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海兴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5977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兴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华,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坎头,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坎头,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亮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根,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兴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黄坎头、***、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明、张春云,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华、黄坎头,被告南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军,被告黄坎头,被告***,被告颂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68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8年6月19日,金额为8849.71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11月14日进场,并在2017年12月底完工、离场。依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合计为514680元。但截止目前,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工程款。
2016年9月6日,被告颂其公司与被告南粤公司就xx大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xx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南粤公司承包xx大厦地下室、主体、砌筑、铝合金、外墙、装饰装修、配套工程等工程,并须按设计图纸施工。被告南粤公司又与被告黄坎头签订《管理责任书》,由被告黄坎头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此后,被告南粤公司与被告黄坎头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被告***承担被告南粤公司与被告黄坎头签订的《管理责任书》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管理方责任,并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黄坎头所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中的责任。2017年8月30日,被告南粤公司又与被告兴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xx大厦主体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为分包给了被告兴亚公司。最后,被告兴亚公司又将人防工程拆除支架等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工作内容。
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内容,依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原告应得514680元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6条等相关规定,五被告均应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事实方面补充一点:我方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黄坎头与我方讲有人想做该工程,所以我方同意被告黄坎头所说的,再由其他人来施工。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xx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4.《管理责任书》;5.《补充协议》;6.《支撑梁切割结算单》;7.三组收据;8.三组付款收据和图片一张。
被告兴亚公司答辩称,合同是与我方签订的,原告是谁我不认识,也没有在工地上见过原告。
被告兴亚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粤公司答辩称,原告非“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14680及逾期付款利息8849.71元缺乏事实依据。
1、答辩人未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珠海兴亚公司,原告主张该工程是其施工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从被告珠海兴亚公司承包“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但答辩人与被告珠海兴亚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和劳务分包范围均不包括此工程在内。答辩人与兴亚公司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约定,兴亚公司承包答辩人的劳务工程名称为“xx大厦主体工程”,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其施工的“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款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泥水工、架子工、水电消防工、彻筑工、抹灰装修工、杂工等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劳务作业”。由此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告珠海兴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主张施工的“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劳务在内。既然答辩人未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兴亚公司,那么,客观上也就不存在被告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再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珠海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珠海兴亚公司。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5日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南粤建合同(2016)分002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珠海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2017年答辩人与永盛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8936538.59元。由此可以证实“珠海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珠海兴亚公司。
