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珠澳跨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亮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根,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其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颂其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南粤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粤建设公司至今仍没有完成退场任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南粤建设公司须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在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颂其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但南粤建设公司却没有履行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南粤建设公司“事后已完成退场清理工作,并就遗漏下来的围挡安装及修复问题进行处理,南粤建设公司已完成退场义务”错误。颂其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南粤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南粤建设公司即开始组织工人拆卸了塔吊等全部机械、施工设备,转运了工地全部建筑材料,清运了工地垃圾,于2018年7月18日完成了“恒锋国际大厦”建设项目工地退场工作,依法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颂其置业公司上诉称南粤建设公司违约,至今未完成工地退场义务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纠缠。
南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颂其置业公司支付南粤建设公司工程款360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颂其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颂其置业公司将其位于珠海跨境工业区4-2A地块的恒锋国际大厦基坑、基础桩及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南粤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款为48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就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协议对施工范围、合同价、支付等作出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粤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8年4月,南粤建设公司向颂其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恒峰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及相关结算资料。颂其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在该报审表中作出审批意见:经核算,含(待定人防门、签订变更及支撑拆除工程量4581002.54元)工程款总价为14431142.36元。
201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协议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作出约定:1.双方确认基坑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基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经双方核算,乙方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量(不包含已经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为1400万元,双方同意按照1400万元进行结算;3.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主体结构工程款680万元,尚欠工程款720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它尚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4.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乙方须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在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另外约定双方同意先行中止合同履行,暂不解除合同。
《补充协议(三)》签订后,颂其置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南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2018年7月18日,南粤建设公司将施工工地的塔吊等主要设备及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8月6日,颂其置业公司向南粤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经公司股东审核发现,工程款结算中存在诸多不合理情况,计算单价超出市场价格太多,必须重新结算。8月16日,南粤建设公司以《工作联系单》进行回复,称重新结算没有依据,要求尽快支付工程尾款。此后,双方就占用路面及施工现场围档整改问题进行交涉,南粤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施工现场围档安装与修复工作。颂其置业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360万元,南粤建设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恒峰国际大厦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须严格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南粤建设公司就完成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向颂其置业公司提出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材料。颂其置业公司经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为14431142.36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确认南粤建设公司完成的主体工程结算款为140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720万元。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履行,南粤建设公司退场。颂其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在南粤建设公司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颂其置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南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南粤建设公司事后已完成退场清理工作,并就遗漏下来的围档安装与修复问题进行处理。南粤建设公司已完成退场义务,颂其置业公司应依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颂其置业公司以工程款结算不准确及退场没有完成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颂其置业公司应向南粤建设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360万元。
南粤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最后的退场清理工程,故从2018年10月17日起,有权要求颂其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南粤建设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颂其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二、颂其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粤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7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0元,由颂其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颂其置业公司提交现场彩色照片2张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颂其置业公司向南粤建设公司发出编号为002号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要求南粤建设公司将施工期间占用的西环路段恢复双向车道通行。南粤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发出编号为HF029的《工作联系单》称已于2018年9月8日完成上述占用路面及施工现场围墙整改工作。
2018年9月23日,颂其置业公司向南粤建设公司发出编号为006号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南粤建设公司尽快恢复施工围挡。南粤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发出编号为HF030号的《工作联系函》,称已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施工现场全部围挡安装与修复工作。
本院认为,南粤建设公司与颂其置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南粤建设公司须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在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粤建设公司是否按照上述约定完成退场工作。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南粤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多张照片可知,涉案工地的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已经退场完毕。南粤建设公司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颂其置业公司发出编号为026号的《工作联系函》,称“施工现场已于2018年7月18日全部清退完毕”,要求颂其置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60万元。颂其置业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18年8月6日回函仅称发现“工程款结算中存在诸多不合理情况,计算单价超出市场价格太多,必须重新结算”,但并未对南粤建设公司所称完成退场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根据颂其置业公司与南粤建设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往来工作函件可知,南粤建设公司在完成前述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工作后,又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西环路段恢复双向车道通行和施工现场全部围挡安装与修复工作。
第三,对于颂其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南粤建设公司确认施工场地现派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安全。本院认为,因南粤建设公司与颂其置业公司约定先行中止合同的履行,暂不解除合同,南粤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从安全角度考虑,派驻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安全不无道理,况且《补充协议(三)》仅约定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并未约定人员需要全部退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粤建设公司已经完成《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全部退场工作,颂其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颂其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