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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2856号 原告:***,男。 被告:A公司。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经**介绍,将其自有的挖机出租给A公司用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的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施工。2019年1月29日,**作为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出具结算书,其中载明:22#挖机(***)欠款313000元。此后***也向A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A公司至今仍欠付173000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A公司辩称:1、A公司仅欠付***的租金金额为68700元,***诉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诉状中自认,**于2019年1月29日向其出具的结算书中载明:22#挖机(***)欠款为313000元,该欠条系时任A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代表A公司与***之间对整个租赁费用的结算确认。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在2019年1月30日向A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可见***自身亦认可整个挖机租赁期间的租金为313000元。时至今日,A公司共向***支付租金244300元,故A公司实际欠付***的租金仅为68700元,并非***诉称的183000元。2、***主张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A公司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约定利息,故其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主张的逾期利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自**向***出具欠条至今已过去三年之久,但***却从未向A公司主张过债权,导致A公司支付款项逾期,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即使***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也应以68700元为基数,且起算时间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鉴于A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为68700元,而***起诉金额为20余万元,其缴纳的诉讼费也是按照该标的计算。***系错误诉讼,A公司不应对其错误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与A公司意见一致,**系A公司承包的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A公司向***出具案涉欠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A公司承建的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经**介绍,***将其自有的挖掘机出租给A公司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1100元/台班(8小时)。2018年12月22日,**书面确认***的22#挖机共计用时3004.5小时。2019年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22#挖机(***)欠款313000元。 **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8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4300元、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50000元、20000元、20000元;A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100000元、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向***出具的挖机使用时长确认单、租金欠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将其挖机出租给A公司用于工程施工,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的挖机使用时长确认单和租金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关于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根据**出具的挖机使用时长确认单显示,***的22#挖机共计用时3004.5小时,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价1100元/台班(8小时),即截止2018年12月22日仅22#挖机的租金已约为413000元,参照**和A公司的付款记录,在**向***出具租金欠条之前,**共向***付款104300元,两相扣减后与欠条金额基本一致,故**于2019年1月29日向***出具的欠条应是扣减此前已付租金后剩余未付租金的债权凭证,而非整个挖机租赁期间的租金结算凭证,故本院对于A公司和**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扣减A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向***支付的140000元,A公司还应向***支付租金173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173000元为基数,自A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7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1元,被告A公司承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