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50号
原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21栋。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诉被告***、被告朱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宏共同偿还工程借款26万元,并承担利息18.2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18.2万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朱宏返还税费、技术人员超期费、应诉费用、差旅费等损失合计65589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65589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新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宏共同偿还工程垫付款利息18.2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18.2万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朱宏返还税费、技术人员超期费、应诉费用、差旅费等损失合计65589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65589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新宇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5年太平湖国家重点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工程(太平湖片),签约合同价为3064326.40元。2016年11月20日,新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将该工程再行分包转包,同时对技术人员的资质使用,税收承担等作出了约定。***组织施工过程中,未经新宇公司许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朱宏施工。朱宏在具体实际施工过程中,向新宇公司借款。同时,还欠付材料款,导致发生诉讼,造成新宇公司经济损失,***、朱宏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经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人民政府与新宇公司审核定案金额为2304638.19元。按双方《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税费、管理费等款项821433.35元,新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朱宏工程结算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解决。
***辩称,1.***未将该案工程再行转包给朱宏施工,与朱宏是共同施工人,由朱宏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实施和工地管理,***负责对接新宇公司,该共同施工情况新宇公司是知情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工程事项也是由朱宏与新宇公司直接联系处理后,由***事后签字确认,因此,***、朱宏是共同实际施工人;2.朱宏的借款***不是这笔借款的主体,该笔款项也不是借款,是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给朱宏,由其去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故不应当承担利息;3.第二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宇公司将该工程承揽以后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后同意没有资质的朱宏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2016年新宇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无效协议导致的结果就是违约条款是无效的,新宇公司依据第四条违约条款追究***的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没有实际到工程施工地进行管理,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工地上安全、施工等义务均是由***、朱宏完成,新宇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按照合同有义务对该工程全程进行管理,包括工期,由于新宇公司疏于管理,导致的超期问题,责任在新宇公司,因此新宇公司要求***和朱宏承担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超期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差旅费、律师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税费已经缴纳了,工程款在建设方支付到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按照合同价款进行开票,将税款扣减后才支付***、朱宏,对新宇公司已经开具的案涉工程正式发票11张的税款予以认可,但应扣减朱宏已经预缴的税款和成本发票专用发票进项税款,对其他税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且无合法合理的收费依据,不予认可。
朱宏辩称,1.该案工程不是***转包给朱宏,而是双方合作共同施工的,是共同实际施工人;2.新宇公司主张的26万元不是借款,该款没有支付到朱宏账户,支付的是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存在还需支付利息问题;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4.朱宏已经预缴的税款和成本发票税费应在计算应承担的总税款中应予以扣减,其他税费应是包含在正式发票的税费内了,不存在另行再收税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新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太平湖国家重点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工程(太平湖片)结算审计报告》、《11张名称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黄山市黄山区审计局的复核审计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及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宇公司提供的《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据,***、朱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新宇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申请报告》证据,***、朱宏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朱宏共同向新宇公司作出承诺和提出扣减工程款申请,故该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朱宏是案涉工程共同实际施工人;
3.新宇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转款委托书》证据,***、朱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核对了往来账目并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该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朱宏是案涉工程共同实际施工人;
4.新宇公司提供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件》、《项目人员超期工资列表及证书费用列表》、《银行支付凭证》、《差旅费报销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清单及计算表》证据,***、朱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新宇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据,***、朱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新宇公司提供的《皖鑫公司开票明细》、《完税发票》证据,***、朱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7.新宇公司提供的《借条》证据,***、朱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证明新宇公司垫资26万元为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了垫资利息标准;
8.***提供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新宇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5年太平湖国家重点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工程(太平湖片),签约合同价为3064326.40元。2016年11月20日,新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商经新宇公司审核批准,由***成立2015年太平湖国家重点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工程(太平湖片)项目部,并依据新宇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相关内容,约定:“新宇公司扣除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的管理费用和质量安全保证金外,对***工程款不拖延、截留、克扣;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缴新宇公司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足额交纳工程各项税收,其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按照工程总造价2%和1%足额缴至新宇公司注册地税务账户”等内容。
***组织施工过程中,邀请朱宏共同进行施工,项目具体施工任务和现场管理由朱宏负责。朱宏在具体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2018年2月13日以借款的名义要求新宇公司垫付26万元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了垫资的利息标准。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5月16日,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为2304638.19元;2019年10月16日,黄山市黄山区审计局复核审计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2272063.84元(2304638.19元-32574.35元)。至2020年1月19日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先后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2189404.72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到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82659.12元,案涉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由***实际出资,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由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返还到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先后支付***、朱宏工程款2183868.77元,尚欠工程款85535.95元(2189404.72元+80000元-2183868.77元)未支付。
施工过程中朱宏先后预交税款57357.39元,案涉工程成本发票专用发票进项税款91180.87元。
另查明,安徽新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新宇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案涉工程2017年2月22日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万元由***实际出资,2019年2月2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使用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结余12万元,2020年4月29日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659.12元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现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结余202659.1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新宇公司主张***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该工程,但***与新宇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组织施工过程中邀请朱宏共同施工,由朱宏联系新宇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施工任务和支付工程款手续,由此应认定新宇公司已经认可朱宏为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人。新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全部工程以合作的名义变相转给***个人施工,***又邀请朱宏共同施工,因***、朱宏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转包,故《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虽然案涉工程的《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新宇公司应当将从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合理合法税收后支付给***、朱宏。新宇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应合法合规经营,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多个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明显过错,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查处。
新宇公司主张的按合同价收取管理费,不符合约定和事实,***、朱宏同意按工程结算的价款的1%支付管理费22720.64元(2272063.84元*1%),本院予以认可。
因新宇公司主张的相关税种和税率较多,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收取的税种和税率,只是新宇公司单方列出税种和税率明细,大部分没有相关税务发票,也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产生的税款,对该部分税款本院不予支持;新宇公司提供的11张名称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222139.96元,因***、朱宏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新宇公司提供的双方收支一览表明确记录了***、朱宏预交税款57357.39元和案涉工程成本发票专用发票进项税款91180.87元,应在***、朱宏需支付的税款中予以扣减,故***、朱宏尚欠新宇公司税款应为73601.70元(222139.96元-57357.39元-91180.87元)。
新宇公司要求按照《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主张建造师、五大员超期费用,因《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当然也无效;且主张的建造师、五大员超期费用应系新宇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与工期延误无直接因果关系,新宇公司主张该损失由***、朱宏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宇公司主张其公司人员的差旅费和公司被强制执行的费用和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主张的数额也不符合事实,且新宇公司亦是依据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进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新宇公司主张的诉讼案件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35000元转账记录中的备注系法律顾问费不是律师代理费,且数额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也不一致,付款事项和金额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新宇公司尚欠***、朱宏工程款85535.95元,因此,***、朱宏还应支付新宇公司10786.39元(22720.64元+73601.70元-85535.95元)。
新宇公司主张的安徽皖鑫劳务有限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因该款项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安徽皖鑫劳务有限公司,新宇公司主张该款项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案涉26万元虽系朱宏向新宇公司出具的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朱宏欠付新宇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新宇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仅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给予支持。该款新宇公司2018年2月13日垫资开始,至2020年1月19日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新宇公司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存在新宇公司还继续垫资的问题,因此垫资利息应计算到2020年1月19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项10786.39元;
二、***、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垫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
三、驳回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608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109元,由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9元,由***、朱宏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彦杰
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