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市某某纺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纺厂,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东50号。
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林,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纺厂党支部书记,住句容市。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第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句容市***纺厂(以下简称毛纺厂)、***、第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毛纺厂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林、被告***、第三人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08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挂靠鑫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毛纺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纺厂建造厂房一幢。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特别约定其余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两年付清,且尾款在两年中各付一半付清。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毛纺厂建造厂房。2013年10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由毛纺厂实际使用。因毛纺厂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工程尾款。该案一审判决确认毛纺厂欠原告尾款数额为1616350元,故判令两被告在该案中给付808175元的付款义务。因此,两被告当立即支付原告另一半工程尾款808175元。
被告毛纺厂辩称,讼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诉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讼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鑫城公司述称:原告挂靠我公司施工,实际权利义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挂靠鑫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毛纺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鑫城公司包工包料为被告毛纺厂建造厂房一幢。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月21日,鑫城公司中标,取得毛纺厂车间工程。中标范围为土建安装,中标价828.60万元,面积为11605平方米。同年7月1日,原告与毛纺厂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分二年进行,以图纸变形缝为分别。2、第一年开工前预付壹佰万元整,工程进程到三楼支付伍拾万元整,封顶支付伍拾万元整。第二年一开工前预付壹佰万元整,工程进程到三楼支付伍拾万元整,封顶伍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年付清。3、如增加工作量工程款当年付清。4、尾款在二年中各付一半付清”。2011年11月3日,毛纺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1605平方米。2013年4月23日,***纺厂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1605平方米。
鑫城公司与毛纺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毛纺厂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毛纺厂车间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件,该表中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630平方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鑫城公司发函给被告毛纺厂要求将工程款余款汇入该公司。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毛纺厂先后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524650元。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及鑫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358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利息487405元。2016年6月3日,本院判决毛纺厂支付原告工程款808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毛纺厂欠原告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毛纺厂、原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毛纺厂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该表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0950平方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605.38平方米,涉案工程总价款8123766元,毛纺厂已经支付6524650元,尚欠1599116元,欠付尾款一半为799558元。2017年5月5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判决;毛纺厂支付***工程款799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毛纺厂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毛纺厂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查封毛纺厂所有的苏L×××××号宝马汽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主体资格,其借用鑫城公司名义承包毛纺厂车间等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借用鑫城公司名义与被告毛纺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合同采取的固定价(每平方米700元)计价方式,讼争厂房建筑面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11605.38平方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123766元。扣除毛纺厂已支付的6524650元,尚欠1599116元。按照原告与毛纺厂的约定,其余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年付清,尾款在二年中各付一半付清。讼争厂房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毛纺厂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尾款的一半付清,另外一半尾款应当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即799558元。故毛纺厂应当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纺厂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数额7995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毛纺厂作为建设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作为毛纺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应在被告毛纺厂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95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79955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句容市***纺厂上述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2元,减半收取5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句容市***纺厂、***负担10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窦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