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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与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1民初1029号
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
经营者庞国辉,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
中路390号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268-3。
法定代表人陈俊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诉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庞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赤城名都3B﹟、4﹟号综合楼,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架管租金每天0.009元,扣件每天0.007元。租赁期满还清所租机具与出租方签还货清单后1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超过时间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陆续在原告处租赁承架管和扣件,2015年3月15日归还了全部租赁物。经结算总租金20,704元,2015年2月承建方刘强给付了1万元,现下欠租金10,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租金10,7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息24%计算)。
被告俊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庞国辉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公司内部补充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出库单6张、入库单3张、租赁费结算通知单、收款收据各
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10,704元。
3、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振国笔录。证明赤城名都3B﹟、4﹟号综合楼的修建及承包人、管理人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项目发包方俊燃公司与谢德元签订建设工程公司内部补充合同,约定由谢德元承建赤城名都3B﹟、4﹟号综合楼、赤成新座。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架管租金每天0.009元,扣件每天0.007元。租赁期满还清所租机具与出租方签还货清单后1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超过时间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方经办人杨斌在承租人栏签名并加盖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蓬溪县赤成新座项目部专用章。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6次在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被告方项目管理人员杨斌、刘强、向天明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名。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7日、3月15日刘强、向天明归还了全部租赁物。其中被告租赁的旋转扣80套、接头扣400套,被告全部归还的是十字扣,十字扣比旋转扣、接头扣便宜一元钱。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064元、运费160元、扣件差价480元,合计20,704元。2015年2月刘强给付了1万元,下欠10,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蓬溪县赤成新座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蓬溪县赤成新座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具备法人资质的俊燃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定租赁钢管和扣件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灭失的赔偿款。原告起诉被告下欠租金10,7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蓬溪县国辉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0,7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息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合计174元,由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