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39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杰,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珠澳跨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亮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盛,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姚汉龙,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姚汉龙作为第三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林伟杰,被告南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被告颂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盛,第三人姚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粤公司向原告支付恒锋国际大厦“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2752488.26元及利息(利息以275248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粤公司向原告支付恒锋国际大厦“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291403.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914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颂其公司对被告南粤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南粤公司签订了一份《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南粤公司将承包的被告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的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和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根据建设单位被告颂其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两项被告南粤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恒锋国际大厦增量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因原告是在以被告南粤公司的名义进行主体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额外完成案涉工程的,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均由被告南粤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与被告颂其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291403.45元、“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752488.26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案涉工程两笔工程款至今仍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该工程已由被告颂其公司与被告南粤公司共同确认并结算完毕,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颂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享有原告施工的利益成果,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无理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南粤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恒锋国际大夏“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2752488.26元及利息;“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291403.45元及利息,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管理范围是《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而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只有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2016年9月6日,答辩人与被告颂其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随后即与原告签订《管理责任书》。《管理责任书》序言载明,“甲方(答辩人)与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主合同)经甲乙双力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本《管理责任书》。”《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1项至第6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合同内容与《总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7项,管理模式:“经甲方授权乙方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甲方管理本工程,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景、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乙方已充分考虑水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已包含在合同相应的单价中,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引起的任何费用”。该项明确约定,《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施工均由原告实施,盈利和亏损由原告自负。《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证明,答辩人与被告颂其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即是《管理责任书》中双方所称的主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承包管理范围是《总承包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而非原告主张的只是承包主体工程施工。
二、原告主张应被告颂其公司的要求,其完成两项答辩人承包范围外的恒锋国际增量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既不符合《管理责任书》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在《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原告对答辩人承包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的管理承包是按《总承包合同》(主合同)的全面再(管理)承包,由此可证“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已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全部工程范围内。答辩人是恒锋国际大厦的总承包人,被告颂其公司客观上无法将非独立的分部、分项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再安排给原告单独施工。其次,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姚汉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印证了“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已经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内。答辩人、原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序言中载明:“经乙(原告)丙(第三人)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与甲方(答辩人)签订的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迖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承包答辩人工程的施工范围是《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而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只有主体工程范围。同时《补充协议》也明确了原告转移给第三人姚汉龙的工程管理项目是《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范围。第三,依照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流程与惯例,“签证变更工程”贯穿于总包建设单位施工的全过程,与总包工程不可分割,不能单独存在,不属于额外单独工程。“签证变更工程”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或者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设计变更、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签证变更工程”非独立工程项目,也无法交由承包人外的其他人额外独立完成。