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03民初4302号 原告: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7号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WKRGN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苑商铺2-6至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茄公司)诉被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茄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195.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2195.5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标准为利率,自2023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202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双方约定了原告负责防火岩棉墙制作和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等,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并约定了管辖地法院。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变更又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内容,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至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0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通圆公司辩称,通圆公司与原告仅签订了《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9225.02元,涉案工程为2号楼,合同是在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3年2月16日进行补签的。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通圆公司开具发票10万元,后通圆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月4日,原告向通圆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后通圆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12万元,涉案工程款通圆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一直秉持着先开具发票后拨款的原则进行支付工程款。2023年6月左右,因农民工信访工资发放问题,通圆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用作垫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并未签订该份合同;其次,原告举证的《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通圆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是通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无权代表通圆公司进行签字,故原告的主张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涉案工程现场施工是先建设的2号楼,后建设的1号楼,具体关于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工程通圆公司并不知情,也与通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通圆公司支付货款302195.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1日,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管带输送机系统土建及转运站附属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通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管带输运机系统土建及转运站附属钢结构1#、2#转运站及1#、2#转运站之间的立柱支撑基础工程。2022年12月5日,**以通圆公司的名义将“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二、施工内容:防火岩棉墙制作和安装等。三、合同价格:防火岩棉墙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钢结构防火岩棉墙总价314821.48元;2.5吨起重梁总价18000元。四、工程款的支付:4.1、钢楼梯做完付清,本工程造价为332821.4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付总价30%(99849.3元),钢结构全部焊接组装完成付总价35%(116487.518元),防爆墙和岩棉板安装完工付总价20%(66564.296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付12%(39938.57元),3%为质保金,质保为12个自然月,到期结算。 2023年2月16日,通圆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二、施工内容:防火岩棉墙制作和安装等。三、合同价格:防火岩棉墙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钢结构防火岩棉墙总价219225.02元。四、工程款的支付:4.1、钢楼梯做完付清,本工程造价为219225.02元,合同签订后,防火岩棉板安装完,预付款付总价75%(164418.765元),纤维增强硅酸钙板安装完成付总价15%(32883.753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付7%(15345.751元),3%为质保金,质保为12个自然月,到期结算。甲方:通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铭茄公司。 合同签订后,通圆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铭茄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23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3年6月15日,通圆公司向铭茄公司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铭茄公司曾于2022年12月12日向通圆公司出具一张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月4日向通圆公司分别出具两张价税合计为20000元、100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4月21日向通圆公司出具一张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通圆公司,且备注为“工程名称: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 2023年5月6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昊源集团2转运站外墙保温钢结构共计219225.02元。经公司按合同审计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支付,以上只作为工程量费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负责人签字:**。”2023年5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铭茄公司332821.48元,昊源集团化工厂一号转运站外墙钢结构防火墙费,公司已支付220000元,**支付20000元,尾款未支付94821.48元。以上欠款是一号转运站费用,余款经公司审核支付。欠款人:**。”同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昊源集团1号转运站外墙保温钢结构通圆公司2022.12.29支付100000元,通圆公司2023.1.18支付120000元,剩余结算94821.48元。以上费用经公司审核支付。负责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通圆公司的名义与铭茄公司签订《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施工,该合同中总包单位处加盖有通圆公司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而在《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该合同中总包单位处仅有**签字,未加盖通圆公司印章。铭茄公司称**和通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借用通圆公司资质承建整体工程后将案涉昊源01#、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通圆公司则辩称其未承包昊源01#钢结构转运站工程,且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关于**与通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铭茄公司提供的昊源公司和通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施工内容系管带输运机系统土建及转运站附属钢结构1#、2#转运站及1#、2#转运站之间的立柱支撑基础工程,而**以通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铭茄公司01#、02#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属于通圆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范围,且铭茄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圆公司和**对铭茄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又直接向铭茄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应视为通圆公司对铭茄公司的施工行为系知晓并认可的。其次,《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作为通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铭茄公司签订的,但**并非是通圆公司的员工,且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实际参与铭茄公司之间的合同签署、结算和部分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和通圆公司之间具备借用资质或挂靠承接工程的外观表象。再次,**签订的《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虽然通圆公司未加盖印章,但事后通圆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即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直接向铭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同时铭茄公司向通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备注为“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通圆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通圆公司已知晓该合同内容,且对**以通圆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系明知的,即使没有通圆公司的书面授权,亦足以产生授权的外观,足以使铭茄公司相信**的行为系代理通圆公司。综上,故应当认定**系挂靠通圆公司资质承建案涉整体工程后,将01#、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施工。二、工程款承担主体及具体数额。2023年5月10日,**向铭茄公司出具了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工程款欠条,载明了欠付的工程款94821.48元。虽然通圆公司对该工程款欠条持有异议,但**分包行为已得到通圆公司追认,铭茄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铭茄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欠条确定的工程款予以认定。2023年5月6日,**向铭茄公司出具了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工程款欠条,载明了欠付的工程款219225.02元。铭茄公司对该结算单并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2023年6月15日,通圆公司曾向铭茄公司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尚欠铭茄公司工程款294046.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3%质量保证金,故**应支付铭茄公司的工程款为294046.5元-552046.5×3%=277485.1元。对于该3%质量保证金,铭茄公司可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另行主张。通圆公司辩称其支付给铭茄公司的240000元款项系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工程款,其未将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分包给铭茄公司。但《昊源02#外墙钢结构防火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219225.02元,而通圆公司支付给铭茄公司的工程款却达到240000元,通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铭茄公司诉讼之前未对超额支付工程款提出过异议,结合通圆公司从昊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及铭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当认定通圆公司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系昊源01#外墙钢结构防火墙项目工程款,故本院对通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利息,铭茄公司主张自2023年5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系由**借用或挂靠通圆公司资质与铭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铭茄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应当支付铭茄公司相应工程款,通圆公司应对**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保全费2031元属于铭茄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4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4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031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铭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