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620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中心路1158号1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份工资差额7,481.74元(12,521.74元-5,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份至8月份驻外津贴误餐补助20,200元、通讯补贴3,030元、探亲费814.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驻外高温补贴2,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一个月工资18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福利费用和工资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员工,2021年5月24号入职,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进行户外作业,2021年8月4号被派往海外埃及开罗工作,2022年8月9号公司安排回国。2022年5月,埃及分公司领导当面告知其调岗至埃及分公司工作,原告到岗后并未实际安排工作内容。随后,原告收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邮件(要求原告尽快在公司管理软件系统提交离职申请手续)、员工岗位薪资调整通知。针对此次邮件内容,原告并未接受和认可并邮件回复公司。2022年7月,原告邮件联系公司要求尽快恢复岗位工作。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现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仅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8月4日派驻埃及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但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多次擅离职守,并且与公司项目工程师以及总包方人员发生多次争吵,甚至收到总包方投诉函,原告的工作表现明显属于不胜任其岗位,所以公司不得已于2022年5月13日暂停原告项目经理工作职责。被告本想基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调岗,但当时疫情严重,机票难以购买,被告无法及时将原告调整到国内其他项目上来,而原告本人又不适合继续在埃及原项目上工作,所以不得已安排原告休假。被告提供别墅以及餐饮,同时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每月。被告认为在原告不胜任工作而休假期间,其在提供住宿和餐饮的情况下,仍按照7,000元每月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具有足够的合理性。根据被告的驻外津贴以及通讯补贴发放方案,只有处于工作状态的员工才享有此类补贴,休假不享有。从2023年5月13日起,原告处于休假状态,不应当享有驻外补贴和通讯补贴,对于2022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驻外补贴和通讯补贴仲裁已经裁决,被告也认可。关于高温费,仲裁已经支持了900元,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2,100元没有依据。关于带薪休假18,000元,该制度属于公司福利,不属于法定年休假,公司没有必须支付假期补偿的义务或任何约定,同时公司无法安排带薪休假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提出辞职而导致。再者,基于公司的福利假期制度,该带薪休假一个月享受的前提是在海外连续工作12个月,但原告自2022年5月13日就停职休假,不符合在海外连续工作12个月的条件。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基于其工作表现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兼具合法合理性,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即使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也只能说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分歧,被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而且被告也始终按照高于原告基本工资的标准从其入职起为其缴纳社保,原告本人也从未就社保缴费基数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在工程运营中心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周做六休一。2021年8月4日原告被派驻至埃及工作,直至2022年8月9日回国,之后在酒店隔离,至2022年8月20日解除隔离。双方签订过1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400元、浮动奖金、补贴7,200元、加班费5,4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到账时间以银行发放为准,发放上月1日至上月月末工资。实际被告于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偶尔向原告发放工资单。被告已支付原告2022年5月工资(实发)9,845.4元、2022年6月工资(实发)6,178.74元、2022年7月工资(实发)6,120.96元、2022年8月工资(应发)5,04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发布的《驻外项目补贴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驻外津贴:驻外人员发放驻外津贴人民币200元/人/天;第3.2.4条规定通讯补贴:人民币30元/人/天;第3.3条规定,探亲补贴:驻外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为期14天(含往返路程时间)的探亲假一次,往返路费实报实销(机票报销经济舱);第4.2条规定,驻外补贴按驻外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在驻地休假期间,驻外补贴不予发放;第4.3条规定,驻外期间已享受驻外补贴,不再享受公司差旅补贴等其他福利补贴。
被告未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驻外津贴及通讯补贴。
关于《驻埃项目人员休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第2.1条规定,首次来埃,需在埃连续累计工作满12个月后,可享受30天带薪休假;第2.3条规定,在埃工作时间以入/出境时间为起始点计算。
再查明,2022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出具《关于埃及项目部海外项目经理**停职降薪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自2021年8月4日至埃及项目部展开工作起至今,工作期间多次擅离职守、业务上所负责标段屡收总包及业主投诉函、数次违反公司规定及纪律。埃及项目部负责人多次与之谈话未果,当事人至今仍未认识到事态严重性及自身的问题,已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在海外的形象及声誉,其业务能力及职业道德已严重背离公司项目经理岗位的要求。2022年5月公司领导多次与其沟通,***正态度积极投入工作中,然至今未得到改善,且有变本**之态势,已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后决定,已自5月13日起暂停项目经理**的一切工作事务,所负责工作由其他项目经理处理。同时,自2022年5月13日起调整**基本月度工资、停发驻外补贴等;期间公司可提供其在别墅居住餐饮直至返回国内。2022年5月31日,原告邮件回复被告“邮件内容纯属胡乱捏造,针对我本人停岗降薪一事我不接受”。
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一、公司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把已经给我调岗降薪,我个人5月份工资已经由原来的18,000***至9,000元,出差误餐补助给暂停发放二、调岗降薪公司未经和我本人商议属于公司单方面决定我不接受三、入职以来我个人在项目未曾出现任何工作失误,埃及分公司领导也未曾找我有任何谈话,邮件内容我一概不接受不认可,邮件内容属于诬陷我本人,请公司撤销或正面面对此问题的严重性四、要求公司按照我个人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我个人工资以及我个人出差误餐补助五、要求公司恢复提供我个人工作岗位、目前公司已经侵犯我个人权益”。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2年5月份至2022年8月份工资和出差误餐补贴、未及时支付入职以来每月薪酬、未足额支付2022年6月至8月社保、未支付2021年6月至9月及2022年6月至8月高温补助、未支付年终奖而被迫离职。
2022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出发返回家中,共发生交通费814.91元,其中包含从被告处至律师事务所打车费108.23元、律师事务所至上海虹桥机场打车费38.56元、上海虹桥至西安咸阳机票费用589元、西安咸阳机场至原告家打车费79.12元。
