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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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8284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门前浃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C1WTGXQ。
经营者:叶云芬,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北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西园大楼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1165L。
法定代表人:叶定景。
诉讼代表人: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鑫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蒋治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万登,该事务所员工。
被告:***,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章俊社,被告泓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万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2243.06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泓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54.7435吨、扣件18870只,若无法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钢管按每吨3510元计算,扣件按每个4元计算,以上合计199629.69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租金302243.06元(暂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302243.06元,2021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248.67元/日计算);4.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以302243.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被告***赔偿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归还第2点诉请的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248.67元/日计算);6.被告***支付逾期不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36350.22元;7.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扣件数量为1870只。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安装的企业,被告***系工程承建商,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9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建设施工需要,钢管数量300吨,扣件4万套,套筒当扣件计算,按清单实发数为准;现有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苍南泓昌公司因工程建设工程需要,经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给乙方施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9年3月6日至自2019年9月20日;钢管租金每吨125元/月,扣件每套0.33元/月(不含税价),需要统一发票由乙方自负,钢管按理论长度为每吨按260米计算租赁费;每月30日为租赁费结算日,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费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钢管,扣件押金每吨三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限不得以押金抵做租金,租赁期满,租赁费以及钢管扣件退回结算完毕后,押金退还乙方;甲方提供钢管、扣件交付的时候,应乙方提前几天通知甲方为准,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规格、数量清单、施工地点逐次进场,进场验收数量以乙方现场验收的数量规格长度为准;甲方提供钢管、扣件清单给乙方,作为租赁费结算及钢管、扣件归还的依据;乙方需自行运输或委托甲方派车,往返运费由乙方自负,甲方收取仓库装卸费每吨50元,扣件整理费0.15元;租赁钢管、扣件返还时经双方检查验收,租赁完毕后在退场钢管、扣件时,按送货清单核对为准,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钢管损失、丢失、缺少数量规格长度,按当时退场新钢管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赔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租用甲方扣件损坏、丢失的,按新扣件市场价赔偿(如螺帽、螺杆丢失的按0.5元/套赔偿给甲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除按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钢管钢管、扣件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车费每吨60元。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80.8354吨、扣件20220只。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钢管54.7435吨、扣件1870只。根据合同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为372243.06元,已支付7万元(含押金3万元),尚欠302243.06元。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推托。
此外,被告鸿昌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对本案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泓昌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的担保不是鸿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违约金按LPR四倍计算过高;三、对于出库单上“袁专红”签字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与原告起诉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建筑施工钢管、扣减租赁合同、出库单5张(***签字)、退货清单9张;被告泓昌公司提供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库单5张(袁专红签字),其编号为0000181-000185,与***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编号为0000186-0000190具有连贯性,结合出库单中客户名称处为***、苍南鸿昌,以及被告***收到本案证据材料后未就此提出异议等情形,该5张出库单(袁专红签字)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市场价格信息证明》,被告鸿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合同约定按当时退场新钢管市场价格确定,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参考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并确定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数量;二、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鸿昌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20日届满,之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合同。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最后一个被告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解除。
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含损坏维修费、装卸费)372243.06元,扣减已支付租金及押金7万元,被告***仍需支付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含维修、装卸费)302243.06元,并返还钢管54.7435吨、扣件1870只。关于无法及时返还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钢管4.166667元/吨/天,扣件0.011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格赔偿,现原告主张钢管按每吨3510元,扣件按每个4元的标准赔付,未超过市场价格,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每月30日为租赁费结算日,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费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至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总租金的10%计付即36350.22元,然原告在本案中方主张解除合同,且未能举证其已通知被告限期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系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鸿昌公司提供担保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未在签订合同时尽到审查义务,故被告鸿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鉴于鸿昌公司明知案涉合同涉及的担保事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仍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对于担保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合同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钢管54.7435吨、扣件1870只;对于无法返还的部分,应按钢管3510元/吨计算,扣件按每个4元的标准折价赔偿;自2021年10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钢管4.166667元/吨/天,扣件0.011元/只/天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302243.06元及违约金(以30224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计4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垫付),共计6622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新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娴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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