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泽建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4民初2200号 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大厦XX楼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93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为44174.61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咸阳市XX市场XX苑XX、XX号楼的土方开挖、人工修土、土方外运、泥浆外运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在被告指定地点开挖外运土方,经结算各款项合计为129337元,后因被告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欲证明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约定施工,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1、收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转入2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 三、签证单6份,欲证明最后一张签证单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截止2017年7月15日,共产生工程款12933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案被告未能按时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四、某项目公示牌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向某项目提供土方外运等工程,与被告存在工程关系,被告是某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土方开挖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五、1、2016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第一次内部股东决议、XX、XX路XX号XX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欲证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原法人**机与***、***合作开发某项目,***授权为公司财务总监,***有权收取保证金。 六、垃圾外运申请单、***聘用合同,欲证明垃圾外运申请单上***是某项目的负责人,聘用***为某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在项目清单上签字。 七、证人***的证言,欲证明***是某置业公司财务总监,代表某置业公司收取某建设公司押金20万元的事实。 八、证人***的证言,欲证明***是某置业公司某项目经理,垃圾外运申请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两份(补充一),欲证明2016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机。2017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机变更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机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十、2016年1月6日房地产项目转让开发合同书(补充二),欲证明被告将某项目转让给陕西某投资公司,被告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账户由XX公司使用。 十一、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结清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补充三),欲证明原告实施了垃圾清运并支付相应垃圾清运费的事实。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某置业公司对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该合同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某置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收据上公章不知如何盖上去的,20万元是转入***个人名下,没有转入某置业公司账户,***的行为可能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涉嫌犯罪。某置业公司申请对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华天置业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被告某置业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章备案回执,欲证明2010年、2017年被告公司的印章备案情况。 二、(2018)陕0404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404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6年、2017年***个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在外面收取保证金,***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公章,涉嫌刑事犯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二(1)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据印章提出疑义,申请对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其在某某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陕中金终字第XXX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鉴定人多次通知鉴定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鉴定人终止鉴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1)来源及内容真实可靠,对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证明力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提出异议,认为2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是***一手操办的。但被告对***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签证单6份,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证人)签字确认,来源及内容真实可靠,对于证明工程款129337元的事实证明力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某项目公示牌的照片与本案关联程度低,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五、1、2016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第一次内部股东决议、XX、XX路XX号XX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垃圾外运申请单有某某公司印章及某项目负责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聘用合同无某某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证人***代表某某公司收取保证金及在保证金收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证人***证明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补充证据一)被告某置业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两份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明《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机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建设公司证据十(补充二)房地产项目转让开发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来源不明,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高,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某建设公司证据十一(补充三)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结清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与证据六垃圾外运申请单对于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履行《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的事实具有补强作用,与以上确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置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上的“某置业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后,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鉴定人终止鉴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公章备案回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2018)陕0404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404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关联程度不高,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3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位于咸阳市XX市场XX苑XX、XX号楼的土方开挖、人工修土、土方外运、泥浆外运等。合同签订后,某置业公司按照约定收取某建设公司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某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挖外运土方施工,后因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某建设公司已经进行的施工签署了6份签证单,合计工程款129337元。现某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某置业公司对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提出疑义,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故承包合同对其无效。某置业公司对印章申请鉴定后,未按照鉴定机构通知的限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某置业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某置业公司对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提出疑义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有效。某建设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某置业公司缴纳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在合同终止履行后,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某建设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37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置业公司称某建设公司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转入***个人账户,某置业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之辩解一节,本院认为某置业公司提供个人账号收取保证金,应属某置业公司财务管理问题,某建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某置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37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二、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2933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3元,诉讼保全费237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94元,共计1077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