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充分证明,“签证变更工程”贯穿于恒锋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全部过程,不仅包括工程变更的现浇构件钢筋、增加梁板混凝土、增加梁板模板、清理残留杂、地下室外墙防水、沙土回填、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地下室回填砂、配合桩基检测费等工程项目,而且还包括夜间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等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费在内,更包括应由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项11%的税费在内,“签证变更工程”贯穿于土建安装工程的全部过程中,非额外独立的单项工程项目。基于签证工程的连续性,非独立性,被告颂其公司客观上无法将“签证变更工程”由总包外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施工。第四,“支撑梁拆除工程”非独立工程项目,被告颂其公司客观上无法单独发包给原告。答辩人提供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支撑梁拆除工程”包括拆除支撑梁前、四周两道梁和内支撑梁两部分,支撑梁拆除不但包括矩形梁、钢筋混凝土构件、支持柱拆除,也包括拆除的吊车、装卸、转运等工作工程款项,还包括答辩人应开具工程款增值税项11%的税费在内。“支撑梁拆除工程”贯穿于总包土建的地下室和主体施工全部过程中,是地下室和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非独立、静态、可单项拆分的独立工程,被告颂其公司客观上无法单独发包给原告。第五,原告未提供被告二单独发包“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给其施工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上述工程不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其他有效证据。综上事实,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是答辩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范围。答辩人与原告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将《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工程范交由给原告管理,名义上为管理责任,实质上为承包关系。原告起诉主张的“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贯穿于锋国际大厦《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中连续的,不可分割的分部工程,理所当然已全部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内。原告主张“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被告颂其公司单独要求其施工,是《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外单独完成的额外工程,其诉讼主张既与《管理责任书》约定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有悖于建筑领域惯例与常理,毫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原告系和第三人共同承包答辩人《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与第三人、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管理责任书》中的杈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姚汉龙,原告在转让合同权利后再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均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姚汉龙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两人为合伙承包关系,其中***负责工地管理,姚汉龙负责承包工程全部资金,两人合伙承包答辩人总包的恒锋大厦总承包项目施工,但以原告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管理责任书》。2018年3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管理责任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姚汉龙,原告转让合伙权利后,不再享有与答辩人结算承包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汉龙就恒锋国际大厦《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全部工程款,包括原告主张的“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2752488.26元,“签证变更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291403.45元在内,已全部结算清楚并已实际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恒锋国际大厦于2018年5月因故停工,经答辩人与被告颂其公司双方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在征求第三人姚汉龙的意见后,于2018年5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颂其公司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三)双方最终协商同意工程款以1400万元结算(不含基坑工程)。答辩人收到被告颂其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已与第三人姚汉龙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对《恒锋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进行了逐项核对确认,并签订了《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管理结算付款说明及确认》。答辩人从被告颂其公司处收到工程款1400万元,外加政府补贴15万元,在扣除《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各种支出款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姚汉龙,双方不存在工程款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答辩人的工程范围是答辩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原告起诉主张的“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是恒锋国际大厦《总承包合同》工程不可分割的分部、分项工程,理所当然全部包括在《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内。原告主张应被告颂其公司的要求,其完成两项答辩人承包范围外的恒锋国际增量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及“支撑梁拆除工程”,原告该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姚汉龙两人为合伙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将《管理责任书》中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权利全部转让第三人姚汉龙,原告转让合同权利后不再享有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的任何权利。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汉龙就恒锋国际大厦《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包括原告主张的“支撑梁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2752488.26元,“签证变更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291403.45元在内,已全部结算并已实际付清,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恳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颂其公司辩称,我方在2019年8月的时候就和被告南粤公司把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而且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颂其公司平时只和被告南粤公司对接,没有与原告***和第三人姚汉龙对接。
