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9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杰,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正方云创园14曾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214U。
法定代表人:张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珠澳跨境工业区4-2A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8N。
法定代表人:吴亮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盛,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0************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颂其公司和南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变更签证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颂其公司直接指令***完成,属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南粤公司无权收取和处置归属于***的工程款项。
第一,颂其公司出具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已经明确案涉两项工程是***独立完成的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1.《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称“本工程的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工程至今未有施工,已严重影响了主体工程的施工总进度”。该指令中的“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土工程”(变更签证工程)就是本案争议工程款的工程范围,指令清晰表明该两项工程的迟缓严重影响了主体工程。因此,对案涉工程与主体工程之间的区别,颂其公司清楚知悉。2.《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下达的具体施工指令是“我司决定: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土工程由(***)负责施工”,而不是由南粤公司负责施工。3.《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是颂其公司单独向***发出并由***签收,指令施工的对象就是***本人,与南粤公司无关。4.南粤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该《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从未见过该证据,也没有见过指令单上的项目部章。南粤公司是总包单位,颂其公司单独将支撑梁拆除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对工程建设的管理,也不符合南粤公司和颂其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见一审笔录P11)。即南粤公司已在法庭中不仅承认了其不是该指令单的接收方,同时也确认了该指令单中的内容是颂其公司向***个人发包的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既然《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的真实性得到颂其公司、南粤公司和***的共同确认(见一审庭审笔录P14),本案应当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应当认定案涉两项工程是颂其公司单独指令***个人完成这一基本事实。
第二,***与南粤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责任书》仅限于恒锋国际大厦的主体工程,南粤公司将该责任书的管理范围与总包合同的工程范围进行混淆,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1.南粤公司在2016年9月6日与颂其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基础桩及主体结构”。之后,南粤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珠海恒锋国际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永盛公司,并于2017年9月27日与颂其公司单独就该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总包合同中的基坑和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南粤公司分包给永盛公司,剩余的“主体结构”才是《管理责任书》的承包范围。***在一审中也指出,南粤公司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中已多次自认“支撑梁拆除工程”不在主体工程范围内(该案判决书第5页、二审庭审笔录第9页),但本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却置若罔闻。2.本案由***完成的“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土工程”,实际上是原属于永盛公司承包的基坑和桩基础范围内。颂其公司对该事实也是非常清楚的。虽然颂其公司在本案中一直否认知悉南粤公司的分包行为,但如上所述,在***承包主体工程之前,恒锋国际大厦是由永盛公司单独施工,***是在永盛公司退场交接后才正式进入开展主体工程。颂其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直接向***发出工程指令并指明由***个人对基坑和桩基础范围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说明颂其公司不仅清楚工程分包,更是知悉承包人从永盛公司变更至***的事实。正是因为永盛公司的原因拖延了***的施工进度,故颂其公司才在2017年11月8日另行指令***接手永盛公司未完成的工作。3.根据南粤公司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第三.4条约定,南粤公司明确要求***必须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施工。而南粤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中并没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土工程”的项目,这一点也足以证明该两项案涉工程与***向南粤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无关。综上,***与南粤公司的承包范围仅为主体工程,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不受《管理责任书》的约束。
第三,案涉两项工程属合同以外由颂其公司单独指令***完成,故与其他工程不同,未下浮造价,一审以***单方陈述的“解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确有错误。1.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的施工协议第四.1条约定,主体工程施工的总造价需要下浮12%结算。***与南粤公司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第一.4条则对应约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同建设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根据颂其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就案涉两项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造价显示,本案两项工程造价并未下浮12%。这进一步说明了该两项工程不在《管理责任书》的范围内。2.一审判决以***单方陈述认定了“(第三人***对)结算中未下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这是明显错误的,而且***的解释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的解释是“在做的过程中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了安全事故,伤了一个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我就建议不下浮,按造价结算。颂其公司和南粤公司就同意了,就形成了补充协议(三)(见一审笔录P31)”。先不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发包方的颂其公司对该事实也未赞成或认可。而南粤公司的解释是“因为签证变更和支撑梁拆除工程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所达成的一个补充合同,所以没有下浮”(见一审笔录P31)。对于同一事实,本案多个当事人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未提供额外证据的情形下,一审采信***的说法明显错误。