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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待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俊燃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俊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燃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原审被告俊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俊燃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蓬溪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造价计算书、支付凭证及汇总表、保证金退款凭据、付款明细表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工程价款,保证金已经退完。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将保证金和工程价款割裂开来进行处理,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而不结合全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问题做出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工程价款,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俊燃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俊燃房产公司、俊燃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家族企业。俊燃房产公司开发了蓬溪县“赤城名都”项目。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俊燃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是俊燃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合平。《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发包人是俊燃房产公司,代理人陈待全,承包人是俊燃建设公司,代理人王合平。2009年7月3日,四原告挂靠俊燃建设公司以该公司蓬溪县“赤城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俊燃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该项目1号、2号、13号、14号楼及人防工程和配套的附属工程。发包人栏内由法定代表人陈待全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栏内,四原告签字并加盖被告俊燃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对保证金返还约定如下:1.合同保证金在工程主体施工至第三层完工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50%;施工至1号、2号、13号、14号楼四屋主体完工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0%;施工至1号、2号、13号、14号楼封顶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0%;余款待外架全部拆除达到竣工初验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从合同保证金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无资金利息;若超过3个月开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按20‰的月利息计算。如逾期4个月不开工,发包方在第四个月内必须连本带息返还给承包方,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月20日,四原告以***的名义向俊燃建设公司交纳115万履约保证金。俊燃建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俊燃建设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俊燃房产公司。2009年9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14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使用。施工中,原告出具《借支单》于2010年2月5日在俊燃房产公司领取保证金30万元。2010年7月12日,领取保证金30万元。同时查明:王合平在二被告公司兼职。财务票据有若干人批示,批示意见不一致时,以权力最高者的批示意见为准。2010年5月11日的《借支单》载明的事由是“支付人工工资”,王合平批示的意见是“工人工资款”。2010年7月29日的《借支单》载明的事由“支付工资款”批示意见也是支付工程款。后因原、被告为结算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800余万元,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也未全额退还保证金。俊燃建设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为1100余万元,已拨付工程款1320余万元,已退还了保证金并超付工程款。经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调解也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挂靠俊燃建设公司与俊燃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俊燃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保证金是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俊燃房产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俊燃房产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俊燃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通过其转交给了俊燃房产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退还上俊燃房产公司直接进行,俊燃建设公司未参与。俊燃建设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不应承担责任。俊燃房产公司主张保证金已经足额退还并提交了4份票据。其中存在争议的2份,一是2010年5月11日的《借支单》载明的事由是“支付人工工资”,王合平批示的“人工工资款”王合平批示的效力高于项目部王振国的批示;二是2010年7月29日的《借支单》和附件均没有退还保证金的字样。这两份单据不能支持俊燃房产公司已退还了55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是保证金,工程造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俊燃房产公司主张保证金已退还完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保证金55万元;二、驳回***、***、**、***对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0元,原告***、***、**、***负担2300元;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是否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俊燃房产公司开发的“赤城名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付款明细》和《支付凭证》来证明被上诉人所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和付款情况用以证明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和全额退还了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但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是多少,双方至今也没有办理结算,因此,《拨付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说明全额退还了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退还保证金的票据,其中2010年5月11日25万元,2010年7月29日30万元,共计55万元,票据所载明申请和批准事由均系“支付人工工资”。因此,该两份票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关于上诉人是否超付了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如上诉人超付了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退还履约保证金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歧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