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环普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唐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环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景园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司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唐钢构有限,住所地**安市临潼区秦王**路一路。

法定代表人:郝进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新,该公司工程总监。

上诉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普工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星、杨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冯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普工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保管费、违约金共计28058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裁判。认定“原告付款的数额直接导致其损失发生的数额,也决定原告是否为设备的所有权人”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且上诉人未完全付款非所有权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大唐钢构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对未发生的损失不得主张。

环普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保管费、违约金共计280583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泾阳工业密集区崇文园区陕西大唐钢构有限公司电力接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642320.67元。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设备由乙方(环普工贸)供货。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大唐钢构累计向原告环普工贸付款148.06万。2012年4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该建设项目不符合泾河新城的相关规划,停止建设。2013年8月23日,被告大唐钢构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分公司对环普工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评审结果为921018.76元。另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环普工贸与陕西新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力)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货款总计为1427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额付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额的30%,设备到场后10天内付总合同额的55%,余15%待供电后10天一次性付清。2012年4月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妍臻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新兴电力法定代表人陈小飞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就损失的数额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为2805832.85,其中包含设备款2102512.95元,保管费100000元、违约金603319.9元。此数据来源是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合同清单单,该清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不予认可,该清单各项内容的数据来源仅仅是预算价格,且原告没有提供与其对应的购物发票。单凭该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就设备款部分原告提供了与新兴电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其购买设备。该证据仅仅是签订合同的证明,就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妍臻向新兴电力法定代表人陈小飞10万元的付款记录。该数额与原告诉请的设备款数额相差悬殊。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方面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另一方面还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即款项在未付清之前原告并非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是否给新兴电力付款,并不影响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以上合同内容来看,无法自圆其说。原告付款的数额直接导致其损失发生的数额,也决定原告是否为设备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唐钢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陕西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246元,由原告陕西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普工贸与大唐钢构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陕西新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计1427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额付款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额的30%”,而至2012年4月5日,环普工贸通过项目负责人李妍臻向陕西新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飞付款仅10万元,大唐钢构在与第三方形成的《关于陕西大唐钢构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工程的设备现场勘察报告》显示部分设备已经自行处理,且无证据证明陕西新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环普工贸并向环普工贸主张设备价款,在大唐钢构已经超付环普工贸工程款50余万元的情况下,环普工贸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大于大唐钢构超付的款项,故环普工贸诉请大唐钢构赔偿定制设备损失2102512.95元、保管费10万元、违约金603319.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6元,由上诉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