相反,在各方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给出的解释明显比其他各方更加合理“因为该两项工作是颂其公司临时提出的施工指令,工期紧、任务重,且要求***额外垫资完成。故在***与颂其公司均清楚与南粤公司的其他工程不同的情况下,颂其公司未就此要求下浮造价”。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审判长就此问***“为何你建议不下浮,人家就同意”。对此***未做回应,而一审判决不作辨析,强硬以所谓“合理解释”为由认定这一经不起推敲的事实,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案涉两项工程不在***与***的合作范围内,***无权代表***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第一,***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事项:甲方同意乙方就甲方在南粤公司所签的管理责任书上的工程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名称: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故***与***合作范围仅限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不包括***自行承包施工的其他工程。从签订的时间上看,颂其公司指令***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而***与***签署《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19日,说明《合作协议书》中指明的主体工程范围,是明确排除案涉两项工程的。第二,根据2018年3月9日***、南粤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乙方(即***)与甲方(即南粤公司)签订……管理责任书一事”的约定可知,***根据《补充协议》所获得的也仅仅是《管理责任书》范围内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管理权,并非与***有关的其他工程权利都委托给***行使。第三,***已向法院自认案涉“变更签证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不包含在其与***合作和接管范围内。在(2019)粤04民终1127号案件中,***在上诉状(***证据六第2页最后一段及第3页第二、第五、第六段)及该案庭审调查中(***证据七第10页倒数第二段),多次清晰、明确地阐述了其与***合作的工程范围仅限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在合作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由***自行负责和承担的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对于上述***的自认全部未予理睬和回应,反而强行认定“***与***作为合伙挂靠南粤公司,承包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第四,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支撑梁拆除工程已由***安排的实际施工人魏良林完成,***也已向魏良林结算和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见该判决书第15页顺数第3、第4行)。这证明案涉两项工程是***独立自主完成,与***确无关系。这也与***的自认相互印证。第五,本案一审判决未尊重客观事实,混淆恒锋国际大厦的主体工程与其他工程的区别,以致错误认定各方权利范围,并且主动为***“赋权”更是违反程序法。另外,在本案各方争议的是恒锋国际大厦主体以外其他工程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在判决中刻意表述为“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和“恒锋国际大厦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第24页),这不仅违背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更令***无故获得了超出《合作协议书》、《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范围的工程权益,显然不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颂其公司已经向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颂其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一份360万元的支付凭证,即确认颂其公司向南粤公司付清1400万元工程款,完全不能成立。首先,上述三份证据,颂其公司未出示原件,***已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第二,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颂其公司应当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2019年7月18日)上午一次性向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在当日下午就完成移交场地和资料;第五条则约定了颂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本协议不发生效力。但颂其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该360万元迟至2019年8月12日才支付,这一事实已证明《和解协议》本身是一份不发生效力的协议,并且2019年8月12日的360万元是否与《和解协议》有关,也不得而知。第三,在与《和解协议》同日签署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更是约定了“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含已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款)结算总价14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第六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和解协议》约定的360万元工程款之日生效。”也就是说,在颂其公司还未支付360万元以及相关协议还未生效之前,南粤公司已经提前确认颂其公司付清1400万元的事实。这不符合作为国企的南粤公司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合同的履行过程,更谈不上符合常理了。第四,在本案已经认定颂其公司和南粤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的情况下,颂其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360万元的付款凭证,显然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且,即使是颂其公司遗失相关的财务凭证或资料,作为国企的南粤公司,肯定有完善的财务记录,一审法院应当让南粤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南粤公司对颂其公司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仅表达“三性无异议”,从未表示已经收齐140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根据颂其公司上述复印件草率认定其已向南粤公司付清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南粤公司向***付清工程款,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如上所述,***无权收取归属***个人所有的工程款,南粤公司与***私相授受的行为违法和无效,也与***无关的。第二,南粤公司何时将案涉两项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如何支付等,一审判决全部未予查明。南粤公司提交的一份《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全部收支项目的时间、笔数、数额等均没有证据佐证。且该结算文件,也没有南粤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另一份的《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中,同样只有一位不知名人士作为南粤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名。这些涉嫌为应诉而故意在事后制作、具有重大伪证嫌疑的证据,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南粤公司与***自称双方结算后,南粤公司需付163631.3元给***。但南粤公司仅仅提交了三张发票,发票不能证明有付款行为是基本常识,而且发票所记载的总金额为271931.3元,也与其主张的“应付数额”完全不符。另外,该三张发票的出具人是珠海市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人。而根据南粤公司提供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记载,祥和公司也仅有劳务费98385元,远远低于开票金额。这些情形只能说明南粤公司为本案诉讼拼凑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一审判决却予认定,明显错误。