3、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原告除提供了黄坎头个人签名的《支撑梁切割结算单》外,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兴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理应与兴亚公司进行结算,而非与被告黄坎头进行结算,本案被告黄坎头向原告出具《支撑梁切割结算单》明显有悖生活常理和行业习惯。《支撑梁切割结算单》由黄坎头个人签名,在本案中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工程款结算凭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本案黄坎头本人未到庭,则该证言《支撑梁切割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另外,答辩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原告**系一柔弱女性,切割工程不可能由其个人完成。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其承包施工,原告有义务提供该工程施工图纸、现场施工记录单、工程监理单、施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客观证据材料,或申请现场施工工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但本案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相反,被告姚龙却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他人施工,而非本案原告施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支撑梁切割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情理不符,与法律相悖,有虚假诉讼之嫌。答辩人已将本案以虚假诉讼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报备,待调查结果确定后再采取相应维权措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珠海兴亚公司。珠海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永盛公司,而非兴亚公司。故客观上不存在兴亚公司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望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粤公司补充一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我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告黄坎头答辩称,有我签字的相关单据,是没有问题的。原告我不认识,原告到项目部来找我,我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就与原告通过被告兴亚公司签订了拆除支撑梁切割的合同,还没开工之前,我的一个管理人员推荐了魏某来施工,我当时问过原告是要自己做还是给魏某做,原告说价钱合适就给魏某做,价钱双方同意,就给了魏某做。原告也没在珠海,也没有实际施工,合同签给原告之后,魏某也是经过我方同意才进来施工的,工程实际是魏某带工人进来施工的,这些工人工资是原告拿钱出来由我项目部来支付的,我也有一些收条是项目部代发的工资的收据作为证据。原告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原告与魏某没有签合同,都是我口头上答应的给他们做的。
被告黄坎头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魏某。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某和***微信聊天记录;2.魏某证明;3.黄坎头和魏某解除劳动合同;4.我与高彦明律师的信息记录;5.魏某班组现场图片;6.现场施工的交底身份证明、技术交底证明、安全教育交底证明。
被告颂其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找被告兴亚公司支付款项,我方与被告南粤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相关费用,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直接的把我方列为被告。
被告颂其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xx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2.xx大厦补充协议;3.工程结算书;4.补充协议(三);5.分包商、材料设备款、人工费结算承诺书;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7.照片;8.通知、工作联系单、关于要求施工整改的函。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发包人被告颂其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9月30日,发包人被告颂其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乙方)签订《xx大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桩基础、基坑支护及土方运输等,按设计图纸施工。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7日。四、合同价款:7506959.18元。2017年9月27日,xx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珠海市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8936538.59元。
2016年,委托方被告南粤公司(甲方)与管理方黄坎头(乙方)签订了一份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xx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一、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方式。1、工程名称:xx大厦主体工程。2、工程地点:珠海市x区x-xA地块。3、工程内容:见主合同内容。4、工程造价:人民币4800万元。5、工期:合同工期为1095日历天。7、管理方式:经甲方授权乙方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甲方管理本工程,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乙方已充分考虑本工程实施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相应单价中,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引起的任何费用。二、甲方权利与义务。…6、本工程的材料釆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由乙方书面提出申请,经项目经理审批同意后,报公司合同预算部备案,以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其中数量和单价由乙方签收及确认,相应费用由甲方直接从本工程款中支付。如发生经济法律纠纷,甲方有权支配,相应的费用从本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生官司,造成甲方经济或信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责任并对乙方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三、乙方权利义务。1、本工程的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下称“主合同”),是本协议的附件,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主合同,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2、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或子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如因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将部分子项目分包予第三方,须经甲方审查同意。