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蓝天毛纺厂,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东50号。
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生,句容市蓝天毛纺厂党支部书记,住句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集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句容市蓝天毛纺厂(以下简称蓝天毛纺厂)、上诉人陈赛喜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句容市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毛纺厂、陈赛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备案合同、施工面积等的相关事实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会计凭据复印件等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中标合同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伪造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印秋龙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鑫城公司辩称,涉案纠纷与鑫城公司无关。
印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天毛纺厂和陈赛喜支付工程款808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6日,***挂靠鑫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蓝天毛纺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鑫城公司包工包料为蓝天毛纺厂建造厂房一幢。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月21日,鑫城公司中标,取得蓝天毛纺厂车间工程。中标范围为土建安装,中标价828.60万元,面积为11605平方米。同年7月1日,***与蓝天毛纺厂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分二年进行,以图纸变形缝为分别。2、第一年开工前预付壹佰万元整,工程进程到三楼支付伍拾万元整,封顶支付伍拾万元整。第二年一开工前预付壹佰万元整,工程进程到三楼支付伍拾万元整,封顶伍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年付清。3、如增加工作量工程款当年付清。4、尾款在二年中各付一半付清”。2011年11月3日,蓝天毛纺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1605平方米。2013年4月23日,蓝天毛纺厂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1605平方米。鑫城公司与蓝天毛纺厂合同签订后,***按约为蓝天毛纺厂施工。2013年10月15日,***实际施工的蓝天毛纺厂车间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件,该表中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630平方米。2013年12月15日,鑫城公司发函给蓝天毛纺厂要求将工程款余款汇入该公司。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蓝天毛纺厂先后六次支付印秋龙工程款6524650元。
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蓝天毛纺厂、***及鑫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358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利息487405元。2016年6月3日,原审法院判决蓝天毛纺厂支付印秋龙工程款808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陈赛喜对蓝天毛纺厂欠印秋龙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蓝天毛纺厂、印秋龙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蓝天毛纺厂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该表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0950平方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605.38平方米,涉案工程总价款8123766元,蓝天毛纺厂已经支付6524650元,尚欠1599116元,欠付尾款一半为799558元。2017年5月5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蓝天毛纺厂支付印秋龙工程款799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陈赛喜对蓝天毛纺厂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蓝天毛纺厂、***及鑫城公司,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蓝天毛纺厂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查封蓝天毛纺厂所有的苏L×××××号宝马汽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借用鑫城公司名义承包蓝天毛纺厂车间等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印秋龙借用鑫城公司名义与蓝天毛纺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合同采取的固定价(每平方米700元)计价方式,讼争厂房建筑面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11605.38平方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123766元。扣除蓝天毛纺厂已支付的6524650元,尚欠1599116元。按照***与蓝天毛纺厂的约定,其余工程款按竣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年付清,尾款在二年中各付一半付清。讼争厂房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蓝天毛纺厂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尾款的一半付清,另外一半尾款应当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即799558元。故蓝天毛纺厂应当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印秋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蓝天毛纺厂逾期支付印秋龙工程款应当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数额7995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蓝天毛纺厂作为建设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印秋龙。陈赛喜作为蓝天毛纺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应在蓝天毛纺厂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蓝天毛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印秋龙工程款7995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79955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赛喜对蓝天毛纺厂上述欠***的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蓝天毛纺厂、***提供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面积减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蓝天毛纺厂、陈赛喜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33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蓝天毛纺厂、***的再审申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为蓝天毛纺厂施工建设厂房,虽然因资质问题相关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厂房已投入使用,蓝天毛纺厂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苏1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蓝天毛纺厂和***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天毛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句容市蓝天毛纺、陈赛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