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代表人:牛南洁。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
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华权。
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登来。
被告: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亚珍。
被告:杨文军。
被告:夏亚珍。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公司)、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洲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董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公司、神农公司、云环公司、姚洲公司、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同日,被告神农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云环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洲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55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文军、夏亚珍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55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城郊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52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对债务进行展期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展期到期日;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序、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2012年12月5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牟山镇的泰和家园3幢1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1号)、1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3号)、3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4号)、3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6号)、4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5号)、4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7号)、5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0号)、5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12号)和5幢1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3号)、1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3号)、2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4号)、2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4号)、304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7号)、3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5号)、3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0号)、403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8号)、404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9号)、4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6号)、4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1号)、503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9号)、504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192号)、505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5202号)、506室(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牟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041号)的房屋及土地为抵押物,为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以其对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700000元为质押物,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在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以其对广厦中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1542267.86美元为质押物,在5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上海银行与被告龙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以及该质押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302120318001-1、302120318002-1、302120318003-1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以上2份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质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该2份质押合同均办理了质押登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门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上海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302120318001-1号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展期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展期期间继续执行年利率7.2%。2012年12月14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门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上海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302120318002-1号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展期期间继续执行年利率7.2%。2012年12月21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门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份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上海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302120318003-1号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展期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展期期间继续执行年利率7.2%。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龙门公司合计欠上海银行借款本金51999971.47元、利息和罚息12461319.75元。2014年9月22日,上海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3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999971.4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2461319.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门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牟山镇的泰和家园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龙门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神农公司、云环公司、姚洲公司、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龙门公司、神农公司、云环公司、姚洲公司、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各1份,拟证明上海银行将七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神农公司、云环公司、姚洲公司、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为被告龙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以房屋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1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以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3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凭证各3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借款展期的事实。8、还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龙门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被告和上海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龙门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龙门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海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门公司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海银行对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神农公司、云环公司、姚洲公司、城郊公司、杨文军、夏亚珍为被告龙门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序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故各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龙门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银行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各债务人,原告享有上海银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1999971.47元、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12461319.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牟山镇的泰和家园3幢105室、106室、305室、306室、405室、406室、505室、506室和5幢105室、106室、205室、206室、304室、305室、306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18700000元应收账款在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广厦中东建设有限公司的11542267.86美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余姚市姚洲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城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杨文军、夏亚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106元,由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家娓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