南粤公司辩称,一、***主张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颂其公司直接指令***完成的,属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南粤公司依据《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与颂其公司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
第一,南粤公司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负责施工管理范围是《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而非***主张的只有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根据《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就是《管理责任书》中所称的“主合同”,***对南粤公司总承包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的管理是按《总承包合同》(主合同)的全面再(管理)承包,因此《总包合同》项下的“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已经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全部工程范围内。
第二,南粤公司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印证了“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已经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内。《补充协议》序言中载明:“经乙(***)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与甲方(南粤公司)签订的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承包南粤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是《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而非***诉状中主张的只有主体工程范围。同时,《补充协议》也明确了***转移给***的工程管理项目范围是《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范围。
第三,按工程建设施工惯例,“签证变更工程”贯穿于工程建设施工全部过程中,并非额外单独工程项目。本案的“签证变更工程”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不可分割,颂其公司客观上不可以将“签证变更工程”单独发包给***。“签证变更工程”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或者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设计变更、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签证变更工程”属于非独立的工程项目。南粤公司一审举证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证明,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包括了工程变更的现浇构件钢筋、增加梁板混凝土、增加梁板模板、清理残留杂、地下室外墙防水、沙土回填、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地下室回填砂、配合桩基检测费等分项工程项目;也包括了夜间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等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费等费用;还包括了应由南粤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项11%的税费。本案“签证变更工程”贯穿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土建安装的全部施工过程中,并非额外独立的单项工程项目。鉴于“签证变更工程”的连续性,非独立性,颂其公司客观上不可以将“签证变更工程”单独发包给总包外的***个人。
第四,***一审向法庭举证的《补充协议》三,《工程支付报审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三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系南粤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主体工程项目,而非颂其公司单独发包给***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外的工程项目。***举证的《补充协议》三证明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对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款双方同意按1400万元结算;《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证明“签证变更工程”为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项工程第一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支撑梁拆除工程”为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项工程第二项,为拆除类工程费项目。而非***主张的属于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外的单独工程项目。
第五,颂其公司从未认可将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单独发包给***,颂其公司签发的《建设工程指令单》不能证明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独立完成的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首先,颂其公司从未认可将“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单独发包给***。颂其公司是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建设单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对工程发包给谁最清楚。颂其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阐述,南粤公司是恒锋国际大厦的总承包人,颂其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南粤公司,颂其公司只与南粤公司结算工程款。***作为恒锋国际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颂其公司向其发出施工指令要求其负责施工,并不等于颂其公司将“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单独发包给***。***作为自然人,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其负责施工管理的行为均是代表南粤公司。其次,《建设工程指令单》上的“基坑回填土工程”也非本案全部“签证变更工程”。南粤公司一审举证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证明“签证变更工程”包括了工程变更的现浇构件钢筋、增加梁板混凝土、增加梁板模板、清理残留杂、地下室外墙防水、沙土回填、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地下室回填砂、配合桩基检测费等工程项目;也包括了夜间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等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费等费用;还包括了应由南粤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项11%的税费等,“基坑回填土工程”仅是“签证变更工程”的极少部分项目。***将“基坑回填工程”视为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南粤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及《恒锋国际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与颂其公司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
