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阜阳市园***的委托代理人侯效洋、朱剑钧,一审被告颍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维志、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园***在一审中诉称:其是隶属于阜阳市园林管理局的事业法人,1982年6月11日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得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原泉河公社双河大队陈营生产队土地1.36亩。后其为了发展生产经营,在该土地上建有十五间房屋(其中北面五间办公,南面五间做门市部,西面两间伙房,东面两间,另一间做厕所)。1997年的航拍图显示其拥有公房378.17平方米。1998年房改时,时任阜阳市园***主任的徐孝纯通过两次购买产权获得北面公房四间共计97.××5平方米,并于1998年5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除此之外的其余房屋均为原告所有的国有公房。后因阜太路网改造工程要对原告实施拆迁。2014年5月13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与第三人**连、**星、**、**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地产都补偿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房屋除了徐孝纯通过房改政策购买的四间平房(计97.××5平方米)之外,其余房地产的所有权应当全部属于原告。被告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连、**星、**、**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连、**星、**、**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阜阳市园***原为阜阳市苗圃,系阜阳市园林处所属的事业单位。徐孝纯原为阜阳市园***主任(现已去世),第三人**连、**星、**琴系其子女,第三人**系其孙女。1982年6月1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征字〔82〕018号《关于市苗圃转运树苗和粪厂定点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征收郊区泉河公社双河大队陈营生产队九分土地给阜阳市苗圃使用。同年6月29日,阜阳市苗圃与陈营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后阜阳市苗圃作为申请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阜政秘〔2012〕35号《征地通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增减挂钩)55号批准同意,决定对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三皇社区唐郢、方郢、后谢营、王营、三皇、龙头、板桥村民组,泉源社区张庄、泉源、前谢营、群众、连庄、南元、郭庄村民组,泉北社区祖师庙村民组;新兴社区陈郢、新张庄村民组,北京西路社区前吴村民组,泉颍社区立庄村民组境内的农民集体土地50.6429公顷予以征收,用于城市建设。同年7月2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2014年3月6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作出《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连受**琴的委托代为办理补偿协议的签订事宜,并于同日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琴的房屋面积共计165.3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建造年代2006航拍图;家庭人口为三人,确认按合法房屋补偿的面积为165.39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82.8平方米,按货币补偿82.59平方米。给予**琴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88134元。**连同日领取了补偿费用72404元。2014年5月13日**星受**的委托代为办理补偿协议的签订事宜,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与**连、**星、**签订了〔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连、**星、**的房屋面积共计250.86平方米,均为1997年之前建造;家庭人口为三人,确认按合法房屋补偿的面积为250.86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给予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89476元。**连同日领取补偿款56689元,12月21日领取补偿款32787元。原告阜阳市园***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颍泉区政府与**连、**星、**、**琴签订的补偿协议错误,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阳市园***提供的征地批复、土地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给原告使用的。本案中第三人**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建造。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与**琴签订〔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在与**连、**星、**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50.86平方米,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孝纯通过房改取得了9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剩余部分的房屋未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供系其建造的证据,该协议的签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琴签订的〔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撤销颍泉区政府与第三人**连、**星、**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泉区政府负担。
**连、**星、**、**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需要查明其与颍泉区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侵害阜阳市园***国有公房的合法权益即可,而不能超范围审理上诉人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其提供的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直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其亦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3、其系涉案房屋的财产继承人,具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徐孝纯在世时兴建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阜阳市园***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园***答辩称:原阜阳市园***主任徐孝纯除办理了产权证的97.××5平方米房屋属于其所有外,其余房屋均为单位公房。谢颍、董晓红无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泉区政府述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审理范围,请求在查明房屋产权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适格;2、《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阜政秘〔2012〕75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阜政秘〔2012〕35号)、《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本案相关拆迁安置行为的合法性;3、〔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奖金领款单、房屋拆迁验收序号单、房屋拆迁复核单、拆迁人口确认表、**连、**星、**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徐孝纯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连、**星、**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4、〔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领款单、房屋拆迁复核单、拆迁人口确认表、申请、**琴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琴与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被告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11〕7号),证明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阜阳市园***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阜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委(98)第36号《关于阜阳市建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复》、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阜阳市园林管理局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阜阳市编委批准的独立事业法人;2、编号为〔2014〕02-0626、〔2014〕02-0628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阜阳市人民政府市征字〔82〕018号《关于市苗圃转运树苗和粪场定点征地报告的批复》、征地申请书、平面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经依法审批、征用取得了涉案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用土地费用;4、1997年阜阳航拍图和2006年阜阳航拍图,证明1997年、2006年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实际情况,1997年航拍图显示原告的房屋面积是378.17平方米,2006年航拍图显示面积是928.47平方米;5、原告的建房费用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从1982年开始在其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建设和建房的各项开支材料情况,涉案房屋是该单位所建;6、2016年3月阜阳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孝纯从1978-1998年一直担任苗圃主任;7、阜阳市房产局档案两份,证明原苗圃主任徐孝纯通过两次房改政策取得了97.