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余执民字第498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居委公馆。
被执行人: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文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12207876。
被执行人:***,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06123021。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利息935666.6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执行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该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18708.33元和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执行人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余姚市子陵路6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9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溶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尚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