二、***与***共同承包南粤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本案“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全部属于***与***的合作工程范围。***、***与南粤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管理责任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南粤公司向***结算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与***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以***名义与南粤公司签订《管理责任书》,承包南粤公司总包的恒锋国际大厦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其中黄砍头负责工地管理,***负责工程资金,两人合伙承包南粤公司总包的恒锋大厦总承包项目施工。2018年3月9日,***、***与南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丙方(***)同意接受本项目管理责任,并全部承担管理责任书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责任,丙方全部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乙方(***)所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不限于合同、支付款项、文件等)中的责任”。***已将《管理责任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同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的结算结果,只是不认同南粤公司与***的结算形式。***与***为合伙关系,***在《补充协议》已经将《管理责任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已取得与南粤公司进行结算和收取款项的权利,南粤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结算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颂其公司已向南粤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颂其公司支付南粤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有***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三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有颂其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剩余工程款360万元支付凭证等证据互相佐证,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双方对14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均予认可。一审认定颂其公司已向南粤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
四、一审判决认定南粤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如前所述,***与***为合伙关系,***在《补充协议》已经将《管理责任书》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取得与南粤公司进行结算和收取款项的权利,南粤公司与***对应付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南粤公司举证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管理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两份结算文件,分别由南粤公司单位代表与***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已收到南粤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关于***提出应付项目余额的发票金额记载为271931.3元,而实际支付给***的金额为163631.3元,应付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的疑问,该问题一审庭审中南粤公司已有说明,缘由是南粤公司代***支付了中山广优活动房屋押金87300元,腾晖21000元,两项合计108300元,该金额应在应付***项目余额中予以扣除,故实际项目余额为163631.3元,发票金额应为271931.3元,两者并不矛盾。南粤公司举证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已有详细列明,可以互相佐证。
颂其公司辩称,颂其公司在2019年8月就和南粤公司把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而且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颂其公司平时只和南粤公司对接,没有与***和***对接。
***辩称,同意南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两项工程先期是由永盛公司承接,由于该公司没有完成该项目,在此情况下由***和***共同承接完成。有关工程的所有的先期费用全部都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垫付。有关***出面得到颂其公司的指令是在***的同意下完成,并不是颂其公司单方指令***要求***独自完成。因此本案争议的两项工程的权益应当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粤公司向***支付恒锋国际大厦“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2752488.26元及利息(利息以275248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南粤公司向***支付恒锋国际大厦“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款1291403.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914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颂其公司对南粤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粤公司和颂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
经查,2016年7月6日,颂其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基础桩及主体结构,工程规模28093.01㎡,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期1095天,拟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价款4800万元。
2016年,南粤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作为管理方(乙方)签订《管理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与颂其公司签订的恒锋国家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工程内容见主合同,工程造价4800万元,合同工期为1095日历天。《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提供承包工程必要的资质资料,并向乙方出具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种手续。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和收取工程款,协助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办理工程决算。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代表甲方履行主合同,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组织工程施工,配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机械设备和工人。乙方承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担工程全部开支。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最终以业主结算的总造价为准)的1%向甲方交纳上级管理费。双方在《管理责任书》中对款项支付、税收、发票以及材料、施工设备、保险及索赔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0日,颂其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就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主体、砌筑、铝合金、外墙、装饰装修,配套工程等。工期为330日历天。工程价款和支付约定工程造价的计量计价与计算办法按总造价下浮12%结算,并对具体计价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
