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02民初3629号
原告:衢州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81661797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赖其春,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衢州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预缴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吴 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佳慧
书 记 员 吴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