又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156.60元;2.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1,821.26元;3.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8,000元;4.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工资16,500元;5.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驻外津贴20,200元、通讯补贴3,030元、探亲费用814.91元;6.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高温补贴2,100元、2022年4月份生日礼金200元;7.带薪休假一个月工资18,000元;8.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终奖108,000元;9.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0日回国隔离酒店费用3,120元、2022年8月20日交通费32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2022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28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15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1,821.2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1,879.0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工资12,521.7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驻外津贴2,400元、通讯补贴3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高温补贴9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生日礼金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0日回国隔离酒店费用3,120元、2022年8月20日交通费320元;9.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关于驻外补贴及通讯补贴,原告主张分别按照20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2022年8月回国前,合计101天,故金额分别20,200元、3,0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
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按照300元/月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总计2,1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在国内工作期间,其已在2021年7月工资中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7月高温补贴300元,标准为150元/月,但原告被派驻埃及工作后,已享受驻外津贴200元/天,其中包含高温补贴等,不应重复享受。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2022年5月13日之后仍出勤,向本院提交照片若干张。被告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并非考勤打卡记录,仅系原告单方拍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主要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邮件、工资单、被告规章制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2022年8月工资差额,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驻外补贴、通讯补贴,根据《驻外项目补贴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驻外补贴按驻外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在驻地休假期间,驻外补贴不予发放。原告自2022年5月13日起停职不再履行原职务,故其主张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8月9日驻外津贴及通讯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驻外津贴及通讯补贴,经计算,仲裁金额无误,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亲费,原告所提供之票据均发生于2022年8月22日离职之后,其再以员工身份主张享有被告公司福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被告主张其已在2021年7月工资中按照150元/月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7月高温补助,与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工资单“其他增加”一栏的金额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支付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对于2021年8月起原告被派驻埃及工作后,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补助,双方存在争议。高温补助是为在高温条件下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发放的特殊工资性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22年5月13日起不再履行原职务,不符合享受高温补助的条件,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22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补贴。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900元表示愿意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休假一个月工资,虽然被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在埃及连续累计工作满12个月后,可享受30天带薪休假,然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隔离方才结束,8月22日其即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一个月;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其无法享受带薪休假一个月,即要求被告折某予以补偿,缺乏相关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工资、驻外津贴及通讯补贴、未及时支付入职以来每月薪酬、未按18,000元基数缴纳2022年6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21年6月至9月及2022年6月至8月高温补助、未支付年终奖,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对此,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双方对原告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工资基数及是否应当支付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驻外津贴及通讯补贴存在分歧,并非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其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应于每月中旬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妥;再次,2022年6月至8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停职降薪,导致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即社会缴费基数存在争议,故不符合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最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最后,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涉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154.6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1,821.26元、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1,879.04元、2022年4月生日礼金200元、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0日回国隔离酒店费用3,120元、2022年8月20日交通费320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在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154.60元;
二、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1,821.26元;
三、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1,879.04元;
四、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工资差额7,481.74元;
五、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驻外津贴2,400元、通讯补贴360元;
六、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高温补贴900元;
七、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4月生日礼金200元;
八、被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0日回国隔离酒店费用3,120元、2022年8月20日交通费32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