***提交***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同意乙方就甲方在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管理责任书上的工程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名称: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从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到其公司所承包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管理责任书,并负责管理。2、乙方负责出资45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但此450万元启动资金中其中300万元需要付息,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3、如果启动资金不够支付的情况下需要重新注入资金,那么所注入的资金所需的资金成本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4、整个项目所投入的一切资金的风险与收益都由甲乙双方承担,即甲乙双方各占50%。三、利润分配与管控:甲乙双方对此合作项目的盈亏各占50%,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合作资金,如需挪用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如果私自挪用,要以挪用公款论处。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照本合作协议进行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出现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经费和法律责任。五、争议解决方式:如果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争议,首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交由管辖区人民法院解决。六、合作期限: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到2020年7月20日止。***陈述,***当时是没有在《合作协议书》签名的,是一直等到2017年11月19日***才签名。***是2017年7月20日签的。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让***拖到11月19日才签名。由于工地烂尾了,导致办公室搬了数次,目前还没找到《合作协议书》原件。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2018年2月中旬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全部停工。***与***陈述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是在2017年10月底到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成的。***提交一份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项目部出具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主张2017年11月8日颂其公司发出指令,是发给南粤集团的,内容是要求***负责支撑梁拆除和基坑回填工程施工。对于《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南粤公司质证认为该***只是工程项目的管理者,颂其公司认可指令单的真实性,但内容只是督促、催促进行支撑梁拆除和基坑回填,是要***负责该工程,而不是另外把工程包给***。***质证时陈述《管理责任书》中约定***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指令单当时确认了由***负责施工,实际上是作为管理人出现的,施工队并不是***的施工队,指令单是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魏良林,魏良林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只是作为管理人出现。
***提交了(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魏良林作为证人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如下:2017年10月我经过吴先创介绍认识***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地点珠海市横琴跨境工业区,建设单位是南粤公司。关于支撑梁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实际施工人是我本人,我当时带了十几个人去施工。工程款是***和我结算的,按照310元每立方米1092个立方,大概是338520元,我都收到了,也付给工人了。支撑梁的钢柱打凿是500元一条,是我安排人去做的。搭设钢管架是我出钱安排人员去做的,15元一个立方,具体立方数要看,包在我的费用里。……支撑梁切割工程是我带人全部完成的,2017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那天完成了。
2.***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陈述:当时与魏良林说是310元每立方米清理,高梅说可以不来现场也同意了。实际上***与魏良林没有见过面,是由魏良林来人进场施工,高梅只过来看过两次,魏良林与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都是我亲手经办的……我与兴亚公司是合作关系,只是用兴亚公司的资质,我没有欠兴亚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我做的是土建工程,所有劳务都要通过兴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其他劳务工程包括泥工、木工、水电、消防都是通过兴亚公司签订的,兴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工程施工,都是我组织的人员。兴亚公司签订劳务或分包合同的好处是收管理费和税金。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我是包下南粤公司的工程来做的,我没有从南粤公司领工资,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是分包合同关系。***与我是合作伙伴。南粤公司与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今年(2018年)三月份我让***来处理,就没有插手这个事情来了。
3.***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陈述:我与***是合作关系,我是投资方,***是现场管理者。前期我没有参与管理,我只是投资。搭设钢管架的费用都支付了,是我向王天俊支付的,打凿是魏良林打的,已经与***结清了……南粤公司刚开始是由***接触的,我和***,与南粤公司是挂靠关系。
4.南粤公司陈述与***、***,根据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管理关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南粤公司分包给兴亚公司的工程实际由魏良林施工。工程价款有结算,我方与***、***结算。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已经达成了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认,双方同意按1400万元结算,颂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040万,南粤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退场后,颂其公司尚有360万元未付,还有保证金200万,在住建局的监管账户上。
5.南粤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人南粤公司,分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恒锋国际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桩、基坑支护施工、土方开挖。2017年11月24日,总包单位南粤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恒锋国际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8936538.59元;结算金额:8383151.20元。工程结算书盖有施工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粤公司签章。
还查明,2018年1月23日,南粤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明细表》就包含地下室回填土方、拆除两道砼支撑梁等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南粤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款项。
