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2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亿联国际商贸城A16二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漳县街天庆金域蓝湾BS3-201号。
经营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菜子镇菜子村一社40号,现住定西市安定区漳县街天庆金域蓝湾BS3-201号,系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以下简称颐和餐饮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梦幻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梦幻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幻装饰公司诉称,颐合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2021年4月8日,其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接***、***共同经营的“安定区颐合茶社餐饮店”商铺装修,合同价款330000元,其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其通知组织验收,***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并且在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商铺投入使用,至今拖欠装修工程款21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装修款。请求:1、依法判令***、颐和餐饮店共同支付装修款21270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212700元,时间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案件受理费由***、颐和餐饮店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梦幻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证明颐和餐饮店诉讼主体适格。
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1年4月8日,***与梦幻装饰公司签署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0000元、工期60天(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开工前付款30000元、施工期间付80000元,交工完毕支付220000元、违约责任是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3、付款凭证5张,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已支付装修款117300元,剩余212700元未支付。
4、微信聊天截图7张,证明2021年6月8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梦幻装饰公司催要欠款,***、颐和餐饮店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颐和餐饮店辩称,第一、梦幻装饰公司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梦幻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果无法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8日,双方以其提供的《甘肃定西颐和茶舍设计施工图》(下称“施工图”)为基础,签订了《甘肃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金域蓝湾B区和C区中间门面商铺颐和茶舍;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答辩人提供图纸进行;工程承包方式是梦幻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施工价款330000元,付款方式是预付款30000元,中期验收付款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付余款220000元;因梦幻装饰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梦幻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其承担;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一切约定均签订文字协定,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合同签订后,其给梦幻装饰公司提供了《甘肃定西颐和茶舍设计施工图》,并按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中期款共计118300元,但梦幻装饰公司收款后多次以难以完成设计要求为由对装修设计进行改动,并延期完工一个多月;现梦幻装饰公司装修尺寸及用料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多处渗水,一楼房顶外观受损。2021年7月至9月,梦幻装饰公司多次派人处理渗水问题均未完全排除隐患,导致其一楼房屋设计用途无法实现,延期营业造成经营损失;梦幻装饰公司也未就装修尺寸及用料问题进行返工重装,梦幻装饰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验收仍不合格。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尾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装修合同》第六条第5.1款、5.3款,第十条第6.1款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分四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结款时间为交工完毕两个月。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梦幻装饰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梦幻装饰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竣工尾款。第三、梦幻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施工、用料,装修渗水,未按期完工,导致其房屋设计与预期不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梦幻装饰公司装修尺寸及用料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违背《装修合同》第一条第1.2款关于“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甲方提供图纸进行”之约定;梦幻装饰公司延期完工,违背《装修合同》第一条第1.4款关于“竣工日期2021年6月8日”之约定;梦幻装饰公司至今拒绝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违背《装修合同》第五条第4.4款关于“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之约定。梦幻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施工、用料,装修渗水,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导致其的房屋设计与预期不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至今面临装修隐患。综上所述,据上事实,反诉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此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梦幻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施工、用料,装修渗水,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导致涉案房屋的设计与预期不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至今面临装修隐患,一楼房屋设计用途无法实现。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甘肃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梦幻装饰公司立即返还***、颐和餐饮店已支付的装修款118300元;2、梦幻装饰公司赔偿***、颐和餐饮店不符合设计要求与标准拆除费用与重新施工的费用2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反诉案件诉讼费均由梦幻装饰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颐和餐饮店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1年4月8日,梦幻装饰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安定区金域蓝湾B区与C区中间门面商铺颐和茶社、合同价款330000元、工期60天(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首付款30000元、施工期间付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月结清尾款22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等。
2、颐和餐饮店设计施工图1份,证明梦幻装饰公司装修完成的工程与图纸完全不符。
3、照片7张,证明装修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4、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明***与***聊天承认完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多次要求梦幻装饰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
对梦幻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梦幻装饰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梦幻装饰公司未按照***、颐和餐饮店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和选材,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后结算尾款;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颐和餐饮店实际已支付梦幻装饰公司工程款118300元;对第4组证的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12月,梦幻装饰公司口头承诺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其一直未履行该承诺,造成***、颐和餐饮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对***、颐和餐饮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梦幻装饰公司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给梦幻装饰公司只微信发了四张施工图纸,其余的不清楚,施工期间,***一直在现场监工,其是按照***的指示进行施工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前***、颐和餐饮店已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颐和餐饮店自行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前***、颐和餐饮店已擅自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颐和餐饮店自行承担。
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梦幻装饰公司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梦幻装饰公司为***装修位于定西市××区中间门面商铺颐和餐饮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期60天(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8日),总价款330000元,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由***提供,梦幻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监理,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不可变更,具体如下:1);减项部分:基础装修部分不得减价,主材部分根据折扣减价。签订减项单,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减除。2)、增项部分:根据公司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增项。签订增项单,同时将增项款交到公司财务。工程部接到财务通知单方能进行增项。3)、工期:减项不减工期,增项根据增项内容调整增加工期。同一工程施工期间的变更不能超过三次,每次变更***必须及时配合梦幻装饰公司签写变更单,并提前两天完成,否则导致工期顺延和窝工的,***必须给予工期的顺延和每天300元窝工费的补偿。按合同约定由***提供的主要的材料、设备,***应在材料到施工现场前通知梦幻装饰公司,双方共同验收并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由梦幻装饰公司提供的主要的材料、设备,梦幻装饰公司应在材料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双方共同验收。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国家节假日;(3)影响施工的停水、停电(以施工记录为准,甲方可向物业管理单位问询);(4)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承担,工期顺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并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相应的赔偿款。因梦幻装饰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梦幻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其承担,工期不顺延。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材料进场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包括木作基层、水路、电路等;(3)中期验收即工期过半木工收口;(4)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梦幻装饰公司应通知***验收,***应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结算单),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首付梦幻装饰公司工程款30000元,施工中期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两月付余款22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付法律责任等(内容详见卷内《装修施工合同》)。
还查明,合同签订后,梦幻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在现场进行监工。***、颐和餐饮店自认,2021年7月工程竣工后其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私自使用至今;***、颐和餐饮店,梦幻装饰公司亦自认,***已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118300元。梦幻装饰公司施工期间,***始终在现场监工。
还查明,***、颐和餐饮店自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梦幻装饰公司在施工时其将施工图纸交付给梦幻装饰公司、要求梦幻装饰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颐和餐饮店同时自认,颐和餐饮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实际经营者是***。
认定上述事实,有梦幻装饰公司、***、颐和餐饮店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梦幻装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庭审时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梦幻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颐和餐饮店不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梦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审理查明认定的未付款数额确定,利随本清起算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庭审中,***、颐和餐饮店自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时将施工图纸交给梦幻装饰公司、要求梦幻装饰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且对梦幻装饰公司庭审中主张施工期间***始终在现场监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自认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21年8月搬入装修商铺使用至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颐和餐饮店对梦幻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梦幻装饰公司起诉本案后,***、颐和餐饮店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梦幻装饰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提出反诉,***、颐和餐饮店存在有主观恶意、故意拖欠梦幻装饰公司的装修款,对***、颐和餐饮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甘肃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211700元并利随本清(本金211700元,时间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元、3037元,均由***、安定区颐和茶社餐饮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