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商初字第145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
代表人:**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12207876)。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06123021)。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如在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5月7日,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如在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4月24日,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B13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债务发生日必须在上述期限内,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B13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B13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B13000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划扣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242621.3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57378.6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69688.23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后因案外人新幸泰克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归还本案借款本金925844.72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31533.97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36971.23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70060.39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结婚证、汇款回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5844.72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30000元。2014年9月18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亦未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要求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31533.97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36971.23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B13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70060.39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480元,由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丰芳芳
代理审判员申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