2018年3月9日,南粤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管理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就***与南粤公司签订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事达成协议。1.***同意将本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负连带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签署任何关于本项目的文件、合同等相关文书。2.***同意接受本项目管理责任,并全部承担管理责任书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管理方责任;***全部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所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不限于合同、支付款项、文件等)中的责任。3.南粤公司同意上述管理责任的转移。4.2017年9月1日南粤公司与***签订的《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责任书》与本协议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4月20日,南粤公司向颂其公司出具《工程支付报审表》要求就地下室及地面加层主体结构工程费用进行审核。颂其公司在审核意见中注明:“经核算,含(待定人防门、签证变更及支撑拆除工程4581002.54元)工程款总价为14431142.36元。”后附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注明案涉工程中的人防门工程审核后造价为537110.83元(待定)、签证变更工程1291403.45元(待定)、支撑梁拆除工程(不下浮)2752488.26元(待定),含待定工程造价为14431142.36元(待定4581002.54元)。另附结算书对案涉工程各分项清单与计价进行列明。签证变更工程主要涉及地下室回填砂、清理支撑梁及构件钢筋、梁板混凝土、梁板模板等;支撑梁拆除工程涉及拆除支撑梁前,四周两道梁、内支撑拆除等项目。
2018年5月20日,颂其公司作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其后达成关于本工程达成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意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确认基坑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基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经双方核算,乙方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量(不包含已经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为1400万元,现双方同意按照1400万元进行结算。3、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主体结构工程款(不包含已经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款680万元,尚欠工程款720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它尚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4、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乙方须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在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二、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杈利,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原合同的处理: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目前暂不解除合同,双方同意先中止履行。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变更部分条款,待甲方或收购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如经另行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南粤公司表示因为签证变更和支撑梁拆除工程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所达成的一个补充合同和协议,所以没有下浮。
针对上述结算材料,***表示其当时要求南粤公司就“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造价不得下浮12%进行结算,结合《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可见,“支撑梁拆除工程”并不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内,不属于***与***的合作范围,也不属于南粤公司依据2018年3月9日《补充协议》向***进行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的范围。《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只是将***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范围内的管理责任移给了***,并不包括***本案主张的签证变更工程、支撑梁拆除工程两项增量工程。
针对***的意见,***回应表示因为在做案涉两个工程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是***决定不下浮的。支撑梁拆除工程是没有单独合同关系,是两被告口头叫我们去做的,然后我们就做了。在做的过程中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了安全事故,伤了一个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就建议不下浮,按造价结算。两被告就同意了,就形成了补充协议(三)。
一审庭审中,颂其公司和南粤公司确认在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案涉签证变更和支撑梁拆除工程两个工程项目。
2019年7月17日,南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含2017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原合作人***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管理责任书》)。双方就解除原协议的事项协商一致:一、原协议解除:双方同意即日起解除已签订的原协议及其相关文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相应损失。乙方对甲方解除与项目业主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协议解除后,乙方仍然有责任协助甲方及项目业主办理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手续。二、工程技术资料:乙方对目前已完工程内容,按原协议的要求整理、完善相应的工程技术资料,将已完工程完整的工程资料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会同甲方于2019年7月22日前(甲方与业主解除项目总承包合同)移交项目业主,经项目业主审核签字后视为资料移交完成。对于工程资料的缺陷部分,乙方有责任继续补充完善。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业主方同意至目前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含已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款)以总价1400万元结算。至2019年7月8日止,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40万元(不含己结算的基坑工程款),尚欠360万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所支付的工程尾款360万元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按乙方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0.6%收取),以及乙方所欠劳务费、材料费、甲方己为乙方代付的各种有关费用、质保金(如有)等,余款在10日内支付予乙方。《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者责任协议书》另对解除《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之后的工程质量责任、项目场地及场地内的材料、设施移交等事宜进行约定。
2019年7月18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颂其公司一次性支付南粤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并对工程款利息和水电费的抵销、财产保全的解封、协助提供工程资料进行约定。同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2019年8月12日,颂其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
