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9006号
原告: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8624M1R,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滨海新区横屿路21号万洋众创城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崇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1165L,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园大楼四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558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5日,原告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KGZ20181005000045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砼管桩,其中PHC700A110型号管桩数量为7463米,单价为252元/米,PHC800A110型号管桩数量为3615米,单价为305元/米,合同价款暂计为2983251元;合同量11078米,最后总价按实际供量结算,单价仍按合同约定条款单价执行,但实际需供量如超过合同量5%需补签补充合同,少于合同量5%的,被告应在供桩结束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的,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已备库存的损失;管桩由原告送货至;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分批月结,第一个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实际供货款70%,第二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实际供货款和第一个月的剩余款。如有产生第三个月月初供货情况,在约定的工期内最后一次供桩结束30天内一次性结清该批次实际供货款。被告因故延迟付款在30天以内,按万分之五日息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案外人***在该合同上被告代理人一栏签字。2019年3月11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额2955805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尚剩余尾款1455805元……。一、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先向原告支付1455805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具面额145580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若被告在2019年4月15日前未予支付的,则按原合同(编号CKGZ20181005000045)第七条第四点,保证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因故延迟付款在30天以内,按万分之五日息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计息时间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655805元及相应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程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5805元及违约金(以6558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9元,减半收取计5769.5元,由温州市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林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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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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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