甲方的审查和同意不会免除或减少乙方应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4、按合同要求、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及验收规范、规程、专用技术规范、地方法规等组织工程施工,并根据监理及业主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机械设备和工人,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满足合同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建设单位(业主)和甲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质量、环境、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特种人员持证上岗按《劳动法》规定。接受甲方的指导、检查、审核、监督,按要求整改工地出现的各种问题。6、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岗前培训及教育、食宿、劳保福利(包括伤病亡)、工资及一切费用。8、工程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设计单位原因除外)所造成的返工或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13、成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担本工程发生的全部开支,不得拖欠任何相关单位、个人的款项(如合同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款以及材料款、各种形式的贷款、借款、人员工资等),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发生第三者债务不得向甲方追讨,否则,甲方有权冻结乙方工程款暂不支付,待乙方自行处理好后才支付,乙方不能因此影响工程施工,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2017年7月20日,发包人被告颂其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乙方)签订《xx大厦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6年9月6日签订的xx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xx大厦主体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大厦主体工程;2、工程地址:珠海x区;3、建筑面积:28093㎡。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地下室、主体、砌筑、铝合金、外墙、装饰装修,配套工程等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三、合同工期,完成主体结构封顶3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令为准。
2017年8月30日,工程承包方被告南粤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方兴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总包工程名称:xx大厦主体工程。2、劳务分包作业概况,2.1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泥水工、架子工、水电消防工、砌筑工、抹灰装修工、杂工等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劳务作业。2.2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9月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具体以甲方项目部的书面指令为准,乙方不得无故延误;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2.4.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15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超出的金额必须签订补充协议)。2.5.2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包含乙方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1、劳务人工费;2、所有相关的劳保费(工人劳保用品、各类证件、各类保险费用);3、乙方自带工具的进退场费、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的装卸、场内转运、保管等费用;4、保证质量安全及工期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工人食宿费及税金等;5、施工停工期间工人安置费用及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种保管、维护费用;6、完成该项目施工中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
2017年11月13日,发包方被告兴亚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与方量:支撑腰梁搭设钢管架负一层2425立方/负二层2961立方/两层并共5386立方、甲方承担搭设钢管架3000立方,基坑内混凝土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负一层428.5立方/负二层663.5立方/两层实际立方量共1092立方。1、工程名称:珠海xx大厦xx工程。2、承包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方提供现场施工尺寸和具体技术要求及具体施工方案,乙方完成切割、吊运、清渣运走等一切工作。乙方负责支撑腰梁搭设与拆除钢管架子工的人工全部费用、支撑钢柱周围水泥由乙方负责打凿干净。为了起吊和运输切割件需要乙方负责在楼板上铺设钢板等保护楼板工作。包工、包机械、安全配合甲方、包质量、包验收。第二条,合同价款:1、基坑内支撑梁、支撑冠梁、支撑腰梁、立柱(立柱不计体积)切割拆除清运不分部位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90元/立方、支撑钢柱周边混凝土打凿共二十二条/每条打凿包干单价900元/条、基坑内支撑腰梁搭设钢管架人工费每立方为23元/立方,(包切割拆除至清运弃渣一切的工序工作),(以上单价不含税价)。2、拆除支撑梁工程量以立方米计,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3、施工中拆除支撑梁钢筋及支撑钢柱,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条,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拆除每一次支撑梁及腰梁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在完成拆除支撑梁及支撑腰梁、立柱后甲方支付至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在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余下工程款在三个月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甲乙两方任意一方终止本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落款有被告兴亚公司签章,原告**签名及按捺手印。
2018年1月5日,被告黄坎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支撑梁切割结算单》中,载明:关于珠海市xx大厦人防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工程,**等人已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并离场,现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如下:1、负一层支撑梁切割为:428.5立方;2、负二层663.4立方,以上两项合计:1092立方*390元/立方=425880元;3、支撑梁钢柱打凿:22条*900元/条=19800元;4、承担搭设钢管架人工费:3000立方*23元/立方=69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14680元。落款签名为黄坎头,2018年1月5日,备注未付款。
