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02执33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衢州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81661797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三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赖其春,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衢州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802民初4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44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公积金缴存信息、收益性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及收益性保险。本案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执行询问。截至2019年12月26日,本案全部标的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02执33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道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