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9103号
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镇红东村南洪湾港区内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6435841P。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典良,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99号璟泰大厦七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070229214U。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心路83号联发大厦五层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B2FA6D。
负责人:冯文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和谢典良,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073248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因恒锋国际大厦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并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073248元未付。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综上,截至2018年9月4日止,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137324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调价函;3.结算单;4.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
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发包方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珠海恒锋国际大厦己停工,故同意解除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含水泥货款)1073248元属实,但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为751273.6元(1073248元×70%),水泥货款321974.4元(1073248元×30%)应支付给水泥供应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与原告于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及《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水泥货款由被告直接付给水泥供方,除开水泥的混凝土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份5个月的销售结算单累计混凝土货款为2173248元,原告销售结算单中的混凝土货款包括水泥货款671974.4元在内。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已支付水泥供应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3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50000元,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含水泥货款)1073248元,也即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的1073248元混凝土货款中30%为水泥货款,该水泥货款321974.4元应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泥供货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70%为原告混凝土货款751273.6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扣除应支付给水泥供应商的货款321974.4元,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理据。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对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后,在未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总款1073248元中扣除应直接支付给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21974.4元后,支付混凝土货款751273.6元给原告。三、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无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甲方(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节点支付货款:主体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为第一个节点,完成五层板面为第二个节点,完成第十一层板面为第三个节点,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为第四个节点”,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每个节点完成的次月底前支付上一节点的70%,剩余的30%累计入下一个节点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第四个节点)后6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工程如因其他原因停工超过3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恒锋国际大厦因发包方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原因,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月份正式停工退场。根据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停工后3个月支付完货款的约定,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起诉并冻结了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故本案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非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150000元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150000元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无逾期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也无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四、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及《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约定。2.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3.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150000元高额律师费,不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也与广大律师收费惯例不符,情理相悖。4.根据广东律协与国家税局对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不得开收据或写白条。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白条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真实,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依据。
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三);2.转账凭证2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供方)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就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混凝土,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水泥(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负责对甲方提供的水泥进行检测和加工,并按甲方要求将各种规格的成品混凝土送至甲方指定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按照甲方节点支付材料款,主体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为第一个节点,完成5层板面为第2个节点,完成第11层板面为第3个节点,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为第4个节点。甲方每个节点完成的次月底前支付上1节点的70%,剩余的30%累计入下一个节点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第4个节点)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如因其他原因停工超过3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和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产品结算单价,并约定甲方按照每月混凝土实际供应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给水泥供方的具体货款金额,其余的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原告和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3次调整。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水泥供应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水泥款350000元。原告针对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混凝土货款按月制作销售结算单,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未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823248元(已经扣除水泥款3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广东南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混凝土货款余额为1073248元。
2018年9月1日,原告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理发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泥供应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通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73248元,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应收水泥货款651974.4元,已经于2017年收到水泥货款350000元,剩余水泥货款301974.4元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故将该剩余货款301974.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货款3019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
原、被告均确认尚欠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07324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水泥供应商珠海市润尼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将其中的水泥货款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1073248元向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的约定,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如因其他原因停工超过3个月,则应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21日和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合同中止履行,故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充足,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3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于2018年8月才退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没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2月停工,2018年5月应付清货款,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由于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故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期限截至2018年8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故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1073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248元;
三、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以1073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0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由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