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486号
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钰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钰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8月8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巨龙物流公寓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11天,总造价171440元,工程款8月15日前付30%,交工后付40%、剩余款项于9月10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付款75500元,余款95940元经催要未付。
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由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装修合同、工程签证单、剩余材料清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巨龙物流园公寓发包给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附清单),工期11天,总造价101900元,工程款开工前三天付30%,交工后付40%,剩余款项9月10日前付清。次日,双方再次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0600元,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约定同上。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载明橱柜、窗台大理石增加工程款16640元。装修结束后,剩余水泥、沙子、门合计价款2300元。被告共计付款75500元后余款未付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74.5元。
另查明,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装修义务,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9364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装修剩余材料已由原告工作人员拉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剩余装修材料2300元亦应由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酒泉创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装修合同、签证单、材料清单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装修款于9月10日前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支持6069元(93640元×4.75%÷365天×498天)。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640元;
二、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69元;
三、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300元;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酒泉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酒泉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