第三人姚汉龙述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其个人合法取得,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权利人的身份。本案中,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原告***一人唯一合法取得的,更没有任何的业主方或工程发包方与原告***签署的有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等,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是唯一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人,其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原告身份及主张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人身份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工程的权利人为答辩人2017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就甲方(原告***)与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管理责任书上的工程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名称: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同时,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甲方(***)负责从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到其公司所承包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管理责任书,并负责管理;乙方(姚汉龙)负责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但此450万元启动资金中其中300万元需要付息,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此外,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此合作项目的盈亏各占50%;2018年3月9日,姚汉龙与原告***及南粤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本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丙方(姚汉龙),乙方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负连带责任;至此,原告***与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责任脱离关系,即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无关,不再享有《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三、原告***须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亏损。合作协议项下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成施工,并完成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经答辩人初步审核(具体详见《恒锋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息收支汇总表》(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合作协议项下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共亏损人民币4332962.5元。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须承担50%的亏损。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各方须依法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现经答辩人初步审核,双方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存在亏损,双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共同承担,但因原告***一直无视亏损事实,对工程项目的双方结算事宜不理不睬,不但不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承担亏损的义务,相反,企图以通过对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及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诉讼的方式,抛开答辩人,直接霸占及抢夺答辩人投资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利益,原告***的行为无异于拦路抢劫。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2、《管理责任书》;3、《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4、(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5、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邮寄查询结果;6、(2019)粤04民终1127号案姚汉龙《上诉状》;7、(2019)粤04民终1127号案《调查笔录》;8、(2019)粤04民终1127号案《民事调解书》;9、《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
被告南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锋国际大厦土建及安装总施工合同、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2、管理责任书、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兴亚劳务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明细表;4、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等;5、补充协议(三);6、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7、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8、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管理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9、支付姚汉龙恒锋大厦项目余款发票。
被告颂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2、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3、结算业务委托书、平安银行转账凭单;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姚汉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补充协议;3、管理责任书;4、恒锋国际大厦主体施工协议;5、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收支汇总表;6、姚汉龙投入资金汇总表;7、姚汉龙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协议);8、姚汉龙支付利息凭证。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南粤正方建设有限公司。
经查,2016年7月6日,颂其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基础桩及主体机构,工程规模28093.01㎡,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期1095天,拟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价款4800万元。
2016年,被告南粤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管理方(乙方)签订《管理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与颂其公司签订的恒锋国家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工程内容见主合同,工程造价4800万元,合同工期为1095日历天。《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提供承包工程必要的资质资料,并向乙方出具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种手续。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和收取工程款,协助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办理工程决算。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代表甲方履行主合同,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组织工程施工,配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机械设备和工人。乙方承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担工程全部开支。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最终以业主结算的总造价为准)的1%向甲方交纳上级管理费。双方在《管理责任书》中对款项支付、税收、发票以及材料、施工设备、保险及索赔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0日,颂其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南粤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就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主体、砌筑、铝合金、外墙、装饰装修,配套工程等。工期为330日历天。工程价款和支付约定工程造价的计量计价与计算办法按总造价下浮12%结算,并对具体计价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
