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646号
原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新产业园中心路1158号1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路人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领路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年,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路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32429.85元,并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其他损失90000元;3、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2月22日又签订《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后,总价的20%作为被告综合管理费和综合配套服务费以及经营性利润,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018年12月28日,九天洞内灯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价为57510542.3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下浮20%的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46008433.8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6004元,未付款项为8232429.8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利息。
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根据结算审计报告确定案涉灯光工程造价为57510542.31元,合同约定下浮20%的金额即11502108.46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008433.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76004元。另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项目实施时发生的一切工程直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项目管理费和税费等由分包单位负责。”案涉项目灯光工程总造价为57510542.31元,即包括下浮的20%部分对应的税金1311167.83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该条款约定的税费包括社会保险费,故涉案灯光工程相关的所有社会保险费1482687元亦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前述两项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剩余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合同价款为5438575.02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原因在于业主方即******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及时向被告付款,被告积极履行了向***公司申请付款和协助催款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迟延付款,无需承担利息责任。《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中规定所有工程款需由业主支付给本项目联合体牵头人湖南建筑设计院,再由设计院支付至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7日内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由***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上海领路人公司多方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款支付程序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由***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在参建各方消除争议的前提下,争取两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至EPC牵头单位,设计院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支付至省二建,再由省二建负责一周内将灯光工程尾款支付领路人。”,据此,被告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才有资金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综上,被告作为EPC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成员,已经积极履行了申请付款和催促付款、协助催款的义务,此情形下,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用,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并无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国企,不存在转移财产至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前述几项费用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且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的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上海领路人公司提交的《***旅游区提质升级EPC总承包项目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旅游区提质升级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电气照明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审计报告》、银行收款通知书、湖南省费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旅游区提质升级EPC总承包项目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领款明细、《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公司与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旅游区提质升级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金额238213010.1元,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当月并开工建设。2017年2月22日,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领路人公司(乙方)签订《***旅游区提质升级EPC总承包项目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领路人公司承包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九天洞内提质改造所及设计的所有的配电管线敷设,敷设时道路、山体开凿、埋设等辅助工序;灯光、灯具、配件以及相关联的设备采购、询价、报验、送检、组织专项检测验收等过程;弱电系统中所有包含的设备安装、测试、调试、检验、组织验收等辅助工序;所有弱电材料及设备、设施的人工二次转运;合同第二项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0000000元;具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次专业分包工程的子母内容其计价方式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计价办法,待甲乙双方上报业主按总承包合同完成本分包合同的结算总价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后的总价),乙方需向甲方下浮10%,作为甲方的综合管理费和综合配套服务费以及经营性利润;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项目实施时发生的一切工程直接费、安全文明费、项目管理费和税费等均由分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确定的补充协议其法律效力与上相同。合同第四项结算及付款方式:分包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同主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分包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实际每月完成的工程量70%于次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按建设部颁布的[2000]80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同主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增值税相关规定为增值税率11%,在工程款支付前开具专用发票。同日,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领路人公司(乙方)签订《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分包合同价格中,乙方经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该项目综合总价需向甲方下浮总计20%(包括主体合同中的10%)作为甲方的各种费用,其费用的支付同主体合同条款;二、主体合同中第四项,结算与付款方式(同主体合同);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中规定所有工程款需由业主支付给本项目联合体牵头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再由设计院付至我司,在7日内支付到上海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上海领路人公司便开始依约组织施工,于2018年6月完工,2018年12月28日,涉案灯光专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交付。2017年11月,***公司将整个***旅游区提质升级项目报送***市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9年12月31日,***市审计局出具张审报(2019)67号审计报告,审定九天洞内灯管工程结算造价为57510542.31元。工程施工前后,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累计向上海领路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776004元。
另查明:***旅游区提质升级项目系***市西线旅游开发建设中重要的基础设施项目,对加快***旅游转型、改善民生环境、加快精准扶贫步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该项目资金来源主要为业主自筹和银行贷款,项目于2019年投入使用后便遭遇连续三年的新冠疫情,导致案涉项目业主单位的资金筹集工作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九天洞内灯光工程先后签订《***旅游区提质升级EPC总承包项目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九天洞内灯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便依约组织、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46008433.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77600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工程款应否扣除税金及保险费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迟延支付利息责任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工程款应否扣除税金及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的税金,实质为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按照双务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的抗辩权行使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价款,这两个义务构成对价义务,而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发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或扣减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其未实际所得即下浮部分价款部分税金的问题,涉案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及相关行政法规,承包人仅应对其实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这一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抗辩主张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社会保险费1482687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属于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即与涉案灯光工程相关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作为总包人的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这一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替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然本案被告未能提交其替代原告缴纳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已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基本事实,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尚拖欠上海领路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8232429.85元。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迟延支付利息责任问题。对于涉案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本在《灯光专业分包合同》第四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又变更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纵观《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明确付款方式同主体合同第四项,第三条则约定了业主向总包人支付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背靠背”支付方式;《补充协议》总共仅四条,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就有两条,若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方式的合意,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补充协议》再行约定,故简单根据第二条约定理解付款方式并无变更,无视《补充协议》第三条存在,与原被告缔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但第三条内容并不细致,对付款时间、形式均没有约定,存在无法操作执行的问题。于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时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涉案工程款支付应依照《灯光专业分包合同》第四项约定期限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823242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问题。考虑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确实有变更付款方式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身也按照“背靠背”付款方式与被告一起参与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客观实际;另外案涉拖欠的工程款相对整个结算价款占比并不高,而案涉项目系旅游开发项目,连续三年新冠疫情对***旅游市场影响之大众所周知,基于被告本身也遭受一定损失之现状,为衡平双方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申请费负担问题;该费用已经明确成为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而需要支出的一项费用,本案保全申请费未超出《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本案败诉方即被告承担。对于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关键在于审查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本案申请人为取得保险公司保函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在合同中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保险费用应由申请方即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上海领路人公司主张的90000元律师费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232429.8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237429.8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领路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8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满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