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东铄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1605号
申请人:安徽东铄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公吉寺镇龚临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RFHG210。
法定代表人程岭岭,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00691096127Q。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职务: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东铄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依据本院(2020)皖1621民初16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质保金。现查明,本院(2020)皖1621民初16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如在2020年12月28日之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于2021年1月15日退还质保金22100元,2021年3月1日退还质保金20000元,如发生质量问题纠纷,对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称其已于2020年9月1日发函至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多项问题及时组织施工整改,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序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判断。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附有履行条件,即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在2020年12月28日之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纠纷,对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具备,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东铄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文凌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