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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光电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4836号 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中段东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以工程部主管岗位入职原告处,原告即按公司制度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职期间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未能履行劳动者义务,并因其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34.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41996.71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3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职务,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500元;2、**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47676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公司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1元。 2016年6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上述劳动争议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1、**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500元;2、**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996.71元;3、**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34.18元;4、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上。 上述事实,有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两方面诉争焦点。第一,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具体情况是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到被告离职,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书。庭审中原告举证证人证言、公司会议纪要、其办公室主任工作笔记等证据,均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证言及工作内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十一个月,依法减除一个月试用期,原告应依法再支付被告十个月的工资。第二,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承认其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虽原告在此之前(2016年1月20日)曾作出过针对被告的解聘通知,但该通知原告未书面送达被告,不发生效力。现双方共同认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被告申请离职的时间。综上事实,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提出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即45000元; 三、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