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赣09**执异13号

案外人: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泗洲寺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022210004453。

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晚志,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606174-X。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机构代码:74606174-X。

法定代表人:刘权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余市分宜县。

被执行人:王晓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柯颢中,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执行人:刘逢素,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借款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抵押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土地(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1)第01100**)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2-××号、2-20113531号)。案外人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拍卖标的物中23套职工宿舍和从北往南方向二层11间店面的50年使用权已被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抵付了案外人垫资承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办公楼、车间、店面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而要求本院保留上述拍卖标的物,或从拍卖标的款中保留50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10月1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垫资承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的一期土建工程(办公楼、车间、店铺、食堂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执行人以所建工程的职工宿舍楼23套住房和11个店面的50年使用权抵付案外人的工程款511.660914万元。现申请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袁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土地(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1)第01100**)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我公司要求法院在拍卖程序中保留拍卖物或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511.660914万元给我公司。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袁执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2010年9月2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三)、2011年10月1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2012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工程决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2月28日的《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垫资承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以住房和店面的50年使用权抵付案外人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1)第01100**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的土地(证号为:袁州国用(2011)第0110017号)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在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检测设备和建设该公司职工宿舍,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执行人***、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未偿还分文,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12.798688元利息等,被执行人***、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袁执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00万元的抵押物,案外人以拍卖标的物系其所建,且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已将部分拍卖标的物抵付了案外人的工程款为由,要求本院保留拍卖标的物,或从拍卖标的物所得的款中支付508万元给案外人。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被执行人的第一期土建工程(即办公楼、车间、店面、食堂等),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被执行人同意由北往南方向二层的十个店面抵扣工程款130万元,即每个二层店面按13万元计算。房屋封顶后按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支付130万元工程款的十个店面没有产权,只供案外人使用,使用时间为50年。2011年10月1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公司七层宿舍楼交给案外人承建,该宿舍楼总造价为325.37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执行人全部用住房和店面抵付工程款,被执行人抵付给案外人工程款的店面和住房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虽进行了结算,但被执行人具体用多少住房和店面抵付了多少工程款案外人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土地证为袁州国用(2011)第**土地及该土地上附着物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的房产在土地和房管部门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而非案外人,且上述财产已被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用于在申请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的抵押物,既然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未依法偿还贷款,法院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拍卖上述贷款抵押物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欠申请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并无不当。案外人以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已将部分拍卖标的物中的职工宿舍楼23套住房和11个店面的50年使用权抵付案外人的工程款,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协议》,但其效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要求本院保留拍卖标的物,或从拍卖标的款中支付508万元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可行使其他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俭俭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张云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林佳祺