第三人姚汉龙提交***作为甲方、姚汉龙作为乙方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同意乙方就甲方在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管理责任书上的工程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名称: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从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到其公司所承包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的管理责任书,并负责管理。2、乙方负责出资45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但此450万元启动资金中其中300万元需要付息,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3、如果启动资金不够支付的情况下需要重新注入资金,那么所注入的资金所需的资金成本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4、整个项目所投入的一切资金的风险与收益都由甲乙双方承担,即甲乙双方各占50%。三、利润分配与管控:甲乙双方对此合作项目的盈亏各占50%,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合作资金,如需挪用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如果私自挪用,要以挪用公款论处。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照本合作协议进行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出现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经费和法律责任。五、争议解决方式:如果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争议,首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交由管辖区人民法院解决。六、合作期限: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20日起到2020年7月20日止。第三人姚汉龙陈述,原告当时是没有在《合作协议书》签名的,是一直等到2017年11月19日原告才签名。第三人是2017年7月20日签的。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让原告拖到11月19日才签名。由于工地烂尾了,导致办公室搬了数次,目前还没找到《合作协议书》原件。
庭审中,各方确认2018年2月中旬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全部停工。原告与第三人姚汉龙陈述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是在2017年10月底到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成的。原告提交一份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项目部出具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主张2017年11月8日被告颂其公司发出指令,是发给南粤集团的,内容是要求原告负责支撑梁拆除和基坑回填工程施工。对于《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被告南粤公司质证认为该原告只是工程项目的管理者,被告颂其公司认可指令单的真实性,但内容只是督促、催促进行支撑梁拆除和基坑回填,是要原告负责该工程,而不是另外把工程包给原告。第三人姚汉龙质证时陈述《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原告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指令单当时确认了由原告负责施工,实际上是作为管理人出现的,施工队并不是原告的施工队,指令单是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魏良林,魏良林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只是作为管理人出现。
原告***提交了(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魏良林作为证人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如下:2017年10月我经过吴先创介绍认识***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地点珠海市横琴跨境工业区,建设单位是南粤公司。关于支撑梁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实际施工人是我本人,我当时带了十几个人去施工。工程款是***和我结算的,按照310元每立方米1092个立方,大概是338520元,我都收到了,也付给工人了。支撑梁的钢柱打凿是500元一条,是我安排人去做的。搭设钢管架是我出钱安排人员去做的,15元一个立方,具体立方数要看,包在我的费用里。……支撑梁切割工程是我带人全部完成的,2017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那天完成了。
2.***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陈述:当时与魏良林说是310元每立方米清理,高梅说可以不来现场也同意了。实际上原告与魏良林没有见过面,是由魏良林来人进场施工,高梅只过来看过两次,魏良林与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都是我亲手经办的……我与兴亚公司是合作关系,只是用兴亚公司的资质,我没有欠兴亚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我做的是土建工程,所有劳务都要通过兴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其他劳务工程包括泥工、木工、水电、消防都是通过兴亚公司签订的,兴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工程施工,都是我组织的人员。兴亚公司签订劳务或分包合同的好处是收管理费和税金。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我是包下南粤公司的工程来做的,我没有从南粤公司领工资,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是分包合同关系。姚汉龙与我是合作伙伴。南粤公司与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今年(2018年)三月份我让姚汉龙来处理,就没有插手这个事情来了。
3.姚汉龙在(2018)粤0402民初5977号案件中陈述:我与***是合作关系,我是投资方,***是现场管理者。前期我没有参与管理,我只是投资。搭设钢管架的费用都支付了,是我向王天俊支付的,打凿是魏良林打的,已经与***结清了……南粤公司刚开始是由***接触的,我和***,与南粤公司是挂靠关系。
4.南粤公司陈述与***、姚汉龙,根据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管理关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南粤公司分包给兴亚公司的工程实际由魏良林施工。工程价款有结算,我方与***、姚汉龙结算。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已经达成了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认,双方同意按1400万元结算,颂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040万,南粤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退场后,颂其公司尚有360万元未付,还有保证金200万,在住建局的监管账户上。
5.南粤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分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恒锋国际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桩、基坑支护施工、土方开挖。2017年11月24日,总包单位南粤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恒锋国际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8936538.59元;结算金额:8383151.20元。工程结算书盖有施工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粤公司签章。
还查明,2018年1月23日,南粤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明细表》就包含地下室回填土方、拆除两道砼支撑梁等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南粤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款项。
