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某某纺厂与某某、句容市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纺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
投资人:陈赛喜,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集镇div>
法定代表人:刘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纺厂(以下简称***纺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纺厂申请再审称:(一)***纺厂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招标文件,结合之前提交的中标文件拟证明案涉“6月25日”备案的施工合同有效,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作记载不开庭质证,现二审法院虽认定“6月6日”施工合同无效,但并未明确“6月25日”备案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可证明二审承办法官已经承认(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错误;(二)***纺厂提交的工程质量抽检记录是办理房产证的必备材料,二审法院对此拒绝返还;(三)二审法院未对***纺厂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进行认证;(四)***纺厂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错误,且该案审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一、二审法院酌定由***赔偿***纺厂损失6万元错误,应当按照2013年1月协议的约定处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纺厂所称的招标文件并未在二审中提交,且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鑫城公司名义与***纺厂签订,***个人不具相关资质,故***借用鑫城公司名义与***纺厂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纺厂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纺厂主张的工期损失,虽案涉合同对此已有约定,即如有迟延“按每天1000元扣除乙方工程款”,但因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纺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延期损失,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赔偿其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纺厂要求二审法院返还证据,该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向二审法院反映解决;关于其所称的已经支付工程款55万元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案处理的是***纺厂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等问题,本案对此未予认证并无不当;***纺厂还认为二审法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错误问题,本院在本案审查中对***纺厂反映的另案问题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句容市***纺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