××5平方米房改房的所有权,除此之外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均是国有;8、范某、王某、胡某、吕某1、吕某2、姜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购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的情况;9、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阜建监函〔2014〕188号《关于请求对市园***原主任徐孝纯子女私占公房、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问题处理督办的报告》、阜建监函〔2014〕135号《关于市园***举报原主任徐孝纯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及公房问题的调查报告》、第5号《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作为产权人的原告一直通过协商及行政程序主张权利;10、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颍泉区纪委出具的《函》、阜阳市颍泉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复函》,证明拆迁指挥部冻结了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及拆迁补偿款领取,待原告与其争议解决后再发放;11、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苗圃主任徐孝纯离职以后,曾向其写报告想盖房子,其只同意徐孝纯在房改的基础上加盖房子,其他的地方不能盖,后徐孝纯在原来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院子没有盖房子;12、证人姜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租用阜阳市园***的房子经营板面;13、证人吕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房子都是徐孝纯担任主任的时候单位出资建的,其中有几间被徐孝纯占用了;14、证人吕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一共出资盖了十四间房子,其不知道房改的事,苗圃的房子应该都没有参加房改;15、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土地是经过市政府文件批准征用的,单位出资在北面建了五间房作为办公室和一间厕所,在南面建了五间房其中四间作门面一间是过道,在西面建了两间厕所,后来徐孝纯把公家的房屋变成了其个人的;16、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苗圃的房屋均是单位出资所建,除了徐孝纯后来经过房改取得了93平方米的房屋,其余的房屋都是苗圃的。
一审第三人**连、**星、**、**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真实合法的;2、房屋评估单,证明涉案房屋载明的是住宅,是根据1997-2006年航拍图完整记载的房屋情况所做的评估;3、所有权人为徐孝纯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附件,证明徐孝纯名下的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及明确的房屋面积。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连、**星、**、**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遗产继承协议书,证明作为徐孝纯的遗产继承人**连、**星、**、**琴有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1997年航拍图、2006年航拍图,证明1997年房屋状况,当时院内无房屋,之后徐孝纯系在自家院内建房;3、2013年、2014年阜阳市园***给住建委、园林局、征迁办出具的《报告》、《紧急情况反映》以及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阜建监函[2014]188号文件,证明阜阳市园***自认805.47平方米房屋是徐孝纯私搭私建或非法改建扩建,总之是徐孝纯建造的。阜阳市园***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合法,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房产证面积外,其他房产、土地均属于阜阳市园***。颍泉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的证明目的请法庭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本案需要查清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进而确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证据1能够证明通过家庭协议徐孝纯子女基于继承关系分别可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应予认定;证据2、3的1997年航拍图、2006年航拍图、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阜建监函[2014]188号文件,阜阳市园***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过认定,故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无再行认定的必要。另二审中,**连、**星、**、**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当庭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另查明:1993年徐孝纯通过参加房改,取得单位四间公房97.××5平方米的60%产权,1993年12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43-1号)记载“所有权人:徐孝纯”、“所有权性质:部分”,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用实线和虚线标注有院落及长宽距离,房改时的《阜阳城公房出售价格评估单》中载明“院落面积:152.20平方米”。1998年徐孝纯经房改取得该97.××5平方米房屋的完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所有权性质:私产”,证号未变,1998年5月13日徐孝纯签字领取了房产证,该房屋未办理土地证。1993年至1997年期间,徐孝纯对该房屋进行了翻盖。
1997年航拍图显示房屋面积共计250.86平方米,其中办理房产证97.××5平方米,其余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应的是**连、**星、**签订的[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航拍图显示房屋面积165.39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应的是**琴签订的[2014]02-062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航拍图显示房屋面积389.22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应的是谢颍、董晓红签订的[2014]02-0627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均未办理土地证。2018年5月12日,徐孝纯子女与徐孝纯妻子刘素英通过共同签订协议对各子女分别签订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再查明:2018年11月7日,涉案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根据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棚户区改造项目C33《房屋拆迁复核单》、C34《现场勘察单》,经计算一层房屋占地面积为402.14平方米”。
本院认为:**连等人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X号)所载的房屋及土地的继承权,依法享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97.××5平方米、院落土地使用权面积152.20平方米,共计249.55平方米。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与**连等人分别签订的[2014]02-0626、[2014]02-0627、[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一层房屋占地面积共计为402.14平方米,超过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49.55平方米,占用了阜阳市园***的部分土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在未查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与**连、**星、**、**琴签订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2014]02-0626、[2014]02-062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连、**星、**、**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星、**、**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宋 鑫
审 判 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 红
书 记 员 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