2018年3月9日,南粤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姚汉龙作为管理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姚汉龙协商就***与南粤公司签订颂其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事达成协议。1.***同意将本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姚汉龙,***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负连带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签署任何关于本项目的文件、合同等相关文书。2.姚汉龙同意接受本项目管理责任,并全部承担管理责任书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管理方责任;姚汉龙全部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所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不限于合同、支付款项、文件等)中的责任。3.南粤公司同意上述管理责任的转移。4.2017年9月1日南粤公司与***签订的《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恒锋国际大厦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责任书》与本协议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4月20日,南粤公司向颂其公司出具《工程支付报审表》要求就地下室及地面加层主体结构工程费用进行审核。颂其公司在审核意见中注明:“经核算,含(待定人防门、签证变更及支撑拆除工程4581002.54元)工程款总价为14431142.36元。”后附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注明案涉工程中的人防门工程审核后造价为537110.83元(待定)、签证变更工程1291403.45元(待定)、支撑梁拆除工程(不下浮)2752488.26元(待定),含待定工程造价为14431142.36元(待定4581002.54元)。另附结算书对案涉工程各分项清单与计价进行列明。签证变更工程主要涉及地下室回填砂、清理支撑梁及构件钢筋、梁板混凝土、梁板模板等;支撑梁拆除工程涉及拆除支撑梁前,四周两道梁、内支撑拆除等项目。
2018年5月20日,颂其公司作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其后达成关于本工程达成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意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确认基坑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基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经双方核算,乙方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量(不包含已经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为1400万元,现双方同意按照1400万元进行结算。3、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主体结构工程款(不包含已经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款680万元,尚欠工程款720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它尚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4、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乙方须同步完成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的退场;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在完成退场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二、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杈利,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原合同的处理: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目前暂不解除合同,双方同意先中止履行。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变更部分条款,待甲方或收购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如经另行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南粤公司表示因为签证变更和支撑梁拆除工程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所达成的一个补充合同和协议,所以没有下浮。
针对上述结算材料,原告***表示其当时要求南粤公司就“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造价不得下浮12%进行结算,结合《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可见,“支撑梁拆除工程”并不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内,不属于原告与姚汉龙的合作范围,也不属于南粤公司依据2018年3月9日《补充协议》向姚汉龙进行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的范围。《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只是将原告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范围内的管理责任移给了姚汉龙,并不包括原告本案主张的签证变更工程、支撑梁拆除工程两项增量工程。
针对原告***的意见,姚汉龙回应表示因为在做案涉两个工程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是第三人姚汉龙决定不下浮的。支撑梁拆除工程是没有单独合同关系,是两被告口头叫我们去做的,然后我们就做了。在做的过程中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了安全事故,伤了一个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就建议不下浮,按造价结算。两被告就同意了,就形成了补充协议(三)。
庭审中,被告颂其公司和南粤公司确认在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案涉签证变更和支撑梁拆除工程两个工程项目。
2019年7月17日,南粤公司(甲方)与姚汉龙(乙方)签订《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含2017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原合作人***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管理责任书》)。双方就解除原协议的事项协商一致:一、原协议解除:双方同意即日起解除已签订的原协议及其相关文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相应损失。乙方对甲方解除与项目业主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协议解除后,乙方仍然有责任协助甲方及项目业主办理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手续。二、工程技术资料:乙方对目前已完工程内容,按原协议的要求整理、完善相应的工程技术资料,将已完工程完
整的工程资料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会同甲方于2019年7月22日前(甲方与业主解除项目总承包合同)移交项目业主,经项目业主审核签字后视为资料移交完成。对于工程资料的缺陷部分,乙方有责任继续补充完善。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业主方同意至目前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含已完工结算的基坑工程款)以总价1400万元结算。至2019年7月8日止,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40万元(不含己结算的基坑工程款),尚欠360万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所支付的工程尾款360万元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按乙方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0.6%收取),以及乙方所欠劳务费、材料费、甲方己为乙方代付的各种有关费用、质保金(如有)等,余款在10日内支付予乙方。《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者责任协议书》另对解除《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之后的工程质量责任、项目场地及场地内的材料、设施移交等事宜进行约定。
2019年7月18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颂其公司一次性支付南粤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并对工程款利息和水电费的抵销、财产保全的解封、协助提供工程资料进行约定。同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恒锋国际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2019年8月12日,颂其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
