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12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杨忠武,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飞,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6127Q(1-6)。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忠武、杨秀飞、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被告***、被告杨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忠武、杨秀飞给付挖机租赁费42400元;2、判令新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事挖机生产作业,2015年下半年,新宇公司中标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后***在杨忠武的推荐下与***、杨秀飞商谈由***提供挖机作业事宜,约定挖机工作时间为120元/小时(不含税票)。截止2017年元月份,***共计提供挖机劳务作业1020小时,合计122400元,该事实由新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凤阳县人民医院人、材、机费用估算一览表”及杨秀飞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2016年2月6日,新宇公司支付***80000元,剩余42400元一直未付,***无奈提起诉讼。
***辩称,其与案涉工程中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关系。
杨忠武辩称,一、杨忠武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向新宇公司直接领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花费与杨忠武无关;二、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杨忠武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杨忠武的诉讼请求。
新宇公司辩称,一、本案新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与***发生机械租赁关系的是***,新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单方出具相关结算单、收据等材料,均没有新宇公司盖章确认,法院应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方承担责任;三、***为案涉机械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为转嫁债权债务,私自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私自用章的行为对新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新宇公司认可结算的依据。
***、杨秀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的身份证、新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结算单一份、收据5张,证明***提供挖机服务的时间为1020个小时,总计为1224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424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明细的开户名为***,在2016年2月6日新宇公司支付给***两笔劳务费用,共计8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费用估算一览表一份,证明新宇公司欠***租赁费用42400元;五、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新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不清楚。
杨忠武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上签名可以看出杨秀飞、宫介如与杨忠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杨忠武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也证明不了***与杨忠武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公章是谁盖的,不能证明***与杨忠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新宇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秀飞系代***进行款项结算,***和杨秀飞无任何新宇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也不是新宇公司的员工,故无权以新宇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对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从凤阳县人民医院还承包了其他的绿化工程,***所主张的费用,可能是其他工程的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宇公司确向***支付了80000元,但该款系新宇公司接收***和***的付款委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是被执行人,凤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新宇公司扣留***的工程款协助执行,该证据是由***和杨秀飞制作,并提交给***和杨忠武(二人都是项目经理),之后新宇公司按照要求将该份表提交给凤阳法院执行局,该表中也有杨秀飞324000元的劳务费的字样,假如杨秀飞是新宇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存在尚未结算支付的劳务费;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所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对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殊用途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的印章,一般不能作为代表项目部或建筑单位意志的主要依据,而该枚资料专用章使用人是杨秀飞,恰恰不能证明新宇公司授权使用该枚印章。
杨忠武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二、(2020)皖1126民初490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杨忠武作为案件被告参与诉讼,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杨忠武承担法律责任,说明其也认为杨忠武与其主张的租赁费用不存在任何关系。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认可证据一签的字,但不知道章是谁盖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新宇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加盖在转让方的项目印章为伪造的印章,新宇公司不认可项目转让给***;对证据二无异议。
新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皖11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项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2476号案件中,宫介如提供了项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原件,主审法官对上述证据核实了证据原件,案涉项目被***、杨忠武违法转卖;二、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收80000元款项,是新宇公司接收***、***的付款委托,直接向***进行支付。
***对证据一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一致性,且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新宇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对项目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不知情;对证据二中的划款委托书有异议,名为划款委托书实为申请书,是***申请新宇公司支付款项,对转账凭证无异议。
***对证据一中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不知道是谁盖的,对授权委托书不清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不清楚。
杨忠武对证据一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在(2020)皖1126民初4906号案件中,向杨忠武核实,杨忠武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工程合作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协议上的公章是谁盖;对证据二中划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该证据真实,那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由***与新宇公司进行结算,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新宇公司与***、杨忠武签订了一份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新宇公司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委托给***、杨忠武实际施工。2015年9月22日,***、杨忠武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的挖机作业,并由杨秀飞、宫介如出具收据,共计1020小时,合计122400元。2016年2月6日,新宇公司向***转账共计80000元。***因多次催要剩余42400元租赁费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杨忠武从新宇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杨忠武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要求杨秀飞支付挖机租赁费一节,杨秀飞虽在收据上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杨秀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未参与后期付款事宜,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692号判决书中认定,杨秀飞在该案收据上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本案中,***提交的五张收据均产生于***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应由***偿还该笔租赁费。关于新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新宇公司与***并无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月20日的证明中,挖机租赁时间和金额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均不同,虽加盖了新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系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章,对外出具租赁费证明也超出了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新宇公司虽向***转账80000元,但结合2016年2月2日的划款委托书可以看出,该支付行为系受***和***的付款委托,***本人承认其是受***委托向新宇公司结算,划款委托书也有***“同意以上支付为伍万元整(50000.00)”的签字,故新宇公司只是受托代为支付该款项,其并不是本案的欠款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委托新宇公司向***支付8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责任。***提交的五张单据载明挖机作业共1020小时,合计122400元,该笔欠款能够与其提交的凤阳县人民医院项目人、材、机费用估算一览表、杨秀飞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应当及时偿还剩余42400元租赁费,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舟
书 记 员 魏 彤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