2019年9月30日,南粤公司与***签订《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对工程款收入和支出进行确认。2019年10月4日,南粤公司与***签订《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确认1、总承包方收到的恒锋项目主体工程(前期己结算、收款的桩基础及基坑分项工程除外。下同)全部款项为1415万元整,含项目业主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0万元和政府发放的风灾损失补贴15万元。2、总承包方应支付给管理方全部款项为13838068.70元,含业主所付工程款总额的全部内容。应付未付余额271931.30元。3、总承包方付给管理方工程款余额271931.30元(计算总承包方代付押金后,实应付163631.30元)之后,双方即结清恒锋项目所有款项,互不拖欠,2019年7月17日《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全面生效。2019年11月7日,***委托珠海市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粤公司出具271931.30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与南粤公司确认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签订签署《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后,***就退出了工程,还是将工程管理权交给了***?***回答:当时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第三人要求出面和南粤公司、颂其公司进行交涉,当时该工程颂其公司是出现了资金断裂,准备对外出让,这一事实在补充协议(三)列明了收购事实,是相对应的,能够证明的,因此***才将管理责任移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能够出资有名,但是从第一条对项目负连带责任的约定说明***当时没有全身而退,是对工程仍然享有权利和义务。工程在签协议以后就停工了。法庭询问是不是意味着签署协议的时候***就知道***将代表***对恒锋国际大厦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回答:是的,第三人代表***以南粤公司的名义向颂其公司结算。法庭询问***,2018年3月9日***与南粤公司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的管理责任交给第三人,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再签署任何关于本项目的文件合同等相关文书,第三人代***与南粤公司进行结算,收取款项,是否依据该约定?***回答是的。法庭询问当时***有无特别提出***不可以代***结算收取本案涉及的两项款项?***回答没有。***回答当时没有提出,两个工程以南粤公司名义一起做的,所以结算应当是南粤公司先和颂其公司结算后,才会支付到***或者第三人,所以当时只是把主体工程移给第三人。法庭询问***补充协议中写着总承包工程,为何没有明确写明为主体工程或不包含案涉两项工程?***回答该补充协议是在管理责任书基础上签署的,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中是不存在歧义,或者需要特别注明的内容,***现在是认可南粤公司和颂其公司最终的结算结果,只是南粤公司与***的结算内容形式全部是不真实不合法,并且南粤公司在管理责任书中所体现的对相关义务责任的严谨,在其与第三人的结算中仅仅是由一名不知名人士签名并且强行把1400万元,全部摊分在收支汇总表中,这是恶意促成***的权益和第三人合作内容进行混同的情况。
***另提交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收支汇总表、***投入资金汇总表、***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协议)和***支付利息凭证,主张第三人与***合作的整个工程承包是亏损4332962.5元,***实际投入总资金数额为4741746元,第三人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借款并支付了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举证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是否已经纳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工程结算款内,是否已纳入南粤公司与***的工程结算内;二、***是否依据与南粤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取得进行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款项结算情况。根据南粤公司提交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材料,上述结算已经包含了案涉两项工程款,根据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以及南粤公司、颂其公司关于案涉两项工程款已经纳入结算的意见,可以认定案涉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1400万元中包含了“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款。依据南粤公司、颂其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360万元支付凭证,颂其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完毕1400万元工程款。
***主张根据颂其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颂其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直接指定由其施工,该两项工程应当由***与颂其公司或南粤公司单独结算,另外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款在结算中未下浮,因此不纳入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经查,***挂靠南粤公司承揽案涉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明确指出是致南粤工程的,***是以现场施工队管理者的名义负责施工安排,颂其公司也确认是因为***是现场管理者,所以在指令单中要求***负责施工。***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款在结算中未下浮的原因的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为案涉两项工程不应纳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工程结算范围内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是否取得进行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依据2018年3月9日***与南粤公司、***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将案涉恒锋国际大厦的管理责任移交给***,***依据该补充协议第2条取得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进行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南粤公司对上述权利的转移予以同意。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2月中旬之前,但是在2018年3月9日订立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中未特别约定对于案涉两项工程款项由***单独负责与南粤公司或颂其公司进行结算和收取,因此可以认定***依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包含案涉两项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和收取的权利。
关于上述管理权利转移的原因。***提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双方约定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双方就恒锋大厦主体工程进行合作,***负责管理,***负责提供资金。***也明确是因为***与***存在合作关系,***才将管理责任移交给第三人,让***能够出面与南粤公司交涉。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且***明知由***代表合伙以南粤公司的名义与颂其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对项目仍负连带责任,主张***当时没有全身而退,否定***依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取得的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和收取的管理权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已经对包含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与***作为合伙挂靠南粤公司,承包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在恒锋国际大厦项目停工后,***依据与南粤公司、***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获得代表合伙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本案中***与南粤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南粤公司再次向支付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款,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合伙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潘春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潘春花身份证复印件;2.2018年1月2日收据;3.2017年12月28日结算单;4.2017年12月31日收条;5.2018年1月12日收条;6.工人收取工资现场照片六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支撑拆除工程、基坑回填土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均由***个人负责采购材料并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且由***招聘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