2019年9月30日,南粤公司与姚汉龙签订《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承包(管理)资金收支汇总表》。对工程款收入和支出进行确认。2019年10月4日,南粤公司与姚汉龙签订《恒锋国际大厦项目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确认1、总承包方收到的恒锋项目主体工程(前期己结算、收款的桩基础及基坑分项工程除外。下同)全部款项为1415万元整,含项目业主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0万元和政府发放的风灾损失补贴15万元。2、总承包方应支付给管理方全部款项为13838068.70元,含业主所付工程款总额的全部内容。应付未付余额271931.30元。3、总承包方付给管理方工程款余额271931.30元(计算总承包方代付押金后,实应付163631.30元)之后,双方即结清恒锋项目所有款项,互不拖欠,2019年7月17日《解除“恒锋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全面生效。2019年11月7日,姚汉龙委托珠海市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粤公司出具271931.30元的发票。庭审中,姚汉龙与南粤公司确认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庭审中,法庭询问签订签署《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后,原告就退出了工程,还是将工程管理权交给了第三人姚汉龙?原告***回答:当时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第三人要求出面和被告南粤公司、颂其公司进行交涉,当时该工程被告颂其公司是出现了资金断裂,准备对外出让,这一事实在补充协议(三)列明了收购事实,是相对应的,能够证明的,因此原告才将管理责任移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能够出资有名,但是从第一条对项目负连带责任的约定说明原告当时没有全身而退,是对工程仍然享有权利和义务。工程在签协议以后就停工了。法庭询问是不是意味着签署协议的时候原告就知道第三人姚汉龙将代表原告对恒锋国际大厦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姚汉龙回答:是的,第三人代表原告以被告南粤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颂其公司结算。法庭询问姚汉龙,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粤公司和第三人姚汉龙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的管理责任交给第三人,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签署任何关于本项目的文件合同等相关文书,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南粤公司进行结算,收取款项,是否依据该约定?第三人姚汉龙回答是的。法庭询问当时原告有无特别提出第三人姚汉龙不可以代原告结算收取本案涉及的两项款项?第三人姚汉龙回答没有。原告***回答当时没有提出,两个工程以被告南粤公司名义一起做的,所以结算应当是被告南粤公司先和被告颂其公司结算后,才会支付到原告或者第三人,所以当时只是把主体工程移给第三人。法庭询问原告***补充协议中写着总承包工程,为何没有明确写明为主体工程或不包含案涉两项工程?原告***回答该补充协议是在管理责任书基础上签署的,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中是不存在歧义,或者需要特别注明的内容,原告现在是认可被告南粤公司和被告颂其公司最终的结算结果,只是被告南粤公司与第三人姚汉龙的结算内容形式全部是不真实不合法,并且被告南粤公司在管理责任书中所体现的对相关义务责任的严谨,在其与第三人的结算中仅仅是由一名不知名人士签名并且强行把1400万元,全部摊分在收支汇总表中,这是恶意促成原告的权益和第三人合作内容进行混同的情况。
第三人姚汉龙另提交恒锋国际大厦项目收支汇总表、姚汉龙投入资金汇总表、姚汉龙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协议)和姚汉龙支付利息凭证,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合作的整个工程承包是亏损4332962.5元,第三人姚汉龙实际投入总资金数额为4741746元,第三人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借款并支付了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举证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是否已经纳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工程结算款内,是否已纳入南粤公司与姚汉龙的工程结算内;二、姚汉龙是否依据与南粤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取得进行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款项结算情况。根据南粤公司提交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恒锋国际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材料,上述结算已经包含了案涉两项工程款,根据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以及南粤公司、颂其公司关于案涉两项工程款已经纳入结算的意见,可以认定案涉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1400万元中包含了“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款。依据南粤公司、颂其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360万元支付凭证,颂其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完毕1400万元工程款。
***主张根据颂其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颂其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直接指定由其施工,该两项工程应当由***与颂其公司或南粤公司单独结算,另外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款在结算中未下浮,因此不纳入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经查,***挂靠南粤公司承揽案涉恒锋国际大厦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明确指出是致南粤工程的,***是以现场施工队管理者的名义负责施工安排,颂其公司也确认是因为***是现场管理者,所以在指令单中要求***负责施工。姚汉龙在庭审中对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工程款在结算中未下浮的原因的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认为案涉两项工程不应纳入颂其公司与南粤公司工程结算范围内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姚汉龙是否取得进行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依据2018年3月9日姚汉龙与南粤公司、***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将案涉恒锋国际大厦的管理责任移交给姚汉龙,姚汉龙依据该补充协议第2条取得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进行结算、款项收取的权利,南粤公司对上述权利的转移予以同意。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2月中旬之前,但是在2018年3月9日订立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中未特别约定对于案涉两项工程款项由***单独负责与南粤公司或颂其公司进行结算和收取,因此可以认定姚汉龙依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包含案涉两项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和收取的权利。
关于上述管理权利转移的原因。姚汉龙提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双方约定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双方就恒锋大厦主体工程进行合作,***负责管理,姚汉龙负责提供资金。***也明确是因为姚汉龙与***存在合作关系,***才将管理责任移交给第三人,让姚汉龙能够出面与南粤公司交涉。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且***明知由姚汉龙代表合伙以南粤公司的名义与颂其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对项目仍负连带责任,主张***当时没有全身而退,否定姚汉龙依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取得的就恒锋国际大厦工程款结算和收取的管理权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已经对包含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与姚汉龙作为合伙挂靠南粤公司,承包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在内的恒锋国际大厦项目。在恒锋国际大厦项目停工后,姚汉龙依据与南粤公司、***签订的《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获得代表合伙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本案中姚汉龙与南粤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南粤公司再次向支付案涉“支撑梁拆除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两项工程款,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汉龙与***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合伙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锡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烔尉
黎子衍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