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蓝天毛纺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东50号。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党支部书记兼财务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蓝天毛纺厂(以下简称蓝天毛纺厂)、陈赛喜因与被申请人印秋龙、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毛纺厂、陈赛喜申请再审称:1、虽然2011年6月6日鑫城公司与蓝天毛纺厂签订的合同、2011年7月1日***与蓝天毛纺厂签订的协议、2013年1月25日***与陈赛喜签订的协议,以及付款清单及收条均是真实的,但上述证据的效力不具备推翻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不合法。2、涉案工程价款与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存在关联关系,且该工程未开具发票结算。***未提交完成工程量签证单,原审判决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数据更改为设计面积,并以该设计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鑫城公司拼凑、伪造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而伪造证据受到法律的保护,显失公正。4、另案生效判决对中标备案合同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印秋龙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生效判决,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印秋龙的起诉。5、二审判决写明***的上诉请求及印秋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但蓝天毛纺厂、陈赛喜未收到***的上诉状,***也未在法庭陈述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调查,程序不合法。6、蓝天毛纺厂支付的1252000元工程款与承包人鑫城公司对工程撂挑子有关,其要求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2011年6月6日、6月25日鑫城公司与蓝天毛纺厂签订合同前,鑫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原审中鑫城公司也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1日蓝天毛纺厂与***直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项目负责人***承建。2013年1月24日,***与蓝天毛纺厂厂长***又签订协议,约定仍按照原合同造价每平方米700元,并约定以后结算以本协议为依据。同时,***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蓝天毛纺厂直接向***支付涉案部分工程款。据此,虽然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约定承包人是鑫城公司,但根据上述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向蓝天毛纺厂、***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建筑面积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涉案工程竣工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主张竣工建筑面积是11630平方米,其提供了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蓝天毛纺厂主张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工程竣工建筑面积是10950平方米,但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中并无该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材料中记载的竣工建筑面积数额也不一致,其中有的材料记载建筑面积是11605平方米。而且,蓝天毛纺厂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劳保统筹费收费表、2013年4月23日取得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也记载建设面积是11605平方米。据此,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发生变更,从而导致增加或减少了建筑面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记载的建筑面积11605.38平方米作为工程量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采信印秋龙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但二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纠正,并未依据该证据认定工程竣工建筑面积,故蓝天毛纺厂、陈赛喜以原审法院采信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等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1、在已生效的(2015)镇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中,***主张蓝天毛纺厂、***等就增加的工程量另行支付工程款,并不涉及本案工程量,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且该生效判决依据2011年6月6日、2011年6月25日鑫城公司与蓝天毛纺厂签订的两份合同、2011年7月1日***与蓝天毛纺厂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未否定2011年6月6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未对中标备案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故蓝天毛纺厂、陈赛喜称本案判决违法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查明***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明确表示不上诉,故蓝天毛纺厂、***称二审未调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蓝天毛纺厂、陈赛喜系本案被告,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蓝天毛纺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天毛纺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