2018年3月9日,委托方被告南粤公司(甲方)与管理方被告黄坎头(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将本项目管理责任移交给丙方,乙方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本项目有关的事宜负连带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签署任何关于本项目的文件、合同等相关文书。2、丙方同意接受本项目管理责任,并全部承担管理责任书中所有条款所约定的管理方责任;丙方全部承担本协议书签订之前乙方所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书中的责任。3、甲方同意上述管理责任的转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收据,第一组收据中载明:2017年12月28日xx大厦项目部收到**先支付拆除支撑梁工人工资人民币205000元;第二组收据载明:2017年12月31日xx大厦项目部收到**先支付切割支撑梁工人工资人民币65000元;第三组收据载明:2018年1月12日xx大厦项目部收到**先支付打桩钢柱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组收据被告黄坎头均作为经手人签名、捺指印。
另查明,有关案件审理情况如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证言如下:我从来没见过、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人向我提起过原告。2017年10月我经过吴先创介绍认识黄坎头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地点珠海市横琴x区,建设单位是南粤公司。关于支撑梁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实际施工人是我本人,我当时带了十几个人去施工。工程款是黄坎头和我结算的,按照310元每立方米1092个立方,大概是338520元,我都收到了,也付给工人了。支撑梁的钢柱打凿是是500元一条,是我安排人去做的。搭设钢管架是我出钱安排人员去做的,15元一个立方,具体立方数要看,包在我的费用里。我们的劳务费就是按照310元每立方米1092个立方全包,没有其他。钢柱打梁的钱是另外的费用,从我方劳务费里要扣除的是搭设钢管架的人工费,这个钱是由黄坎头负责的,他会代为扣掉该部分费用。支撑梁切割工程是我带人全部完成的,2017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那天完成了。当时是黄坎头把钱付给了工人,收据原件都在黄坎头手上,我们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劳务费也应该由黄坎头付给我们,因为是他请的我们,我没有听黄坎头说过,涉案工程已经包给了原告或其他人。整个施工过程中不是很愉快,钱大概拿到七七八八,工人的具体名字不记得。
被告***提供了证人魏某与被告黄坎头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黄坎头,乙方魏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珠海市xx大厦分包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付出切割工作检查11万元整,余下部分由乙方全负责。2、乙方全负责吊车、叉车、拖板车、吊装工人、临时工人工资,以及其余的一切费用。3、本协议自2017年12月29日珠海xx大厦支护梁切割分包合同签完字即失效。2017年12月29日之前一切费用均与甲方无关。4、原甲乙双方珠海xx大厦基坑支护梁的分包合同即失效,终止一切法律责任。甲方黄坎头、乙方魏某、见证人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的陈述为:案涉的工程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是通过被告黄坎头包给了魏某,再由魏某带领工人进场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与魏某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以31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包给魏某,由他负责清场。我方通过黄坎头向魏某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没有书面的结算单。他们的工资数额是310元每立方乘以1092立方,1092立方是原告与兴亚公司签订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是实际由魏某及其工人完成的相关工作量所产生的。原告与黄坎头是签订合同时认识的,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与黄坎头之前没有相关工程项目上的合作或生意上的往来。原告一共支付了3笔款项,提供了3份收据,2017年12月28日交给了黄坎头205000元,2017年12月31日交给了黄坎头65000元,2018年1月12日交给了黄坎头3000元,合计是273000元。每个项目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黄坎头的陈述为:我与原告第一次见面是2017年10月底,我也不知道是谁介绍认识的,原告说是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项目部找到我的。之前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什么合作和往来。魏某是通过以前的一个总工推荐给我的,2017年11月中旬魏某来项目部找我的。我与魏某没有签相关书面文件,魏某签了一份合同给我,当时原告没来珠海,所以合同没签成功。当时与魏某说是310每立方米包清理,原告说可以不来现场也同意了。实际上原告与魏某没有见过面,是由魏某来人进场施工,原告只过来看过两次,魏某与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都是我亲自经手经办的。我与魏某谈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310元/立方米只包括拆除支撑梁,不包括钢柱打梁、搭设钢管架。实际打凿钢梁的施工人是韦春平。搭设钢管架的工程由王天俊班组的工人施工,王天俊是我请的,还没有结算。我不清楚上述3个项目包括拆除支撑梁、钢柱打梁、搭设钢管架,每个项目的工程款各是多少。除了原告向你转交的273000元外,我没有再向上述3个实际施工人或班组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或工人工资。我与兴亚公司是合作关系,只是用兴亚公司的资质,我没有欠兴亚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我做的是土建工程,所有的劳务都要通过兴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xx大厦主体工程,其他劳务工程包括泥工、木工、水电、消防都是通过兴亚公司签订的,兴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参与工程施工,都是我组织的人员。兴亚公司签订劳务或分包合同的好处是收管理费和税金。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我是包下南粤公司的工程来做的,我没有从南粤公司领工资,我与南粤公司实际上是分包合同关系。***与我是合作伙伴。南粤公司与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今年三月份我让***来处理,就没有插手这个事情了。
被告***陈述为:我与黄坎头是合伙关系,我是投资方,黄坎头是现场管理者。前期我没有参与管理,我只是投资。搭设钢管架的费用都支付了,是我向王天俊支付的,打凿是魏某打的,已经与黄坎头结清了。王天俊找我要过搭设钢管架的费用。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外,我全部付给王天俊21万元。南粤公司刚开始是由黄坎头接触的,我和黄坎头,与南粤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南粤公司称,与被告黄坎头、***,根据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管理关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南粤公司分包给兴亚公司的工程实际由实际由魏某施工。工程价款有结算,我方与黄坎头、***结算。南粤公司与颂其公司已经达成了中止履行合同的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认,双方同意按1400万元进行结算,颂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040万,南粤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退场后,颂其公司尚有360万未付,还有保证金200万,在住建局的监管账户上。
