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晴,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皖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HGN95。
法定代表人:周善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6127Q。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鑫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