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春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蓬溪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5月3日,汉族。
原告***,女,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
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786514-X。
法定代表人陈待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码:78665268-3。
法定代表人陈俊燃,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廖群松,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待全、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廖群松,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待全、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们于2009年7月与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赤城名都”项目的部分工程建修。通过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向被告房产公司交纳了115万元履约保证金。施工完毕后,被告房产公司未退还其保证金65万元。要求二被告退还65万元保证金。
二被告辩称,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对工程造价双方存在巨大差额。工程造价是1100多么万元,公司实际付款1400多万元(包含了保证金),款已超付,保证金已经退完。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保证金的约定和缴纳情况。
3、川俊房字〔2011〕23号文件。拟证明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成立。
4、《协商函》、《请示》。拟证明要求结算,被告不理。
5、《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合平是被告公司的最高管理者。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
7、《工程造价计算书》、房产公司《支付凭证及汇总表、保证金退款凭据、付款明细表》、《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工程造价是1100多万元,被告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多万元,保证金115万元。
8、《汇报材料》。拟证明工程结算由县建设局主持解决多次无结果。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原告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属实。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合平是被告公司的最高管理者。
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二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属实。第7组证据材料中的《工程造价计算书》是单方制作对原告无约束力。房产公司《支付凭证及汇总表、保证金退款凭据、付款明细表》中的单据是真实存在的,但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29日的两笔钱不是退的保证金,不能支持其保证金已经退完的主张。第8组证据材料属实。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的第1、2、3、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证据采信;第5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判断,王合平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最高管理者,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6、8组证据经过庭审确认,应作证据采信。第7组证据材料中的《工程造价计算书》系被告房产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方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效力,不应作证据采信。被告房产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汇总表、保证金退款凭据、付款明细表》能证实付款金额;其中2010年2月5日、7月12日的凭证庭审质证无异,应作证据采信。2010年5月11日的单据领款事由是“支付人工工资”,其附件申请领款日期是5月8日,附件上项目部王振国批示“退保证金”、甲方代表批示“支付工程款”、工程部王合平批示“工人工资款”、监理公司批示“合同约定拨款”、审批人批示“拨款”。2010年7月29日的单据载明的支款事由是“支付工程款”,该单据的附件载明的申请领款日期为7月23日,共有4人批示。项目部为“工程款”、甲方代表为“按合同支付”、监理公司为“已核”、审批人为“同意支付”。这2份凭证依据财务管理规定和全案其他证据分析,不应作为退还保证金的证据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蓬溪县财政局会计股股长钱元亮,形成《调查钱元亮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是家族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被告房产公司开发了蓬溪县赤城镇的“赤城名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王合平。《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发包人是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陈待全;承包人是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王合平。2009年7月3日,四原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以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蓬溪县“赤城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在蓬溪县的“赤城名都”项目的第1#、2#、13#、14#、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工程。合同尾部发包人被告房产公司盖章,法人代表陈待全签字;承包人被告建设公司盖章,四原告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王合平的名字与陈待全的名字并列签署在发包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47.1“合同保证金及返还时间”载明:1、合同保证金在工程主体施工至第三层完工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50%;施工至1#、2#、13#、14#楼住宅的四三层主体完工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0%;施工至1#、2#、3#、13#、14#住宅楼封顶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0%;余款待外架全部拆除达到竣工初验时七日内一次性返还。2、从合同保证金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无资金利息;若超过3个月开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按20‰月利息计息。如逾期4个月不开工,发包方在第四个月内必须连本带息返还给承包方,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同月20日,四原告由***向被告建设公司交纳115万元用作履约保证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款项转交被告房产公司。2009年9月29日,四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领款的程序是先申请,各部门审批后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陈待全审批通过后,再开具票据办理领款事项。部分款项的领取法人代表陈待全授权王合平审批。原告方2010年1月22日提出申请,经过层层审批,2月5日出具《借支单》在被告房产公司领取保证金30万元。7月11日原告方提出申请,经过层层审批,7月12日出具《借支单》在被告房产公司领取保证金30万元。2011年4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移交后,实际施工人的四原告与发包方业主的被告房产公司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四原告认为按合同计算的工程款是1800多万元,被告建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未足额退还保证金。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为1100多万元,已付款1320多万元、退保证金115万元,超付了款项。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四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4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王合平在二被告公司中兼职。财务票据有若干人批示,批示意见不一致时,以权力最高者的批示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因四原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保证金是四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四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房产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通过其转手交给了被告房产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退还上四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直接进行,被告建设公司未参与。被告建设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保证金退还是以借支的方式进行。领款人先申请,层层审批后再起票领款。《借支单》的附件载明的审批过程是收支双方合意达成的过程,《借支单》的记载领款事由应是收支双方达成的合意。法定代表人陈待全授权王合平的审批,表明王合平的批示效力应高于非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人的批示意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保证金已经足额退还并提交了4份票据,其中存在争议的2份,一是2010年5月11日《借支单》载明的支款事由是“支付人工工资”。权力最高者的法人代表陈待全在附件上批示为“拨款”,王合平在“工程部”栏中批示的“工人工资款”。王合平批示的效力应高于项目部王振国批示的“退保证金”。二是2010年7月29日的《借支单》和附件完全没有“保证金”的字样,《借支单》载明的合意就是“工程款”。这2份单据不能支持被告房产公司退还55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是保证金,工程总造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房产公司主张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证金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俊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四原告已垫交515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兵
审 判 员  王国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