被告颂其公司称,我方作为开发商对接的都是施工方,都是南粤公司。与被告黄坎头、***没有直接的关系。与南粤公司就实际工程款已经结算了,南粤公司还没有清场,所以还有工程款尾款没有付清。
经原告与被告黄坎头、***质证,原告**确认搭设钢管架的费用其没有支付,但并不清楚支付的273000元包函了哪些项目费用。被告黄坎头确认支撑梁钢柱打凿只支付了3000元给韦春平,被告黄坎头认为搭设钢管架的费用是***付给王天俊的,这部分费用应该扣除。钢柱打凿的费用认为付一半给原告比较公平。被告***认为,原告本就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现在还要收取这部分费用,我方不同意,但是3000元的打凿费用我方是认可的。
再查明,被告南粤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分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xx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桩、基坑支护施工、土方开挖。2017年11月24日,总包单位被告南粤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xx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珠海颂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南粤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8936538.59元;结算金额:8383151.20元。工程结算书盖有施工单位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粤公司签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颂其公司系珠海xx大厦主体工程及基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南粤公司系承包人。被告黄坎头、***系合作关系,与南粤公司名义上系管理关系,实际上系承包关系。被告黄坎头既借用被告兴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南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借用被告兴亚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坎头实际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又委托被告黄坎头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并代为结算。原告**既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组织、管理人员施工,并进行工程的结算,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应视为原告案涉工程再次进行了转包,由证人魏某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的《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含了三个工程项目:1、负一层、负二层支撑梁切割;2、支撑梁钢柱打凿;3、搭设钢管架。如前所述,被告黄坎头既作为与原告对应的案涉工程实际分包人,又作为原告的受托人,被告***对被告黄坎头出具的《支撑梁切割结算单》有关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清楚解释其支付的273000元工程款的具体构成,故不能当然采信《支撑梁切割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认搭设钢管架的费用没有支付,被告黄坎头自认支撑梁钢柱打凿只支付了3000元给韦春平。因此,有关案涉工程,原告**仅支付了支撑梁切割项目的工程款,支撑梁钢柱打凿项目支付了3000元、搭设钢管架没有支付费用。结合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被告黄坎头出具的《支撑梁切割结算单》,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支撑梁切割项目,原告**已实际付清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故该项目应按合同约定,认定为425880元;2、支撑梁钢柱打凿项目,原告**仅支付了3000元,因原告**及被告黄坎头均无法认定该3000元是多少条钢柱打凿的费用,且考虑到支撑梁切割项目已按合同约定确认,故该项目工程款按实际支出认定为3000元;3、搭设钢管架,该项目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应认定为0元。
关于利息。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的《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乙方(原告)完成拆除每一次支撑梁及腰梁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在完成拆除支撑梁及支撑腰梁、立柱后甲方(兴亚公司)支付至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在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余下工程款在三个月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进度时间,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被告黄坎头出具的《支撑梁切割结算单》仅表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完工。被告黄坎头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5日起算。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有关责任承担的主体。如前所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颂其公司、南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坎头借用被告兴亚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珠海xx大厦xx工程基坑内支撑梁切割拆除施工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黄坎头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黄坎头、***均自认两人是合作关系,故被告***应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兴亚公司实际为被挂靠公司,作为与原告**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坎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880元及利息(以428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兴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6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56元,由原告**负担2067元,被告黄坎头、***、珠海兴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宋柳青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嘉聪
周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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