颂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转账银行回单4张,证明颂其公司已向南粤公司付清1400万元工程款。
***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魏良林情况说明;3.魏良林转账凭证;4.解除劳动合同;5.报销单据。
上列证据,经各方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因***与南粤公司签订《管理责任书》,***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因此其为项目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系颂其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颂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是***的自述,不属于证据。证据2、3、4、5属于***与***合伙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颂其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该指令单内容如下:事由:关于支撑梁拆除和基坑回填土工程施工事宜。致:南粤公司本工程的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土工程至今未有施工,已严重影响了主体工程的施工总进度。为不影响主体工程施工的总进度及其他经济损失,我司决定:支撑梁拆除工程和基坑回填工程由(***)负责施工。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南粤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2017年11月13日,兴亚公司与高梅签订《珠海恒锋国际大厦人防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亚公司提供现场施工尺寸和具体技术要求及具体施工方案,高梅完成切割、吊运、清渣运走等一切工作。***认可其与兴亚公司是合作关系,借用兴亚公司的资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所有的劳务都通过兴亚公司签订合同,兴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都是其组织的人员,兴亚公司签订劳务或分包合同的好处是收管理费和税金。高梅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又委托***转包给魏良林实际施工并代为结算,该工程实际由魏良林施工。2018年1月5日,***向高梅出具一份《支撑梁切割结算单》,载明:关于恒锋国际大厦人防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高梅等人已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并离场,现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如下……。2018年,高梅作为原告,就涉案恒锋国际大厦人防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兴亚公司、南粤公司、***、***、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597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我与***是合作伙伴,南粤公司与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今年三月份我让***来处理,就没有插手这个事情了。”***陈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是投资方,***是现场管理者。前期我没有参与管理,我只是投资。……”,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与***均自认两人合伙关系,故判令***与***共同向高梅支付工程42888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恒锋国际大厦基坑、基础桩、主体结构发包给南粤公司施工,虽然南粤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广东永盛公司,但***所主张的支撑梁拆除和签证变更工程仍属于南粤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而且***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南粤公司签订的《管理责任书》,亦表明***实际是借用南粤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现场施工队管理者的名义负责施工安排,因此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就支撑梁拆除和签证变更工程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颂其公司主张其发出《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要求***负责施工是基于***是现场管理者亦具有合理性,***主张该两项工程应由颂其公司与其单独结算,理据不充分,不应采纳。
关于南粤公司能否就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与***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查明的事实,就支撑梁拆除工程***借用兴亚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1月13日与高梅签订施工合同,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使按***2017年11月19日的签名时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也发生于双方合伙期间,而且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均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并未提出该支撑梁拆除工程与***无关,属于自己独自承包的工程,最终生效判决也是依据***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令双方共同向高梅支付工程款。其次,***借用兴亚公司的资质与南粤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但实际上***也是以兴亚公司的名义将支撑梁拆除工程发包给高梅,因此***自身也未将主体工程与支撑梁拆除等工程的承、发包及施工明显区分开。再次,南粤公司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约定南粤公司同意将其与颂其公司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工作交由***负责,事实上,在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解除合同前,除桩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永盛公司施工外,其余工程均由***负责施工管理,***也未就支撑梁拆除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另行与颂其公司或南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2018年3月9日南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三方未就支撑梁拆除工程、签证变更工程的结算作出特别约定,相反该协议约定“经***、***协商就***与南粤公司签订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事达成协议。1.***同意将本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2.***同意接受本项目管理责任,并全部承担管理责任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管理方责任,***全部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中的责任”,即该协议并对本案争议的两项工程作出区分,因此南粤公司与***于2019年10月4日就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符合三方约定,***以南粤公司结算主体错误为由要求南粤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缺乏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2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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