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尚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2民初4324号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东门南路**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新江北路623号4楼柯海碧代收,联系电话1591879****)。
法定代表人:张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尚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创业名苑*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蒋振飞。
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尚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18450元货款的违约金,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直至付清货款日为止,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033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6150元货款的违约金,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直至付清货款日为止,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9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尚公司向原告中菱公司购买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123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买方交付合同总价的30%(36900元)作为定金;2、买方在发货前10天内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1500元);3、买方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8450元);4、合同总价的5%(即615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安装完毕电梯,该电梯于2016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该电梯的保修期在2017年3月16日已期满。被告仅支付了上述第1、2笔约定款项,对于第3、4笔款项尚未支付。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尚尚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乘客电梯、载客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等。被告尚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投资餐饮业、娱乐服务业、房地产等。
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尚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中菱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尚尚酒吧项目的电梯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电梯梯号K1,设备名称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SYWK1000/1.0-JXVF,设备单价(元/台)123000,合计总价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将本合同的总价30%,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0.00元)付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2、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十天内将本合同的总价50%,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00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在10天内发货安装。3、甲方应当在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8450.00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4、本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大写):陆仟壹佰伍拾元(¥6150.00元)在本合同电梯检验合格一年后电梯正常运行,甲方应在十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非违约方有权按照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等等。”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原告提供广东省阳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安装在阳江市××号的曳引式客梯,型号SYWK,使用单位阳江市江城区尚尚娱乐公司有限公司,施工及维护保养单位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原告还提供《律师函》、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单、物流跟踪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去《律师函》催收本案货款,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尚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一台,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600元(18450元+6150元),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没有注明万分之五是何种利率,但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于2016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货款18450元,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一年后的十日内,即2017年3月26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615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货款1845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货款615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货款18450元的违约金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8394.75元(18450元×910天×0.05%);货款6150元的违约金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1666.65元(6150元×542天×0.05%),共10061.40元(8394.75元+1666.65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4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江市尚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61.40元(该违约金计至2018年9月20日止,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6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阳江市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尚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高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婷
书 记 员  冯奕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