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781号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90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敏。
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江人民广场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路48号。
负责人:李会娟。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江人民广场店(以下简称新一佳阳江广场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阳江广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维护费共18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电梯及扶梯提供维护及修理,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电梯及扶梯进行维护和修理,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电梯和扶梯自2016年1月至8月的维护费共15840元,未支付电梯修理的配件费共3080元,二项共1892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明细》并开具了收款发票,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但并没有支付费用。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一佳阳江广场店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中菱电梯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C级);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新一佳阳江广场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收购销售农副产品(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国内贸易,场地租赁,零售卷烟、章像制品,国内版书、报、刊,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2015年9月,原告中菱电梯公司(乙方)被告新一佳阳江广场店(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合同内设备的定期维护、检测、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服务事宜,维保设备范围为扶手电梯2台、自动人行道3台、载货电梯1台,维保费用每年总价为23760元;维保费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1980元;设备维保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并对被告电梯设备进行了维修。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费及零配件费共1892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了《催款明细》交给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31日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电梯设备常用零配件参考价格清单、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预)算单、催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配件更换《结算单》及《催款明细》,被告并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服务费及维修费共189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江人民广场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维护费、配件费共1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新一佳阳江广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远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