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1198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礼涨、朱杰春,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元大楼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1165L。
法定代表人叶定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育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74707800133。
法定代表人丁悌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昌公司)、苍南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泓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育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泓昌公司签订《干挂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泓昌公司将县医院花岗岩干挂、铝合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六条约定:外墙花岗岩干挂单价535元每平方米,铝合金玻璃幕墙单价78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2016年3月1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泓昌公司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3506473元,已支付230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06473元。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但被告泓昌公司拒不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县医院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泓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647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县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干挂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幕墙工程专项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结算催告函、快递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情况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幕墙工程鉴定情况的事实。
被告泓昌公司辩称,1.原告称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专项验收,对此泓昌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5月16日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2.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提供了专项验收,但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支付情况,泓昌公司现未欠原告工程款,剩余的款项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结算最终结果需要财政审核。3.原告委托鉴定是其单方面提出的,未经双方确认,不予承认,若要确认,需要得到财政审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泓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领款凭证、承诺书,证明2017年5月17日分包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2.监理日志,证明2017年5月17日分包工程尚未竣工,且仍在施工的事实。
被告县医院辩称,1.案涉工程县医院仅与泓昌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故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包;3.县医院一直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待财政审核后再予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县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组织执业许可证、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合同相对人是泓昌公司及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不准分包的事实;3.《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县医院与泓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一部分的事实;4.财务报表,证明显示中标价17956026元,县医院已经付至19954408.08元,证明县医院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并无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泓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签字和时间有异议,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县医院不知情,与县医院无关;对证据3,县医院的章和签字、落款时间是真实的,其他不知情;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泓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真实的,实际交付使用也是真实的,因剩余的小工程还未完成,故还在施工。被告县医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县医院无关。对县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可分包的,县医院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有盖章,也默认了该项目分包的事实;证据3、4是县医院自己制作的,其拖欠15%的工程款是真实的。被告泓昌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1,系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上述证据可证明泓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业主单位即县医院没有异议,且泓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以及被告县医院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被告泓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尚有部分工程仍在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经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批,被告县医院将其迁建项目行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昌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1795602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合同生效并办理安监手续,承包人在工程试桩15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预付款从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开始分三期等额扣回。②招标人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金额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③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停止支付。④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⑤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现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保修期满后退还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2014年3月5日,被告泓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干挂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县医院迁建项目行政办公楼工程的花岗岩干挂、铝合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外墙花岗岩干挂单价535元每平方米,铝合金玻璃幕墙单价78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甲方(被告泓昌公司)付乙方(原告***)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价值的75%支付,竣工验收后付分项工程总价85%,其余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按承包造价2%预留,一年后无息返还。2015年3月19日,被告泓昌公司与原告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办公楼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外立面铝合金遮阳板按图施工价格为133988元包干不含发票;外墙脚手架现已拆除采用吊篮架施工,甲方补偿乙方50000元。2016年3月18日,幕墙工程经专项验收合格。2018年12月份,被告泓昌公司将县医院迁建项目行政办公楼工程移交给被告县医院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县医院已支付被告泓昌公司工程款19954408.08元,被告泓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泓昌公司寄送《工程结算催告函》,要求被告泓昌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协商解决工程款结算及如何支付问题。2018年12月4日,被告泓昌公司签收了该函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县医院花岗岩干挂、铝合金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首信价鉴[20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50647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工程余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泓昌公司中标承建县医院迁建项目行政办公楼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县医院迁建项目行政办公楼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县医院目前无需支付被告泓昌公司工程款;被告泓昌公司合计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502.05元(鉴定造价3506473元×85%),因被告泓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故在本案中另应支付680502.05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泓昌公司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泓昌公司应支付原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其可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680502.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8元,减半收取计8279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3279元,由***负担13379元,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则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