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224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界首路599号锦华名郡15#住宅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8220640。
法定代表人:时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在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的每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495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9908元从2020年5月1日算至2022年4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5日与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购房事宜,原告以6717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安徽泰睿国际建材家居生活广场12栋305号面积为91.59的商铺,双方协商该商铺出售后,由被告承租十年,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标的商铺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第一年、第二年合计24个月为免租期,原告不收取任何租金,之后租金每年5月1日后15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原告对上述协议内容表示认同,并于2018年8月31日按照该协商内容与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协议的内容,被告应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4954元,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两年商铺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为原定的交房时间,因为政策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将涉案房屋建设完成,原告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被告才能使用原告房屋,因此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应当推迟到2019年6月28日,计算再次给原告租金的时间应当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从2018年5月1日计算及要求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租金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签订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与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Y2018174197,合同约定原告以6717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安徽泰睿国际建材家居生活广场12栋305号面积为91.59的商铺,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安徽泰睿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第一年、第二年合计24个月为免租期,原告不收取任何租金,之后租金每年5月1日后15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28日签订泰睿国际建材家居生活广场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5710元,截止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
另查明,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阜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下发文件明令要求建筑工地停止作业,涉案项目亦在停工之列。经统计涉案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导致项目建设停工近150天,该房屋直至2019年6月28日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延期交房双方签订了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并将交房日期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后该房产项目又因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导致项目建设停工近150天,该房屋直至2019年6月28日交付。由于涉案房屋延期交房,双方租赁合同应当从2019年6月28日开始实际履行,由于双方约定第一年、第二年为免租期,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房租,由于双方约定的房租支付期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璜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王晓飞
附:(2021)皖120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帐号:2081××××8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