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富。
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龙门公司、城郊公司、姚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姚洲公司以其所有的余姚市子陵路63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2683号)为被告五洲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25000000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门公司、城郊公司、***和***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门公司、城郊公司、***和***为被告五洲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56000000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和49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均约定:执行浮动利率,每季20日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原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五洲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和4900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6%,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35666.6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被告五洲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姚洲公司所有的余姚市子陵路63号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50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城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18708.33元和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五洲公司、龙门公司、城郊公司、姚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洲公司以房屋土地为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城郊公司、***、***为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六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姚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门公司、城郊公司、***、***为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五洲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56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35666.6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余姚市子陵路63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268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该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18708.33元和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478元,由被告余姚市五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