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779号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90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敏。
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信华城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2号(德信华城4幢1至3层)。
负责人:李佛香。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信华城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共计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电梯及扶梯提供维护及修理,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约为被告的电梯及扶梯进行维护,但被告未支付电梯及扶梯2016年1月至9月维护费共计891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明细》,并开具了收款发票,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判如诉请。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合同内设备的定期维护、检测、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服务事宜,维保设备范围为扶手电梯2台、自动人行道1台、载货电梯1台,维保费用每年总价为11800元;维保费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990元;设备维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维修保养服务。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费891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了《催款明细》交给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31日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催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款明细》,被告并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服务费及维修费共89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信华城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维护费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一佳***信华城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