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6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纺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集镇东50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林,男,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民(系***表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纺厂(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纺厂)、***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7)苏11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纺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起诉的是“句容市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审判决将“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程序不合法。2.***纺厂于二审中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鑫城公司开具的发票、句容市国税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于鑫城公司与***纺厂之间,***无权向***纺厂主张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该备案表。该备案表与镇江中院(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案件中***纺厂提交的验收备案表不一致,2013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记录显示该工程未完工。(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与其他生效判决相冲突。1.镇江中院(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收到工程款6624910元,而(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纺厂已付款为6524650元。2.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认定,15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在以后议讼,而本案原审判决未将该15万元进行冲抵。3.***纺厂已支付给鑫城公司55万元,原审判决未扣除该已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纺厂、***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鑫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支付给鑫城公司的55万元系开票费用,因合同约定开票税金由***纺厂承担,所以该款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鑫城公司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鑫城公司原名句容市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在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依据鑫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确定其公司名称,并无不当。
第二,镇江中院(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借用鑫城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纺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权起诉要求发包人***纺厂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2011年7月1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年付清,在二年中各付一半。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并据此作出支付相应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纺厂、***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民申33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纺厂、***提交了2018年4月24日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对***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中记载***的陈述:***纺厂厂房已经验收合格,***此前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假的,但其中竣工验收意见和各单位签字盖章是真的,是厂房主体验收时形成的。经查,当事人2011年6月6日承包合同约定,水电安装、消防由***纺厂负责施工,***纺厂也认可该部分系其另行组织施工;***纺厂、***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记录中记载工程进度为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同意合格接收。前述事实与***关于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纺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情况。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出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第一,镇江中院(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认定:诉讼中***与***纺厂确认已结清工程款的增加工作量部分仅为电梯井、化粪池、水沟、地坪部分,不包括该案争议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双方对账,***已收到工程款6624910元,不包含该案争议工程量的价款。由此可见,该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既包括案涉合同项下厂房基本工程量价款,也包括其他已结清的工程量增项价款。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案件与本案审理的是合同项下基本工程量的价款争议,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6524650元与(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量范畴不同。***纺厂、***主张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冲突,不能成立。
第二,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认定:***360650元收条形成过程中,双方约定冲抵的15万元,无论是作为***纺厂支付的其他工程款,还是直接作为***纺厂的已付工程款,均不影响***纺厂应付工程款的整体结算利益,诉讼双方可以其它未完结诉讼中主张继续进行结算。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纺厂、***与***均认可该款系***纺厂、***代***垫付的窗户价款。经查,***与***签字确认的付款清单中,将垫付的15万元窗户价款列入了已付款金额,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中也已扣除该15万元垫付款。***纺厂、***未能举证证明另有15万元未结算的垫付款存在,故其主张于本案中再行冲抵15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
第三,***纺厂直接支付给鑫城公司55万元,鑫城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对此,***纺厂、***主张是用于支付工程款,鑫城公司、***则主张该款系***纺厂另行支付的用于开具发票的税金。经查,2011年6月6日承包合同约定,税金由***纺厂承担。***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说明记载,汇入鑫城公司55万元作为开票费用。鑫城公司、***主张该笔55万元系另行支付的开票税金,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纺厂、***主张该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依据不足。
综上,***纺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句容市***纺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